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30號
PCDV,90,簡上,130,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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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
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之事實背景:
⑴兩造本為朋友,甚為熟識,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六十 四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 〔當時面積為一三五一㎡,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中之 壹佰坪以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非自耕農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壹佰 坪土地信託〔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俟將來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 賣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又因被上訴人不識字且雙方係好友,故 未立字據,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以昭 信守。
⑵因上訴人乃系爭壹佰坪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有關該土地之任何消息 ,上訴人均甚為注意,於六十七年間,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與他人 有土地糾紛,深怕自己權益受損,乃前往詢問,被上訴人表示雖有 土地糾紛、但不會影響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彼已寄發存證 信函回覆,並隨手將存證信函交由上訴人說:「別擔心,給你保管 好了」,也因為如此,上訴人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該紙存證 信函至今。六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借回, 以便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之註記並領取徵收補償費,隨後 即再返還予上訴人。
⑶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表示,彼想看看是否有人 想要購買土地,商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影本,上訴人不疑 有他,乃影印所有權狀,並將影本二紙〔含同地段四六八之一土地 之權狀影本〕拿到被上訴人住處交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之兒 子亦在場,很兇的對上訴人說:「為什麼不拿正本來,我會去申請 二張」,使上訴人產生戒心,因擔心被上訴人果真會去謊報遺失申 請補發權狀,上訴人乃交待女兒張議尹前往地政事務所查看,果然



發現被上訴人申報權狀遺失之公告,乃令張議尹向地政事務所提出 異議。
⑷不料,當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不久,被上訴人即委託 律師來函索討土地權狀,旋即對上訴人與張議尹提出侵占之告訴〔 已獲不起訴處分〕,令上訴人十分生氣,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 書及誣告之告訴〔被上訴人已被判刑確定〕。
二、上訴人就臺北縣樹林鎮○○○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僅 係代被上訴人保管,隨時均可返還,該土地與本件爭執之買賣及信託 〔借名〕無關:
个⑴上訴人之所以持有被上訴人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被 上訴人表示其夫愛賭博,恐怕該土地被其夫拿去賭光,故隨同上訴 人買受之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該土地非 兩造買賣、信託之標的,上訴人僅係單純代為保管而已,與本案無 關,合先敘明。
⑵六十四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壹佰坪土地,因被上訴人所有 之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三O七㎡〕其應有部分〔七十四分之卅六 〕換算之結果僅有肆拾伍坪左右,根本不足,故上訴人才買受四六 七之三地號土地其中之壹佰坪。今上訴人雖持有二張所有權狀,但 係就事論事,並未貪心而虛偽主張當初買受者係二筆土地,或四六 七之三土地全部。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起訴所稱:彼係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个 ⑴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己持有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係常態事實,除非有 其他因素或法律行為發生,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端不會無故跑到他 人手上,通常一般人不可能在無任何理由下持有他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權狀在被上訴人手中持有,為其所不 爭,被上訴人並無主張該權狀被盜或遺失,而係主張:「八十五年 間被告甲○○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土地轉手他人之意思,主動表示願 為原告洽覓適當之買主。數日後,被告甲○○告知原告賣地之事略 有眉目,但買主想要先看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不疑有他,遂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其保管。惟經過數月,被告甲○○所洽賣 地事宜並未進行,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向被告甲○○請求返還,惟當 時被告甲○○與其夫因感情不睦,屢次爭吵,甚至與其女兒偶而避 居原告家中,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其將土地所有權狀置於家中 ,因恐遇見其夫,實在不敢回家拿取,故僅能先返還該權狀之影本 。」云云,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八十五年間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事 實,其僅空言主張,自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不合情理,且與生活上之經驗法則違背 ,自非真實:




