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謝火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
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
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
國95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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