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38號
KLDM,100,易,438,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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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3908號、第40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龍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文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 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5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又因侵占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東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 執行完畢。復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7 日執行完畢。
二、卓文龍為張素貞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卓文龍前因對張素貞施以家庭 暴力,經張素貞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5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禁止卓文龍對張素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張素貞為騷擾及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應遠 離張素貞住居所(即基隆市○○區○○路13號1 樓夾層)及 張素貞工作場所(即基隆市○○區○○路15號信義診所)至 少100 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卓文龍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6號路旁, 自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邱惠英處收受得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因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於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各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 及命令之行為,嗣因張素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下情: ㈠100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張素貞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 離張素貞之住居所(即基隆市○○區○○路13號1 樓夾層) 、工作場所(即基隆市○○區○○路15號信義診所)至少10 0 公尺之命令內容,至距前揭張素貞住居所及工作場所約23 公尺之基隆市○○區○○路7 號前,以該處之公用電話向張 素貞索討開銷而為聯絡之騷擾行為。
㈡100 年9 月1 日晚間7 時許,卓文龍復以同前方式,同在距 前揭張素貞住居所及工作場所約23公尺之基隆市○○區○○ 路7 號前,再次以該處之公用電話向張素貞索討開銷而為聯 絡之騷擾行為。
三、案經張素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卓文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貞於警詢、偵訊指證在卷,復 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卓文龍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 ,雖均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前曾 受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上開其



先後2 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係因生活無著落,始犯下本案、行為手段尚稱平和、所生 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張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達原諒之意,並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 母子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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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