 ①被上訴人聲稱:「八十五年交付上訴人權狀,經過數月上訴人無 法覓得買主,遂於八十七年要求上訴人返還」云云,顯悖離常情 ,蓋若被上訴人係因尋覓土地買主之故,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者 ,則經過數月未覓得買主,被上訴人應即刻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 有權狀,方合乎常理,被上訴人何以事隔二年,遲至八十七年四 月才向上訴人請求?其間又從無任何催告,顯不合常情理。 ②再者,購買土地之人欲了解該不動產之地目、面積、編定使用種 類,所有權人及設定負擔等情形,僅須調閱該不動產之登記簿謄 本即可知悉,單純之所有權狀,反不易瞭解不動產全貌,購地之 人不會有此要求,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欲介紹他人買地,須 看所有權狀乙節云云,即非事實。
③被上訴人稱:「當時甲○○與其夫感情不睦,避居原告家中,其 將土地所有權狀置於家中,不敢回家拿取,故僅能先返還該權狀 影本」乙節,更屬無稽,蓋上訴人與配偶感情甚篤,並未曾居住 於被上訴人家中。縱使上訴人因與配偶吵架離家,一般人又怎可 能於離家時隨身攜帶土地權狀影本,因權狀影本係由正本影印而 來,如上訴人當時能交付權狀影本,即可交付正本,被上訴人之 主張與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絕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於前開主張中亦自認彼於八十七年間有向上訴人取得權 狀影本二紙,唯被上訴人既主張彼當時係向上訴人索取於八十五 年間因尋覓土地買主而交付之所有權狀正本,果如此,怎可能會 有影本之交付出現於本案,蓋被上訴人不會只要求交付影本即可 了事,當要求索取權狀正本時,如上訴人手邊無權狀正本應只會 說我回家去拿再給你,毫無道理主動表示先交付影本,俟後再交 付正本之理,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係為了否認上訴人對土 地之權利,而臨訟編飾之不實說詞。
⑤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指稱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五年間以覓妥之 買主想要先看看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 權狀,但其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告訴 甲○○張議尹侵占乙案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 時先則陳稱係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在朱女家交予她〔甲○○ 〕」,繼而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又改稱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他打 電話予我說有人要看土地,要我拿權狀給他看,我拿去臺北縣商 會給他〔三重〕」(見一八八五二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三、四行 ,第廿四頁反面九至十一行〕,如系爭所有權狀確係被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間交付予上訴人,怎會連如此親身經歷重要之事實,即 交付地點之陳述竟會有如此矛盾,顯見根本未曾發生其所主張之 事實,彼臨訟編飾,自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係因廿年來,土地增值,政府又開放農地買賣,認為上訴 人將要求彼將系爭土地壹佰坪為移轉登記,乃先下手向地政機關申



報權狀遺失,以圖賴債:
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上訴人保管中,竟企圖謊報 遺失以便申請補發,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
②事實上即因兩造於六十四年間有土地買賣、信託〔借名〕以及由 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然知悉如其向 上訴人要求索回權狀正本,上訴人根本不會同意,但因政府於八 十七年二月間擬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政策,法案已在立法院審議中 ,當時新聞紙對此「非自耕農可買賣農地」之消息,迭有報導, 於事隔廿餘年,土地價值遽增,被上訴人深怕上訴人於政府法案 通過立法後,會向其請求移轉信託〔借名〕於彼之系爭壹佰坪土 地,乃興起將土地侵吞之心,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藉口有人 買地,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因影本上可以看出 「權狀字號:六十四北板地字六三八九五」、「坐落」、「面積 」等資料,以供其利用作為填寫遺失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謊報遺 失之用,至為顯然。
③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法自十九年公布以來,為貫徹農地 農用政策,於六十餘年來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 早於六十四年即購買系爭土地壹佰坪,兩造間並以保管土地所有 權狀之方式表彰權利,二十餘年來,被上訴人為何均無任何動作 ,而在政府法令將變更,上訴人可以請求移轉登記時,才謊報權 狀遺失,焉有如此巧合之事。縱如被上訴人所偽稱:「系爭土地 權狀係因上訴人洽覓買主,而於八十五年間交予上訴人,事隔數 月,上訴人所洽賣地事宜並未進行。」云云,則被上訴人亦應隨 即處理,焉有事隔二年才謊報遺失之理。由當時報紙之報導以及 被上訴人於該報導隨後之謊報權狀遺失,可證被上訴人此種舉動 ,係有將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抵賴應負之契約責任。 ④政府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通過立法刪除土地法第卅條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以伍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樹林鎮○○○段四六七 之三地號土地其中之壹佰坪,有下列事實及證人之證詞可證: 个⑴在六十年代,民風淳樸,事重然諾,尤其在熟人間之交易,未必立 有字據,系爭土地買賣,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故兩造乃約定上訴 人所買受的壹佰坪土地信託〔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 保管所有權狀以作為購地之憑信,在過去一般人之觀念,認為持有 權狀可以牽制所有權人處分其土地,此種情形在過去之民間交易係 常有之事。如果雙方沒有任何購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為何被上訴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會由上訴人持有,顯屬不可思議。 ⑵再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六十七年間曾聽聞被上訴人與他 人有土地糾紛,而向被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表示該糾紛不會影響



