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7號
KLDM,99,訴,37,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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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郎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張金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張水源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邱國祥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林昭傑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林銘輝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萬益
f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羅坤瑋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王徵文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周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管轄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424 、472 號、100
年度蒞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太郎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張金火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張水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邱國祥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林銘輝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王徵文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免刑。
周明德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免刑。
林昭傑陳萬益羅坤瑋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水源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原為海洋發展局,97年1 月1 日改制為產業發展處,下稱產業發展處)處長,其擔任 海洋發展局局長之業務職掌包含漁業行政課(科)、農林行 政課、漁農工程課、海洋事務課等業務,若民眾向基隆市政 府申請核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許可,產業發展處主 要負責水土保持之審查工作。民間欲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許可,必須先向基隆市都市發展 處(原為建設局,現改制為都市發展處)申請許可,之後有 關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須向產業發展處提出申請。土資場 之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其主管機關為都市發展 處。依照「基隆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 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3 項規定:「土資場申請計 畫書圖涉及專業技術時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申請設 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 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機關核可文件 ,始得核發設置許可。」,申請案如涉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 核及執行等項業務,係屬產業發展處(原海洋發展局)漁農 工程科之業務職掌,並由建管課會簽會產業發展處(原海洋 發展局)漁農工程科負責審核該申請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 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由產業發展處(原海洋發展局)漁 農工程科依核定內容辦理實施。王徵文周明德分別為「產 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科長及技正,其兩人與張水源均為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李太郎係宏邦機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41號9 樓,下稱宏



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官文騫李太郎於97年2 月間起擔任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錫堃(以妹婿官文騫 名義投資,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著已發佈通緝)、林 銘輝、邱國祥(以配偶許麗雪名義投資)均為宏邦公司之股 東。
二、緣宏邦公司於95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於公告山坡地範圍 內之基隆市信義區○○○段1 地號等183 筆土地,設立「基 隆市信義區○○○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 眉土資場),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建設局)審核後 ,於95年8 月29日以基府都建壹字第0950095702號函宏邦公 司:「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坐落本市信義區○○○ 段1 地號等183 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依『基隆市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設 置『基隆市信義區○○○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案 ,業經本府審定通過,准予核發設置許可。‧‧‧五、有關 施工查核管理,依據94年12月23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401462 09號函送會議紀錄決議三,該土資場後續管理方式,由本府 都市發展局負責填埋土方量總量之申報管制,而涉及水土保 持設施之查核及施工管理,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由本府水 保單位海洋發展局依上開規定辦理,請貴公司確實依據本案 複審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並請本府各審查單位配合管控。」。宏邦公司乃依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提出開發上開山坡地,於95年10月2 日獲基隆市政府委外審 查通過,而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基隆市政府於95年10 月2 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950112841號函宏邦公司,檢送「 基隆市信義區○○○段1 等161 筆地號月眉土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水土保持計畫」第1 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乙份,該函 文並載明:「‧‧‧。一、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辦 理並復貴公司95年9 月21日申請書。‧‧‧三、請確實遵照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施工,施工中應落實臨時安全防災措施 ,若發現實地現況與設計不符時,須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先行停工並辦理水土保持變更計畫送府審核,俟審查完竣 ,方得繼續施工。」,宏邦公司並於95年11月1 日正式開工 。嗣宏邦公司公司欲承購部分營運廢磚料塊石粗粒料做為填 築施工便道之路基面層而向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聲請,經 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漁業工程課)於96年1 月8 日以基府都建壹字第0950154172號函覆宏邦公司載明: 「‧‧‧貴公司欲承購部分營運廢磚料塊石粗粒料做為填築 施工便道之路基面層,經查與已核定之水土持計畫不符,如



