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明
蔡加飛
沈進龍
林文瑞
尤輝
上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
第120 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哲、蔡加飛、沈進龍、林文瑞及尤 輝等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7 日, 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 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賭資新臺幣3500元,係被告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渠等供承在卷,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要屬 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 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 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本件被告潘明哲、蔡加飛、沈進龍、林文瑞及尤輝等人於民 國100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4號 之「華興國小新建校舍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 天九牌為賭具,由5 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新臺幣100 元至30 0 元不等之賭注,出4 支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為輸贏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賭資新臺幣3500元,所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25 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屬 實。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顯係被告5 人「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3500元,觀諸員警執行時拍 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5 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分屬被告潘明 哲(450 元)、蔡加飛(450 元)、沈進龍(500 元)、林 文瑞(700 元)及尤輝(1400元)所有,係在渠等圍坐賭博 之桌面起獲,客觀上均屬「在賭檯之財物」無疑,則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