上訴人所買受土地之權利,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對方,並隨手將存 證信函正本交由上訴人保管,以使上訴人放心,該紙被上訴人於六 十七年一月十日寄發之三重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正本,由上訴人 保管迄今已逾二十年,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任何買賣關係,上訴 人怎可能會持有應屬於被上訴人之文書?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將自己 的存證信函交給上訴人保管,該紙存證信函如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共同保管,對上訴人而言,根本不具任何意義;縱使上訴人偶然 持有該紙存證信函,亦不可能保管將近二十年後,再與被上訴人聲 稱其於八十五年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來合併主張本案權利, 除非上訴人能未卜先知〔亦即上訴人於六十七年時即能預知被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會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亦能預知在此十八年間被上 訴人不會將土地賣予他人〕,此誠屬不可思議之事。 ⑶兩造如未有本案土地之買賣交易,上訴人自不可能持有被上訴人之 土地所有權狀以及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存證信函乙紙,且保管至今已 超過廿年,尤其該紙存證信函為何會在上訴人之持有中?被上訴人 自始至終從未有任何抗辯及說明,顯然係無從為合理之答辯,蓋該 紙存證信函係『五』十七年所製作〔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正面〕 ,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未交付予上訴人,其自己恐怕亦無法保管數十 年之久,足證兩造間因有本案土地交易,上訴人始有可能長期保管 此張存證信函至今。
⑷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壹佰坪,價金共伍萬元,當時因上訴人僅有參 萬元現金,本欲向上訴人之兄朱祥光借款貳萬元以補足伍萬元,故 約好在朱祥光住所交款,當天上訴人先至代書彭月嬌處談辦理過戶 之事,因怕朱祥光臨時不在家,故曾開口暫向彭月嬌代書借貳萬元 ,後彭月嬌於路上碰到朱祥光,告訴朱祥光此事,朱祥光乃回家拿 貳萬元給彭月嬌轉給上訴人,上訴人乃將伍萬元價金於朱祥光之住 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場鄰居洪阿隨親身見聞,此一事實, 業據證人彭月嬌、朱祥光洪阿隨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鈞院審理時並 將上訴人本人分別隔離訊問而證述綦詳:
①上訴人本人接受鈞長訊問陳述事實之經過:「六十四年被上訴人 先到我家跟我說急需用錢,要我買四六七之三土地壹佰坪,我當 場沒辦法拿出現金,過幾天後,他又來找我,我就去問哥哥、嫂 嫂的意見,他們說可以買,再過幾天他又來找我要求我買,我就 把錢帶著和他去我哥哥家,兩造約定壹佰坪共伍萬元,我在我哥 哥家就把現金伍萬元給他。證人洪阿隨住在我哥哥家斜對面,那 天洪阿隨在我哥哥家看電視時有看到交錢給被上訴人。當時只有 洪阿隨一人在場。彭月嬌是代書,我委託他幫我辦過戶,那時彭 月嬌母親不同意彭月嬌辦理,因那時彭月嬌懷了小孩。我沒跟彭 女借過錢。權狀是辦理過戶時因我不是自耕農,被上訴人找一介 紹人阿萬幫我寫買賣契約書,阿萬說我不是自耕農不幫我寫。所



以被上訴人將權狀放在我這裡,以示他已拿到錢。」、「我那時 說合買是因我買他土地一半的關係,台語是合著的意思」、「那 伍萬元都是我的錢,我伍萬元中有貳萬元是我哥哥借我的」。 ②證人朱祥光陳稱:「我妹妹向被上訴人買樹林那邊壹佰坪土地, 在買前有聽到我妹妹說,在買時我並不在場。彭月嬌在中正路碰 到我說,我妹妹買地還需貳萬元,我就回家去拿錢給彭月嬌轉給 我妹妹。」。
③證人彭月嬌證稱:「... 我第一胎時上訴人想要買一筆土地,要 我看地並辦理過戶。我母親不同意我去辦理,所以沒有去看地也 沒辦。後來上訴人有向我借錢,說欠貳萬元,我在當時有遇到他 的哥哥,就跟他說這件事,他哥哥就回家拿貳萬元要我轉交。在 小孩六十六、七年間二歲半念小班時有遇到上訴人,上訴人有再 提到那權狀問題。」「〔法官:提示原審一四九及一四八頁權狀 〕答:就是這一張」。
④證人洪阿隨供證:「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賣樹林土地伍萬元,在 上訴人哥哥家中與他嫂嫂聊天時有看到交錢」。 ⑤證人彭月嬌洪阿隨於被上訴人告訴甲○○張議尹侵占罪時, 檢察官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單獨傳問,彼二人亦曾出庭供證 :「〔彭月嬌答:〕六十三年甲○○要買土地向我借貳萬元,他 說買樹林三角埔土地,但後來我跟他哥哥說,他哥哥即拿出來, 他跟我說此土地很便宜。... 〔問:有看過權狀?〕二十年前看 過。〔提示權狀,是如此?〕是的。」「〔洪阿隨答:〕只記得 二十幾年前,我去朱祥光家,我有看到拿伍萬元給她。」〔詳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三○頁反面〕。 ⑥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證上訴人確已將購地款伍萬元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於當時〔六十四年,非八十五年〕即將土地所有 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兩造於六十四年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至 為明確。
