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沛璇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判處:「謝沛璇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依附件一 、二之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予胡勝淵、馬振杉」等語 情節在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謝沛璇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9月7日,明知自己租賃 住在基隆市○○區○○路79巷5號4樓,與李招萍租賃住居在 基隆市○○區○○路79巷5號3樓,其二人間係同棟號4樓、3 樓之樓上樓下鄰居,於100 年9月7日19時許,乘李招萍外出 工作不在之際,向渠等房東林榮銘佯以鎖匙遺失,林榮銘即 將全棟房門鑰匙1 串共計14把交與謝沛璇(含租賃戶李招萍 上開住宅門之房門鑰匙1 支),謝沛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揭鑰匙未經李招萍同意而擅自開啟李招萍上開基 隆市○○區○○路79巷5號3樓租屋住宅,未經李招萍之同意 而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李招萍 住宅內之李招所有之人民幣現金共955元、白金項鍊1條(價 值約新臺幣2 萬元)及1881牌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1萬元) 、李招萍與渠女2吋證件相片共6張等物,得手後,因謝沛璇 上開侵入動作聲響過大,因而致同上棟2 樓住戶陳美蘭發現 同上棟3 樓屋內有異狀,陳美蘭旋即電話連絡李招萍速返家 查看,迨李招萍返回上址3 樓住處,始發現家中遭竊,並報 警始循線在謝沛璇上址4 樓住處內,扣得李招萍所有上開人 民幣、母女證件相片等物(業已具領發還),始查獲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沛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沛璇於本院100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5頁),核與證人林榮銘於00年9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 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91 號偵卷,第12至14頁),亦互核與證人陳美蘭於00年9月8日 警詢時之證述情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與 之被害人李招萍於100 年9月7日警詢、100年9月26日偵訊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 至10頁、第55至56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遠傳資料查詢1份、簡訊內容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9至28頁、第47至51頁反面、第57至58頁),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 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謝沛璇擅自侵入基隆市○○區○○路79巷5
號3 樓李招萍住宅內,徒手竊得李招萍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玆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卻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尚且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併考量 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苗簡字第890 號判處上開事實欄罪刑之事實,亦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見其自我反省能 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 ,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 改之意,且其罹患憂鬱症,需要經常服用藥物,且已歸還上 開財物予被害人李招萍領回,且有向被害人李招萍道歉,被 害人李招萍也已經原諒,亦不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0頁 倒數第4行),並有被害人李招萍100年9月7日警詢筆錄(見 偵卷第9 至10頁)、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出具被告病情之 診斷證明、轉診單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竊得後所受 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 程度等情,亦有被告100 年9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5至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