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08號
KLDM,100,訴,608,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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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阿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282號、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阿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貳陸點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蕭阿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意圖購買第二級毒品 施用,乃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1 段123 號5 樓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 格,向周明坤(另案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純質淨重26.48 公克)。惟因蕭阿三身上僅有現金 6 萬7 千元,乃先交付6 萬7 千元予周明坤,並將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藏放在上開租住處房間內垃圾桶下,再與周 明坤一起下樓領款以便支付餘款1 萬3 千元。蕭阿三及周明 坤甫下樓,即遭監控周明坤行動之警方人員查獲,復經蕭阿 三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房間垃圾桶下扣得蕭阿三持有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蕭阿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程序 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華、周明坤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憲兵隊之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扣案物品照片3 幀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 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連包裝袋重35.71 公克,淨重 34.75 公克,純度76.2% ,純質淨重26.48 公克),亦有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3 月4 日函既所附之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非輕,惟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未對他人 法益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75 公克,純 度76.2% ,純質淨重26.48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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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