⑸另,因被上訴人欲侵吞上訴人所購土地,當上訴人對地政機關就被 上訴人之申請補發遺失權狀為異議後,彼竟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 事告訴,上訴人氣憤難當,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法官曾對被上訴人測謊,經法 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之結果顯示:「乙○○○稱:①其獨資購買 系爭之土地;②甲○○未出資購買系爭之土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之反應,應係說謊。」〔詳鈞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O 號卷第一一四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測謊作為證據方法 係僅供參考之用,唯本案對被上訴人測謊之結東,配合前述事實及 證人之供述,自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證言「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乙事 之可信性及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被上訴人確已收受本件買賣價金 伍萬元,應無庸疑,否則為何未通過測謊之鑑定。



⑹兩造於六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上訴人當時並持有所有權 狀,故始知悉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被上訴人曾借取權狀向政府領取 徵收補償金:
①上訴人本人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於 鈞長向其詢問系爭四六七之 三土地之所有權狀背面何以有「六十八年的分割登記」之記載時 ,上訴人回答:「那是政府要開路有補償費,他要領錢,所以被 上訴人跟我講他需要拿正本,始能領錢,我就把正本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訴人之回答內容,向地政 機關調取相關資料查證發現:臺北縣樹林鎮○○○段四六七之三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面積為一三五一平方公尺。 ②系爭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經政府分割廿平 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分割之廿平方公尺道路編為四六七之六地 號,並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徵收登記。
③系爭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於政府徵收廿平方公尺後,變更為一三 三一平方公尺。
 ④按政府徵收私人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者,依法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補償金,既然六十八年間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 於政府發放補償金時,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借取所保管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持向地政機關在權狀背面為分割登記之註記,並領 取補償金。
⑤由上開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之記載,自可 證明上訴人確於六十四年間即持有並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否 則怎會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背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分割登 記註記之意義。蓋果如被上訴人所偽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 八十五年間始交予上訴人」云云,則六十八年間土地分割徵收之 事非上訴人親身之經歷,上訴人應不會如此詳細知道與自己無關 之土地於廿年前曾被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且被上訴人尚向政 府領取補償金。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陳述「合夥」、「合買」之真意: ①按上訴人本身資質並非良好,且近三年多來,因其所買受之土地 遭被上訴人侵吞,每每心煩,常夜不成眠,又有心臟病舊疾,身 體健康大受影響,記憶力亦不如前,思考備感遲鈍,加以上訴人 並非學習法律之人,故對「合夥」「合買」之陳述,係根據自己 主觀之理解,而非一般法律上之意義。蓋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買亦係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一物。上 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係主張「於六十四年間出資 伍萬元購買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其中壹佰坪」,與法律上意義之 「合夥」「合買」之要件並不相合,此只須查閱土地謄本檢視被 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即可知悉上訴人如係主張法律上



意義「合夥」「合買」根本不能成立,則上訴人端無如此主張之 理,是以上訴人理解並陳述之合夥、合買係有其自己之意義,懇 請鈞長能依職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②系爭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為一三五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合計為二O四坪〔即1351平方公尺×0.3025× 1/2 =204.3〕,而上訴人僅買受其中壹佰坪,故買受該土地後, 上訴人即成為共有人,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白表示:「他〔莊施秋 雲)是來找我買土地,不是要找我一起去買土地。」〔原審八十 八年八月十九日筆錄〕即可證明;另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於五十 七年與莊再旺等七人合資承購十筆土地登記而來,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合同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讓給上訴人購買後,上訴人即屬與合資購買發生關係,而 加入共同出資之行列,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於陳述時才有合夥 、合買之說法出現。至於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究係向何人購入 該土地,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以於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時才稱:「土地是我們二人合買的,但是由告訴人 出名因為他有自耕農」「〔問:向何人買?〕彭代書說向一位『 阿萬』的人買的,我知彭代書人在那裡」〔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被上訴人斷章取義, 指上訴人陳述有矛盾云云,自非事實。
