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 年度基
簡字第150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曹素惠成立和解,告 訴人並於於100 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100 年10 月6 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確認上開撤回告訴狀為其本人提出 ,自已於書狀到達本院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李文凱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9弄24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凱與曹素惠為鄰居,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9弄24號前,李文凱不滿曹 素惠囉唆李文凱所豢養之犬隻近嗅曹素惠之下肢,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曹素惠大聲 辱以:「肖查某」(閩南語)等語,足生損害於曹素惠之名 譽。
二、案經曹素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曹素惠發生 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說前揭話語,伊只說伊的狗又沒有咬人,這個女生很 奇怪云云。然查:被告李文凱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曹素惠 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余富郎、吳 朝陽偵查中證述:伊等到場後,曾口頭詢問李文凱對曹素惠 指述有何意見,李文凱回以:「誰教她一直唸我」等語,益 徵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應為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