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雄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申言之 ,被告邱雄成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里民會堂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驗餘淨重0.054公克)而均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當其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街58號前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重行起訴
㈠、法律規定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刑 法第55條一定有明文,是為裁判上一罪。次按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 規定甚明,是為公訴不可分原則。再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
㈡、本案情形
經查: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 罪事實之㈣部分,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係 向「小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約3.8 公克)時,獲得「小龍」附贈其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2 公 克,驗餘淨重0.054 公克),其乃同時持有之,屬於想像競 合犯。其次,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 區○○路201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業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案 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689 號案件而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 可資查考。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俱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之公訴不可分原則,
檢察官起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包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低度行為)之效力,自然及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屬於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再卷退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以求併案或不起訴確定後另行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被告同時持有5包安非他命及1 包海洛因,檢察官應同時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或上開100年度訴字第689號案件,法院應依公訴 不可分原則,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一 併審判並宣告沒收銷燬之,始為得計;不應由檢察官將持有 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案件,進而重行起訴。因此,本院 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邱雄成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1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雄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㈠100年6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1.09公克),㈡100年7月3日下午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396巷口,以3,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0.1200公克),㈢100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成功 加油站,以3,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0.56公克),㈣100 年7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里民會堂 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0公克)而均持有之。嗣於㈠100年 6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㈡100年7月3日下午 7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396巷 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㈢100年7月8日下午6時40 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與北寧路口 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8包,㈣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 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街58號前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雄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先後扣有海洛因14包為證。又扣案之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 74 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 1日航藥鑑字第100384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0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730號鑑定書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 0402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各次採集被告尿液, 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未檢出嗎啡類陽性反 應,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被告既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則難認有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各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