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與莊再旺等七人合資購入土地 乙事,與本案根本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混淆事實。 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以伍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壹佰坪, 價金不相當云云,非事實:
①被上訴人稱彼於五十七年間出資拾萬元購得系爭四六七之三及同 地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二筆,依其應有部分換算為二五O坪, 唯就其所提出之合同書上並未載明其出資金額,其空言主張出資 拾萬元,實有可疑?蓋五十七年間,拾萬元係相當大之金額,縱 算其主張為真,彼於五十七年以拾萬元買受二五O坪土地,於六 十四年將其中壹佰坪以伍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彼仍有一五O坪, 價值上漲一點五倍,並無不合理之處。
②被上訴人之所以願賣土地與上訴人,乃當時需錢孔急,其價金自 不會太高,否則出賣不易,依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認為不相當 。
⑶被上訴人辯稱依其所提出之合同書上有「出資人不得將個人部分之 持分額個別出售、分割、利用或轉讓與第三人(但股東間之轉讓在 外)」之約定,故其不可能於六十四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 云,果如此,則其為何主張「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知悉彼有將系爭 土地轉手他人之意思,主動表示願為其洽覓適當之買主」,被上訴 人如此行事,豈不違背合同書之約定,其前後主張豈不矛盾?其誠



信何在?該主張自與事實不符。
⑷上訴人購地當時雖曾開口向證人彭月嬌暫借貳萬元,唯因彭月嬌在 路上遇到上訴人之兄朱祥光,由朱祥光回家取貳萬元交由彭月嬌轉 給上訴人,最終上訴人並未向彭月嬌借錢,故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 七月九日到庭陳述:「我沒跟彭女借過錢」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 。
⑸另,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但因被上訴 人當時手中並無所有權狀,乃委請代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補發權 狀,此觀上訴人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二O號乙○○○ 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庭時陳述:「我伍萬元交予莊施 秋雲,後來隔天我與乙○○○在樹林路邊找到一間代書事務所,找 到一個小姐辦理,不知小姐姓名,因我非自耕農,乙○○○是自耕 農... 」等語,而當時此一女代書即是為被上訴人辦理權狀補發之 事務,以便將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蓋上訴人並非自耕農,雖買受 系爭土地,然並無過戶問題,何須委託代書辦理任何手續。其後,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於六十四年十月廿一日核發,當日並由被上 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持有及保管,而買受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而言係屬 大事,故對於「六十四年十月廿一日」此一日期上訴人一直有印象 ,唯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於 鈞院陳述時稱「被上訴人係六 十四年九月廿一日交付權狀正本」云云,按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至 陳述時止總是事隔廿六年,在一般而言,記憶力難免模糊及衰退, 將「十月」記憶成「九月」,亦屬事有可能,並非不合情理,尤其 上訴人對「六十四年」及「廿一日」均能清楚記憶之情況下,不能 以此即謂上訴人所言不實。
參、證據:提出─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號處分書影本壹件〔附原 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一二七頁 至一三一頁同〕。
二、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十八號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本院卷 第三九頁、第一二六頁同〕。
三、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件〔附 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同〕。
四、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件〔附 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同〕。
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 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至三三頁,第一三 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同〕。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起訴書影本 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
七、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



