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34號
KLDM,100,訴,63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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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
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健國有下列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前科記錄:(一)施用毒品記錄:
蕭健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 年6 月6 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前科記錄:
蕭健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 號案件而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8 月24日 ,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蕭健國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11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14巷15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 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 人口,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義三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健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 同意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併呈嗎啡(海洛 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100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份,暨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 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 ,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 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香菸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三)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雖否認 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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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