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八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原告等授權與林文東代理原告處理包括交付會款等一切互助 會務,並舉證人林張素玉與童廉潔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惟查兩位證人證詞係 供陳被告係圖自己之方便,要求與原告等居住較近之林文東代被告協助收取會 款,惟原告並無授權林文東處理一切互助會事務情事,原審認定與證據不符, 此由童廉潔之部分由其自行到被告開標現場參加開標並得標,更可證明並未授 權處理一切互助會事務情事,原審認定顯有誤會。 ⑵證人林文東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於 鈞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不實在,林文東稱: 「我需要用錢,經過林添財、童廉潔他們的同意給我標,...... 童廉潔將會 讓給乙○○,(編號)二十七林添財同意我標,九月我又借了二十九的會標, 十一月又借三十二的會... 」惟查童廉潔係親自標會取得會款,此業經童廉潔 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其陳述不實在。且會單編號第三 十號童廉潔係由其母親出席得標並由童廉潔與林添財平分此會款,此後該死會 由兩人各付一半會錢,而會單第二十七號林添財部分至目前仍係活會,頂該給 上訴人,並非借給林文東標,林文東稱林添財同意將會借標不實在,真實情形 應是林文東背地裏偷偷將林添財、乙○○等人之合會標走,但林添財等人還不 知道,才會有此相讓與情形發生,事實上該合會已被林文東標走,上訴人等多 人另參加林文東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林文東涉及詐欺與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提 起公訴,現正由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和股, 足見林文東慣以類似手法詐取會款,其陳述不足採信。林文東之岳父係被上訴 人之哥哥,關係非疏,且林文東與被上訴人均有相互跟會情事,往來密切,林 文東既欲幫被上訴人解套,又為避免稱取得多人同意借標而偷標會款之事實觸 及刑責,故意為偏頗證詞,此乃常情,自不足採信。 ⑶本件系爭合會上訴人與林文東間並無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上訴人等多人將會 錢交給林文東後轉交被上訴人,係因此多數人與林文東較熟,且與林文東住的 較近,而被上訴人與林文東又有互相跟會情形,故就近交代林文東代收會款後 再轉交,此亦經童廉潔結證屬實,上訴人等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由林文東代收 會款,並非上訴人等委託林文東代為處理合會事務,故無表見代理事實,此由 童廉潔自行標會並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得標會款亦足證明此情。
⑷本件被上訴人交付會款給林文東係受林文東欺蒙,且被上訴人自己未詳加查證 是否確有同意借標所導致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向林文東追討被詐欺款項,對上 訴人仍應負給付會款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自八十四年 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起訴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張素 玉、蘇建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童廉潔、童嘉文、童黃雪玉、林 文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原告係編號三十二號之會員,會期中編號二十七號之會員林添財將其會份讓與 上訴人,故實際上上訴人係跟二會,上訴人是到三十四會才標,沒有拿到會款, 後面的錢就沒有交,因上訴人每會均係繳三十四萬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二會會 款六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會款 皆為訴外人林文東轉交,上訴人名義之會,已遭林文東以上訴人名義得標,並領 得會款無訛,上訴人自應負代理人責任等語置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 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七會,每會均為一萬元之互助會,及編號二十七號之林添財 ,與編號三十二號之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遭訴 外人林文東以林添財與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得標,並領取會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會員得標所得款項簽名單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林文東於本院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林添財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標三千二百元,我拿到二 十六萬八百元,...... 三十二乙○○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標三千一百元,我 拿到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往後的死會都是我繳,最後兩次沒有繳」之情節相符 ,且據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狀陳稱:「真實情形應是林文 東背地裏偷偷將林添財、乙○○等人之合會標走」等語,而不爭執在案,自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請求編號二十七之會款三十四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 按台灣目前所流行之合會大率於會首與會腳間發生單關係,單線關係之合會僅 於會首會腳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腳得會首之同意後得將其對於合會之權利 讓與他人,毋庸得會腳之同意,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著有明文(參閱該書 第五百八十八頁、第五百九十三頁)。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於會期中受讓編號二十七號會員林添財之權利及義務關係,雖