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案八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 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 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六頁〕。 十一、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第四六七之六地號地籍圖謄 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十二、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
十三、剪報資料影本四件〔附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 十四、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案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 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0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朱祥光彭月嬌洪阿隨,暨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 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案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仍執詞其買受系爭土地,並執有二份土地權狀云云,然對其 如何取得所有權之過程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關兩造買賣關係存否 ,雖歷經諸多偵查、審理程序,但應以 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 二0號刑事判決認定最詳,而其他判決則僅就是否「偽報遺失」涉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推論,均不足認定兩造之法律關係: ⑴上訴人甲○○雖指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在六十四 年間每人出資伍萬元合資購買,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遂登記在 乙○○○名下,權狀則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惟上訴人甲○○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案件偵查中 陳稱:「土地是我們二人合買的,但是由上訴人出名因為他有自耕 農」、「〔問:向何人買?〕彭代書說向一位『阿萬』的人買的, 我知彭代書人在那裡」等語〔參見該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其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案件偵查中復陳稱: 「〔問:他為何找你買地?〕我們是鄰居,他說想買不夠錢問我要 不要買」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 八頁背面〕;然其於 鈞院刑事庭調查中則改稱:「二十年前莊施 秋雲說有一塊地要賣我一小部分,他有二塊地,一塊較大,一塊較 小,差不多有一百多坪,他說一坪要賣五百元,乙○○○要我向他 買,共計伍萬元,..是乙○○○之土地,要換現金」等語〔參見 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一審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



錄〕,是上開二筆土地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合資向「阿萬」 購買,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一節,上訴人甲○○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矛盾,實難遽以採信。上訴人甲○○雖又 提出證人彭月嬌洪阿隨為證,但查,證人洪阿隨於偵查中證稱: 「〔問:甲○○說他於六十三年間與乙○○○合夥買樹林的土地, 你知情否?〕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則證人洪阿隨之證言自難佐證上訴人甲○○之指述。另證人彭月 嬌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中證稱:「六十 三年間她〔甲○○〕確實向我提起,她與人合夥買農地,用別人的 名字登記」、「〔問:她有無告訴你她的朋友名字?〕沒有」等語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是證人彭月嬌並不知上訴人 與何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其於偵查中所言又純屬傳聞證據,亦不足 以佐證上訴人甲○○之前開指述為真實。況且,經 鈞院函詢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上開二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由出賣人張岧貴移轉予買受人乙○○○、林月娥二人,登記原因為 「買賣」,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乙○○○以「書狀補發」之登 記原因申辦書狀補給登記,受理後分別發給六四北板字第六三八九 五、六三八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在案,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上 開函件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四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是 上開二筆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並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更為登記, 上訴人甲○○指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在六十四年 間每人出資伍萬元合資購買,因伊無自耕農身分,遂登記在被上訴 人乙○○○名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甲○○指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在六十四年 間每人出資伍萬元合資購買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足見 其指述被上訴人乙○○○之內容確有偏頗之處,則上訴人甲○○復 指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乙○○○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等語,更難 遽以憑信。