貴公司欲以營運廢磚料做為路基面層,請先取得市環保相關 主管單位同意後,再提送經監造技師簽證之變更說明府審查 。」等語,宏邦公司再度委由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柏公司)技師酈寶成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產業發展處 (原海洋發展局)漁農工程科(課)科長王徵文及技正周明 德依照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計畫所載「施工道路縱斷面圖7- 2-2 ,分4 層填築(由上而下依序為『15公分厚瀝青混凝土 或混凝土鋪面層』、『透層』、『45公分厚廢磚碎石級配基 層』及『路床滾壓及夯實』),其構築方式,係配合原地形 進行局部挖填,挖方邊坡為1 比1 ,填方邊坡為1 比2 。」 等語,係以「45公分厚廢磚碎石級配基層」,遂經基隆市政 府於96年1 月24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960006499號函覆宏邦 公司載明:「‧‧‧二、貴公司擬外購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 為填築施工便道路基使用,路體部分仍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 畫施作,因未涉及原核定計畫變更事項,本府同意備查,惟 外購相關證明文件,請於材料進場前先行函送本府海洋發展 局存參。」。
三、詎宏邦公司經基隆市政府以上開市府96年1 月24日函文同意 外購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為填築施工便道路基使用,竟未依 照上開函文之意旨以外購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填築施工便道 之路基使用,違法收受營建混合物(指土石方資源與營建廢 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屬土 石方資源性質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處理,屬營建廢棄 物性質者應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嗣於96年3 月 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宏邦公司檢附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提供收容單據做為該公司外購塊石粒料及廢磚頭做為填築施 工作業便道之證明,以志龍公司不具有合法清除機構資格, 並非合法之物料來源機構為由,環保局遂於96年3 月15日以 基環廢壹字第0960004077號函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主 旨:為鈞府同意備查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所提『基隆市信 義區○○○段1 等161 筆地號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 土保持計畫』第一期工程之填築施工便道所需營建廢磚塊或 塊石粗粒料(採用營建混合分類再利用)外購證明文件乙案 ,有關該再利用物料來源部分,建議查明更正(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上項函附件一契約書載明旨揭再利 用物料來源為志龍企業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所產生營建混合 物再利用部分,查志龍企業有限公司僅屬合法清除機構,非 處理機構,亦未取得清除機構附設貯存分類場許可,顯與法 不合,故建議說明更正;至於附件二物料來源為國俊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因該公司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本局礙



無相關資料提供。三、該計畫目前施工中,請即要求停工, 俟查明更正後,再行施工。」。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遂經 基隆市政府於96年3 月20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960069600號 函宏邦公司:「主旨:貴公司辦理『基隆市信義區○○○段 1 等161 筆地號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持計畫』 案,有關第一期工程之填築施工便道所需營建廢磚塊或塊石 粗粒料外購證明文件不符乙事,請速依說明三辦理。‧‧‧ 說明:一、依本市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15日基環廢壹字第09 60004077號函(副本諒達)辦理。二、經查貴公司所提供營 建混合物外購來源志龍企業有限公司,非屬合法之物料來源 機構;另國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因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本府已另案函詢查證。三、本 府已於96年3 月16日先行傳真通知(如附件),請貴公司立 即停工,待貴公司所提外購來源符合規定時,本府方准予復 工。」。又環保局人員至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進行稽查另發 現所回填物料中滲雜營建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並於96年3 月26日 以基環廢壹字第0960005176號函宏邦公司,副本基隆市政府 產業發展處,因此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遂經基隆市政府於 96年3 月29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960070802號函宏邦公司記 載:「主旨:貴公司辦理『基隆市信義區○○○段1 等161 筆地號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期施 工便道填築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本 市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26日基環廢壹字第0960005176號函辦 理。二、請將本案所使用塊石粒料及廢磚塊之土石流向、購 買證明及進場管理資料函送本市環境保護局,並副知本府備 查。」,而再次要求宏邦公司將使用塊石粒料及廢磚頭之土 方流向、購買證明及進場管理資料函送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 處。
四、而張水源明知山坡地之開發,係屬產業發展處主管之業務, 對於宏邦公司申請設立之月眉土資場,依水土保持法擬定水 土保持計畫後續之執行,有監督及依法為行政處分之職責。 李太郎王錫堃林銘輝邱國祥為掩飾宏邦公司假借外購 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為填築施工便道路基使用,而實際行違 法收受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並讓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第1 期 水土保持工程能夠順利完工,通過完工檢查,取得第一期水 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續擬定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向基隆 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第二期水土保持工程,以使宏邦 公司順利取得啟用執照,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於宏邦公司月眉



