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幼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曹幼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18日、 94年8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94 年8 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 第169 號、95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上述甲、乙、丙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 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 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 8 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7 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50弄 6 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 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99巷1 號處,為警盤查得 悉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 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分別於89年4 月18日、94年8 月19日經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1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 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94年8 月1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多次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 行,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依法逕行 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