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玉堂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對相對 人等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高玉堂業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即聲請人 受讓上開債權前)死亡,此有相對人高玉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應向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意 思表示,其聲請與法不合,復無從補正,自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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