土資場進行水土保持工程期間,邀約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處長張水源至酒家、酒店參加飲宴,並於宴畢張水源帶小姐 出場時,交付張水源現金以為運用(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參與人員、消費金額、張水源收受賄賂,詳如附表一:被告 張水源參加宏邦公司李太郎邀宴酒家、酒店飲宴不正利益日 期排序表,下稱【不正利益排序表】所示)。張水源見宏邦 公司為求月眉土資場上述各項水土保持計畫如期進行始符公 司利益,發現有機可趁,基於違背職務而向宏邦公司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張水源知悉上述環保局發現宏邦公司檢附志龍公司提供收容 單據做為該公司外購塊石粒料及廢磚頭做為填築施工作業便 道之證明,以志龍公司不具有合法清除機構資格,並非合法 之物料來源機構為由,96年3 月15日函請產業發展處要求停 工,及產業發展處於96年3 月16日為文發函要求宏邦公司立 即停工及必須提出合法外購來源證明後,才准復工,以及環 保局人員於96年3 月26日至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進行稽查發 現所回填物料中滲雜營建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此產業發展處再次要求將使用塊石 粒料及廢磚頭之土方流向、購買證明及進場管理資料函送基 隆市政府之情事,竟基於個人不法利益,竟利用簽辦公文知 悉前述情事之機會,事先告知林銘輝前遭稽查乙事,並將公 文傳真給邱國祥,事後並主動邀約於96年3 月30日與宏邦公 司股東林銘輝邱國祥李太郎王錫堃等人,於當晚先至 臨沂街「保傳」餐廳接受免費招待,後再至台北市「百花紅 大酒店」接受林銘輝等人免費招待飲酒,當晚花費新台幣( 下同)70000 元(按即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1所 示)。嗣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遂經基隆市政府以96年4 月 14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60030547號函宏邦公司:「主旨:貴 公司提送營建混合物委請清除處理合約書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96年4 月11日宏邦96字第9604 1101號函。二、本市環境保護局96年3 月15日基環廢壹字第 0000000000號函(副本諒達),貴公司營建混合物外購來源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係非屬合法之物料來源機構,故前所提之 契約書既屬無效,請將自該公司購入48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 運離本工區妥善處理,並將處理過程之相關資料函送本市環 境保護局,另副知本府海洋發展局。」,故宏邦公司遂依前 開函文將48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運離月眉土資場。 ㈡另產業發展處承辦人周明德於96年4 月3 日簽辦宏邦公司96 年3 月17日申請工期展延案,考量宏邦公司違法收容營建廢 棄物乙事已遭停工在案,尚未處理完畢,不宜同意其申請展



延案,遂在函稿說明二簽擬「本府暫不予核定」,經課長王 徵文、技正石浩及副局長楊松年無異議核章後呈張水源核示 ,惟張水源明知宏邦公司違法收受營建廢棄物乙案尚未處理 完畢,因接受宏邦股東林銘輝邱國祥李太郎等人免費至 酒家招待之故,逕自將前述字句刪除,產業發展處經基隆市 政府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960071234 號函宏邦公司記載:「主旨:貴公司辦理『基隆市信義區○ ○○段1 等161 筆地號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持 計畫』第一期工程工期展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公司96年3 月17日96邦字第96031701號函。二、旨 揭水土保持計畫於95年11月1 日開工,今貴公司因施作期間 天候不佳,申請展延工期6 個月,《本府暫予不予核定【由 張水源予以刪除】》,請查明開工至今因天候不佳無法施工 之日數,除天候因素影響施工外,是否有其他原因,請一併 敘明,並將相關資料(如天候資料等)重新提送本府申請, 以利本府核定展延期限。」,致宏邦公司宏邦公司得以於96 年5 月1 日順利復工,並順利將工期展延至96年9 月1 日。 ㈢繼之分別於96年5 月23日、5 月24日、6 月29日、8 月16日 、8 月24日、9 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2月14日等 日,藉「遭檢舉收容廢磚頭及土方」、「申請施工便道」、 「裁罰停工」、「申請工期展延」、「事先通知會勘」、「 遭檢舉超收土石方」、「實施完工檢查」、「核發完工證明 」等名義,與宏邦公司股東李太郎王錫堃林銘輝、邱國 祥等人,多次至台北市「添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 費招待宴飲及至台北市「杏花閤大酒家」、「百花紅大酒家 」、「黑美人大酒家」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帶小姐 出場及於96年8 月24日、96年11月16日(按即【不正利益排 序表】編號7、所示)收受李太郎林銘輝等交付1 萬、 4 萬元之賄款。張水源與宏邦公司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 等前述參加酒家、酒店飲宴之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參加人 員、參加飲宴之目的均詳如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3 至9、至】所示。
周明德於96年8 月24日因宏邦公司遭人檢舉有超收(營建廢 棄物)及收受收容費用之情事,與宏邦公司依照前述市府96 年1 月24日函所示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核准收容數 量不符,違反水土保持法核定計畫之行為,故經基隆市政府 以基隆市政府96年8 月27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60131192號函 宏邦公司:「主旨:為確認『基隆市信義區○○○段1 等16 1 筆地號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持計畫』外購營 建剩餘資源數量乙案,請貴公司自96年8 月《25日》【由張