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向被上訴人為通知,惟已據被上訴人當 庭表明不同意在案,業據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復查系爭互助會之會期始 自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訴人於會期中受讓林添財之 權利及義務關係,雖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規定 生效施行前,而無須經會員全體同意之限制,惟前開規定生效施行前,我國民 法並未就合會會員權利及義務之移轉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台灣 民事習慣。復查合會依其法律性質之不同,可大別為單線關係之合會與類似合 夥之合會兩種類,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類以合夥之合會如各會員中有喪失資 力,不能踐行其償還出資之義務者,其因此而生之損失,應由各會員分擔,不 得盡以歸之為並受會款之人,而單線法律關係之合會,僅會首與會腳間有繳納 會款與給付會金之義務,揆諸系爭互助會單,並無會員間須共同承擔其他會員 不能踐行償還出資義務之約定,係屬單線法律關係之合會,至為明確,揆諸前 揭台灣民事習慣,上訴人未得會首之同意受讓編號二十七林添財之權利及義務 關係,對會首而言當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二十七之會款 三十四萬元,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上訴人是否授與林文東處理編號三十二會務之代理權: ⑴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 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具名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堅持會款須由林文東交付被 上訴人,縱被上訴人至林文東處收取會款時,上訴人或其他會員亦在場,被上 訴人仍不同意由上訴人逕為交付,而必假林文東之手為之之事實,雖據證人即 上訴人之配偶陳張素玉於原審中供述綦詳,足堪信為真實,惟查會員縱使授與 他人處理會務之代理權,會首依法無拒絕會員親自交付會款之權限,因此,會 首不同意會員繳交會款,與會員是否授與他人處理會務,純屬截然不同之事務 ,並無相當之關連性存在,會員因會首拒絕收受會款,依照會首指示委託他人 代繳會款,尚難認會員有授與他人標會之代理權,再者,會首拒絕會員繳納會 款,並堅持會員須向林文東繳納會款,表意人為會首,會員並未為任何之意思 表示,編號二十七、三十二號會員投標之權利,自不因會首片面之意思表示即 橫遭剝奪,而得由林文東代理行使,是僅憑會首拒絕會員繳納會款,並指示會 員向林文東繳納會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與林文東代為標取會款 之權利。
⑶復查證人林文東雖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所收的六 個會(即會單上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之林添 財、林文東、童廉潔、何少月、乙○○、蘇建利)都是我處理沒錯,他們會錢 交到我店裡,被上訴人甲○○○○○○才來店裡收,這六個人都是我找來跟會 的,我需要用錢,經過林添財、童廉潔他們的同意給我標,乙○○變為有三個 活會,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童廉潔將會讓給乙○○,二十七林添財同意 我標,九月我又借了二十九的會標,十一月又借三十二的會,二十七是六萬元
,二十九是十二萬元,三十二是十四、五萬元云云。惟查證人林文東邀集上訴 人為會員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中以冒標方式詐取上訴人之會款,已 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起訴書一件在卷足憑。復查上訴人乃得為授與 代理權之本人,既否認曾授與證人林文東代理權,且證人林文東於本院審理中 復證稱其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投標領款,如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則證人苟 為真實之陳述恐將使自己受詐欺罪之刑事追訴。因此,證人林文東此前有詐取 上訴人會款之行為,證人之誠信本受質疑,關於上訴人是否授與代理權,復又 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更難期證人林文東能為真實之陳述,核證人林文東此部 分之證詞,顯屬不足採信,自難據此認上訴人有授與林文東標取會款之權利。五、上訴人之行為就編號三十二之會務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年度臺上 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應繳納之會款均由林文東向被上訴人代繳,及上訴人並未於會單留 下任何聯絡方法,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又林文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上訴 人代理人身分得標,並領取會款之事實,亦已詳述如前。復查林文東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得標時,因上訴人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致 被上訴人即會首無從向本人求證林文東是否有代理投標之權限,且會首必須於 當場為決標之意思表示,衡諸上訴人之會款均係由林文東向被上訴人繳納之事 實,被上訴人認為林文東有代理上訴人投標之權限,尚符合社會客觀交易之通 念,其交易依法應受保障,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任。否則,會首如因無從向 本人即上訴人求證林文東是否有代理權,即須宣告林文東以代理人身分投標為 廢標,改宣告由次高標者得標,嗣後林文東拒絕繼續繳納會款尚可預見,而會 首因無法聯絡上訴人繳納會款,恐有倒會之虞,顯見採取上訴人不必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之見解,將無法使合會事務順利推行,洵無可採。是以,編號三十二 之會款三十四萬元部分,因該會已遭林文東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得標領取,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其他會員林添財之權利及義務關係,依法不生效力,訴外 人林文東既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得標,並領取會款,且上訴人復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六十八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 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至瑧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既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 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 法官 侯志融
~B 法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