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2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務 人 陳韋浩原名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92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
,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債權調整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
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4年3月17日尚積
欠55,480元及其中49,421元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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