水源修改為28日】起停止運送營建剩餘資源,請查照。說明 :一、請將旨揭水土保持工程已進場之營建剩餘資源所有證 明單據及數量(外購來源公司、核定數量、進場月份、進場 數量),於96年8 月《27日【由張水源修改為30日】》前函 送本府海洋發展局核查,並請本市環境保護局及轄區員警自 96年8 月《25日【由張水源修改為28日】》起加強查緝。《 二、有關旨揭計畫,其他水土保持施工,請儘速辦理完成【 由張水源增列】。》」等語,要求宏邦公司「停止運送營建 剩餘資源」,並要求宏邦公司提供已進場之證明單據及數量 ,經科長王徵文、技正石浩及副局長楊松年無異議核章後呈 張水源核示,然張水源於上開函文說明二補註「有關旨揭計 畫,其他水土保持施工,請儘速辦理完成」,使宏邦公司得 以持續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因上述情事,張水源於96年8 月 24日與宏邦公司股東林銘輝李太郎王錫堃等人,於晚間 先至台北市○○街「添財日本料理店」接受免費招待,後至 「百花紅大酒店」接受林銘輝等人免費招待飲酒及支付酒店 小姐出場費10000 元,張水源並收受李太郎等交付之10000 元賄款(按即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7所示),做 為協助處理之代價。周明德進而為清查宏邦公司實際收容廢 棄土石方數量,於96年9 月6 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9600999 32號函宏邦公司:「主旨:為確認貴公司辦理之『基隆市信 義區○○○段1 等161 筆地號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 土保持計畫』外購營建剩餘資源數量乙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一、復貴公司96年8 月29日宏邦九六字第960829 003 號函。二、有關旨揭水土保持工程已進場之營建剩餘資 源數量及相關證明單據,請於96年9 月10日前函送本府海洋 發展局核備,逾期未函報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要求 停工。三、本府預定於96年9 月21日進行現地測量,本府已 遴選三家合格測量公司供貴公司選擇,其測量費用將由貴公 司支應,如有異議,請於96年9 月10日前提出。」,要求宏 邦公司於96年9 月10日前函送已進場之營建剩餘資源數量及 相關證明單據,逾期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要求停工,並 預定於96年9 月21日進行現地測量,科長王徵文更多次要求 邱國祥王錫堃等人必須將超收之廢棄土石方運離場區,詎 張水源明知宏邦公司有嚴重超收廢棄土石方之情事,竟事先 通知林銘輝前述函文簽辦內容,並表示王錫堃曾向其表示收 容土石方數量不少,一旦測量的話,恐怕會超過核准數量, 提醒林銘輝要事先處理。嗣基隆市政府依宏邦公司之指定委 託昌榮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現地測量,測量方法係採用原 核定水保計畫地形測量控制點進行測量作業,測量結果總填