況證人陳正標〔被上訴人乙○○○之子〕經 鈞院刑事 庭隔離訊問後證稱:「約八十七年四月底我與母親去甲○○大同北 路之四樓之家,她家非常凌亂,因那麼亂的地方,我們就相信她說 她把權狀弄丟了,我們說不見了就要申請補發,她說好,我們就離 開了。當天又無其他的人,前後在上訴人的陽台談了十幾分鐘,因 她家堆得亂七八糟。」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核與被上訴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莊施秋 雲辯稱上訴人甲○○告以土地權狀業已遺失一節,尚非無稽。再者 ,倘若被上訴人乙○○○果真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卻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理應私下秘密為之,不敢聲張,何以上訴人 甲○○恰巧在被上訴人乙○○○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書狀之 公告期間內,遣其女張議尹至樹林地政事務所查看是否有人謊報上 開土地權狀遺失,而在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由此更見被上訴人莊



施秋雲陳稱:上訴人甲○○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伊說要申請補發 等語,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本案上訴人因為不法圖謀被上訴人之產權,而竟捏詞稱:該系爭土地 為其與被上訴人合買,而此核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之兩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然對有關兩造各執一詞,而是否存在「合買」〔按:應 係合夥〕之事實,原公訴人竟未置一詞,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而就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即與其他合夥人合買系爭土地,上訴人 於另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指稱其於六十四年間與 被上訴人出資伍萬元與乙○○○合夥購買,而登記於乙○○○名下 云云,除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外,亦顯違經驗法則,更無法有積極或 間接證據足堪憑信。上訴人空言指述,公訴人又未加查證,乃竟以 片面之詞,斷認兩造之產權關係,殊屬違誤。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於五十七年間即與他合夥人共有,均有合同書可佐,反觀上訴人辯 稱:「合買」乙節,除其證人為傳聞之證述外,均無事證可考,更 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為明真象,爰不得不臚述如后,尚請 鈞 院鑑察,即得實情。
⑵本件系爭所有權狀之所以置於上訴人處,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虛 稱欲介紹買主購買土地,需驗看權狀正本之故,惟上訴人於多次偵 訊中均偽稱係基於「合夥」關係。惟查,此純為上訴人信口捏詞, 不足採信:
①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訊中稱「我是合夥人,我買壹 佰坪四六七之三號土地」云云(詳偵卷第八七頁),上訴人供稱 為「合夥」買賣。
②惟查上訴人另於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鈞院刑事庭訊中則改稱「 二十年前乙○○○說有一塊地要賣我一小部分。他有二塊地,一 塊較大,一塊較小,差不多壹佰多坪,... 乙○○○要我向他買 ,共計伍萬元,我買了其中一塊(四六七之三地號)較大的一塊 ,... 是乙○○○之土地,要換現金... 乙○○○說要現金,要 我買」云云,又改口稱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其供詞前後矛盾,顯 無可採。按上訴人於偵訊及 鈞院一審刑事庭庭訊中,原稱雙方 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惟容因無法解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 更登記係早於五十七年間即已辦妥,乃翻異前詞,稱係向上訴人 購買,其供詞顯有瑕疵,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無法舉證究係由何人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前於另案〔案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稱雙方合夥購地之手續係由彭月 嬌代書處理,嗣又托詞為「不知名」之小姐辦理,顯與常理有違: ①證人彭月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中證稱:「六十三年間 ,她〔按即上訴人〕確實向我提起,她與人合夥買農地,用別人 的名字登記,... 因當時她買土地需要伍萬元,尚欠二萬元,要



向我借,才談這件事,因我在代書事務所服務,她也想找我幫她 辦理登記... 後來貳萬元是朱女的哥哥借她的... 因當時我懷第 一胎,醫生勸我不要上下樓梯,要多休息,我就沒幫她辦理」〔 偵卷第三九頁〕。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鈞院庭訊中 則稱並非由彭代書辦理,惟亦無法交待手續過程,乃隨口捏造不 知名之代書:「... 後來因『周代書』快生產了,無法替我們辦 ... 後來隔天我與乙○○○在樹林路邊找到一間代書事務所,找 到一個小姐辦理,不知小姐姓名」云云。惟查,上訴人如買賣土 地係以伍萬元購地(假設語),此為一重要情事,焉有可能順道 於路邊找一位不知名之小姐辦理,又未立下字據,核上訴人證述 顯係推托卸責之詞。
②再查,上訴人既自稱曾與人合夥或買賣土地,並向人借貸貳萬元 ,關此重大情事,應曾告訴家人張議尹,惟張議尹乃證稱「全不 知情」,竟連其母「叫她去查看有無人謊報遺失」之原委亦證稱 並不知情〔詳偵卷第八○頁〕,衡情,被上訴人所指曾買賣土地 乙節,諒非真實。
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庭中捏稱於「六十四年,在上訴 人哥哥家中交付伍萬元予上訴人」,並稱「有一婦人『阿ㄙㄨㄟ』 者與我嫂聊天」看到渠有付錢之行為(偵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 頁)。惟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庭中訊問證人洪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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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