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雄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簡易判決
一、現行條文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二、立法理由
本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 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 本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 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 序,爰就本條第2 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 項之適 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 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貳、獨任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申言之,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不須強制合 議,得由法官獨任為之。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二、程序差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係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 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 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日 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 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 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 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 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 ,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 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叁、本案情形
一、改為簡易
經查:被告邱雄成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對被訴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 ,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獨任裁定
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已如前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之罪,即為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自得獨任進行裁定,不須合議為 之。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