方為77898 立方公尺,扣除已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 核准數量33576 立方公尺,計超收44322 立方米,與宏邦公 司申報外購數量明顯不符,詎張水源明知宏邦公司有超收44 322 立方公尺廢棄土石方之違規情事,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 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竟分別於96年9 月19日、96年10 月13日、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16日 (按即附表一【不正 利益排序表】編號8至所示)與 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王錫堃等人於晚間先至台北市○○街「添財日本料理店」 等店接受免費招待,後至「百花紅大酒店」、「杏花閣大酒 家」、「黑美人大酒家」等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支付酒店小 姐出場費用,另張水源並於96年11月16日收受林銘輝交付之 40000 元賄款(按即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所示 )。宏邦公司針對昌榮公司測量之結果,於96年10月25日以 宏邦九六字第96102501號函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檢送昌 榮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報告函送海洋發展局,上開函 中並說明該差額44,322立方公尺係於84年至88年營運期間場 區內已屯積部份廢磚料及石塊粗粒料,又於施作JS1 及JS2 沉澱池將開挖之土石料填築至施工便道使用,請准備查。周 明德及王徵文認定前述超收廢棄土石方之行為,已違反原核 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遂簽辦函稿,擬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處以罰鍰30萬元並要求宏邦公司將超收廢 棄土石方運離場區,函請基隆市環保局及基隆市政府市發展 局建設科查處,該函稿逐級陳核至張水源處,惟於送張水源 核批時,張水源認此舉將造成宏邦公司重大損失,竟違背職 務在其辦公室內指示王徵文周明德將簽稿中有關限期改正 回復原狀之部分刪除,改以簽會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 改函稿內容,維持30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將要求宏邦公司 超收廢棄土石方運離場區部分內容刪除,變更為營建剩餘資 源進場數量由原核准收容量扣除,全案退回周明德重簽。周 明德、王徵文遂依照張水源指示,由周明德於96年11月2 日 重簽簽呈:「主旨:有關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基隆市信 義區大水窟1 等161 筆地號月眉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 持計畫』營建剩餘資源進場數量與核定數量不符乙案,簽請 鑒核。說明:一、依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宏 邦九六字第96102501號函辦理。二、旨揭水土保持計畫本府 原核定營建剩餘資源數量為33,576立方公尺,惟今現場測量 數量為77,898立方公尺,較原核准數量多44,322立方公尺。 三、有關營建剩餘數量未依核准數量施作部分,擬依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予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正 。四、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土方總量係由本府都市



發展局管控,有關違規超收營建剩餘資源數量部分,請本府 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置。五、有關營建剩餘數量未依核准數 量施作部分,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予罰緩新台幣三十萬元正,另關於超收營建剩餘資源數量之 後續處理,擬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置。當否?陳請核示。 」等語,張水源於同日(即96年11月2 日)審核該簽呈,竟 於96年11月2 日下午17時45分18秒電話聯繫告知邱國祥,晚 上並在黑美人大酒家接受宏邦公司李太郎等之招待(按即附 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10)。而免除宏邦公司將上開 超量44,322立方公尺且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工擅自回填 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離場。周明德王徵文張水源指示 下,乃重行依張水源指示將原簽稿中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 規定命限期改正回復原狀部分刪除,共同包庇宏邦公司上開 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之違規行為,圖利宏邦公司獲得免除 支出將超量及擅自傾倒於山坡地計約44322 立方公尺之廢磚 頭等移除費用之不正利益,使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得以持續 進行開發,王徵文周明德圖利宏邦公司之金額約為壹仟柒 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計算式:44322 立方公尺× 389 元【每立方公尺處理費用約為389 元】=17,241,258元 )。其後,周明德於96年11月27日復簽辦函稿:「‧‧‧惟 該公司於申請施工便道所需營建剩餘資源時並未告知工區內 已存有部分營建廢磚料,倘現場已存有部分營建廢磚料,為 何未先使用既有營建廢磚料,不足部分再向本府申請補足, 且該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佐證,故此說詞本府不予採納, 並於96年11月22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 予新台幣30萬元罰鍰。」,認定宏邦公司說明該差額44,322 立方公尺係於84年至88年營運期間場區內已屯積部份廢磚料 及石塊粗粒料之抗辯不足採信,該函稿陳核至張水源處,張 水源再將該函稿刪改為「於申請施工便道所需營建剩餘資源 時並未告知工區內已存有部分營建廢磚料,且該存有部分之 營建廢磚料,是否可供作為施工之材料,因該公司未作陳述 說明,本府業以96年11月22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予新台幣30萬元罰鍰。」,因而使月眉土資場水 土保持工程得以於96年11月30日通過完工檢查,並於96年12 月18日取得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進而於96年11月30 日通過完工檢查,於96年12月18日順利取得第一期水土保持 完工證明書,完成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期間,張水源更利 用此機會,對於違背職務之作為,於96年11月2 日、11月16 日、11月30日 (按即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至 、所示), 經由邱國祥等人邀約李太郎王錫堃林銘輝



等人,前往台北市「添財」日本料理店等餐廳接受免費招待 宴飲,飲宴後再分別至台北市「杏花閤大酒家」、「百花紅 大酒家」、「黑美人大酒家」等酒家接受免費招待飲酒及帶 小姐出場,並於96年11月16日收受李太郎林銘輝等人交付 4 萬元之賄款(按即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所示 )。
㈤宏邦公司嗣於97年1 月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第一期啟用執照 後,並續擬定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 第二期水土保持工程,張水源復明知月眉土資場於辦理第一 期水土保持工程,因侵占國有土地遭人向基隆市政府及地檢 署檢舉,且因侵占到鄰近靈泉禪寺之私有土地,遭該寺提出 檢舉,不僅未依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處理,竟再藉簽辦前述 月眉土資場相關公文之機會,對於違背職務之作為,以「未 檢附繼承系統表」、「侵占國有地及靈泉禪寺土地」、「鑑 界會勘」、「申請啟用」等名義,再透過邱國祥分別於97年 3 月8 日、4 月11日、4 月12日、5 月9 日、6 月3 日、7 月4 日、8 月6 日(按即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 至、至所示),邀約李太郎等人至「百花紅大酒家」 、「杏花閣大酒家」、「相見歡」、「夢之谷」等酒家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免費招待,並於97年5 月9 日(按即【 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所示)收受李太郎交付賄款1 萬元 。李太郎於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1、3至、 至、至、及所示時間招待張水源酒家、酒店飲宴 及帶小姐出場的費用,共由李太郎支付123 萬2745元(不包 括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編號7、、分別交付賄款 1 萬元、4 萬元、1 萬元,合計6 萬元),而包庇月眉土資 場上開不法,致宏邦公司得以於97年6 月16日獲准有條件通 過,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啟用執照。
五、李太郎另係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甲鎮○○里 ○○路104 號,下稱龍毅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張金火為 現場經理,因龍毅砂石場在臺中縣大甲鎮○里○段395 、39 6 、402 、414 、418 、419 、420 、422 、423 、424 、 425 、426 、427 、428 、429 、432 、433 地號等17筆土 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相關規 定,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行為,嗣於97年7 月間因內政部 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原新生地開發局、市鄉規劃局,於97 年8 月22日合併改制,以下簡稱城鄉發展分署)於大甲溪沿 岸實施經管國有土地清查勤務,城鄉發展分署指派中區規劃 隊之技工鍾世修(已經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8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負責清查業務,因鍾世



修於97年7 月間某日前往龍毅砂石場時,因向張金火索賄15 萬元,並表示將於執行土地清查時,協助在會勘記錄上記載 「沒有占用、沒有違規使用」等不實內容,作為龍毅砂石股 份有限公司得以持續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張金火遂將上情轉 知李太郎知悉,李太郎為使砂石場正常經營,乃同意交付賄 款,並指示不知情之胞妹李淑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 匯款匯至張金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由張金火 於97年7 月7 日後數日在烏日交流道旁交付鍾世修收受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作為行賄。迨97年9 月間某日,因鍾世修 再向張金火表示尚須20萬元打點各課室,方便將來清查紀錄 之製作,張金火旋再將該情轉知李太郎,2 人為使龍毅砂石 場繼續經營,免因清查時遭認定違規使用而遭勒令停工,遂 再由李太郎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華匯款20萬元至張金火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後,由張金火於97年9 月8 日,在 同一地點交付該款項予鍾世修收受,而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作為行賄鍾世修。
六、查獲經過: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95年間偵辦經濟部 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辦理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清 除石門水庫沉澱池淤泥,從95年間針對相關涉嫌人實施通訊 監察,發現本案李太郎之幸太企業有限公司涉嫌以行賄官員 方式做為包庇幸太企業有限公司大溪廠違法營運的情事,從 95年4 月4 日開始至97年10月16日對相關涉嫌人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以上開案件為中心發展出基隆市政府產業發產處處 長張水源不法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案、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人員 、幸太企業有限公司與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嗣於97年11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胡樹德指揮下,動員法務部調查局人力約180 餘人,同 步執行搜索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鎮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辦公室等 計40處,包括上開所有案件,是同步執行搜索,且同步傳喚 上開案件相關犯罪嫌疑人,搜索當日共傳喚30位,傳喚本案 李太郎張水源邱國祥林銘輝陳萬益張金火、周明 德、王徵文林昭傑羅坤瑋等製作筆錄。而周明德、王徵 文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述,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超收44 322 立方公尺土石方,周明德王徵文擬簽辦月眉土資場處 以罰鍰並限期改正,要宏邦公司將超收之土石方運離月眉土 資場,處長張水源竟指示周明德王徵文重擬簽呈,僅處以 罰鍰,而將限期改正刪除,改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市發展



處等情,因而查獲張水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情 事。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移送 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包括無罪部分):
一、被告李太郎偵查中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供(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 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 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 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 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 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 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 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 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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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