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3
、3226、3237、3442、3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鎮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五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 揭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 四三、五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上揭四 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假 釋,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獨自或與龔裕勝(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與龔裕勝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九 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二二四之一號附近,由 龔裕勝駕駛車號四二0一—AP號自小客車搭載李鎮䜢找尋 行竊目標及從旁把風,並由李鎮䜢攜帶其二人預先共同購買 、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三十公分 ),乘徐聰文、黃英哲及張仲銘等三人將渠等所有之車輛停 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之際,共同竊取:⒈徐聰文所有車號八 一0八—DC號貨車之電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 千五百元。⒉黃英哲所有車號0四一—AP號貨車之電瓶二
個,價值共約七千元。⒊張仲銘車號:V九—二三四五號貨 車電瓶一個,價值約四千五百元。⒋再駕車至基隆市○○區 ○○街一三0之一號對面路邊,並以前揭分工,乘潘信仲將 其所有車號三六九七—RG號貨車車輛停放在該處而疏於看 管之際,共同著手竊取該貨車上之電瓶一個,惟因潘信仲該 車之警鈴聲大作,龔裕勝、李鎮䜢旋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龔裕勝、李鎮䜢嗣將所竊得之前揭電瓶攜至新北市○○區 ○○路一段三一號之資源回收場(由李隆發經營,李隆發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二十二元之代價出售,得 款四千二百元平分花用。
㈡與龔裕勝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一時 許,由龔裕勝(龔裕勝此部分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 車號四二0一—AP號自小客車搭載李鎮䜢,至新北市○里 區○○里○○路一六五號一樓「中彥小吃店」,龔裕勝把風 ,推由李鎮䜢以徒手用力搖晃之方式破壞一樓之大門之喇叭 鎖(構成門扇之一部)而進入該店,竊取許鳳珠所有之三十 七吋液晶電視一部、現金七千元、凱蒂貓存錢筒一個(內有 約五百元零錢)、銀戒指二枚、燕窩禮盒及鳳梨酥禮盒等物 ,得手後,因龔裕勝懷疑銀戒指為假,而於駕車逃離時隨意 丟棄路旁,嗣李鎮䜢分得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前揭液晶電視, 其餘財物則分歸龔裕勝。
㈢與龔裕勝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一百年七月四日十六 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七七號「豪鼎飯店 」旁停車場,由龔裕勝駕駛車號四二0一—AP號自小客車 搭載李鎮䜢找尋行竊目標及從旁把風,乘黃勝芳將渠所有車 號二四一五—VP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疏於看 管之際,由李鎮䜢下手,徒手竊取黃勝芳所有之公事包一個 (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新 光銀行存摺一本),得手後,搜括公事包內之現金,再將公 事包丟棄在路旁山坡,並平分款項。
㈣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 二二二號前,李鎮䜢乘曾婷鈺將其所有車號DE—0八六七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曾 鈺婷所有之錢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元、價值約三千五百元 之IDEOS牌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及價值約七千元之iPOD 一 臺),得手後,搜括公事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後,將錢包 丟棄在萬里附近海邊,繼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九十六號「瀚洋通訊行」,將前揭 行動電話以七百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瀚洋通訊行」負
責人藍仙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㈤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李鎮䜢騎乘車號CV W—六五九號機車(係李鎮䜢向不知情之羅翼龍借用),在 新北市○里區○○里○○路三巷內,乘林長安將其所有車號 一九五三—VG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疏於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林長安所有之錢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八千六 百元),得手後,將前揭款項花用殆盡。
㈥嗣因徐聰文、黃英哲、張仲銘、許鳳珠及黃勝芳發現物品遭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液晶電視及行動電話等物。二、案經徐聰文、黃英哲及張仲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許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黃勝芳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與龔裕勝共同購買並持以行 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長約三十公分之金屬製品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衡之該螺絲起子質 硬而形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 屬兇器。核被告事實欄一㈠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㈠ ⒋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持往行竊之扳手係本案扣案之扳手, 惟被告明確陳稱:與龔裕勝合購且持往行竊之工具為長約三 十公分之一字形螺絲起子等語(本院審判筆錄),且無確切 事證足證本件扣案扳手即為被告持往行竊之工具,起訴意旨 就此容有誤解。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 遭破壞之門鎖為喇叭鎖(第二九九三號偵卷第二一頁),該 鎖既已鑲入門內,屬於門之一部,對之毀壞自屬毀壞門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 門扇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指明。此外,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並記載被告「乘許鳳珠在 二樓熟睡而疏於看管之際」等語,且認被告本件犯行亦構成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惟本件查無
卷存確切事證足證被告係以工具毀壞門鎖;又被害人許鳳珠 於警詢陳稱:「店內晚間休息後沒有人…」等語(第二九九 三號偵卷第十二頁),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詳工 具破壞門鎖,及認為本件兼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加重條件等情,尚有誤解,附此指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龔裕勝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⒋所載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於短時間內多次 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㈧起訴書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經多次執行有期徒刑仍不知 悔改,且每次出監未久即再犯竊盜案件,足見有犯罪習慣, 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強制工作等 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正被告犯罪習慣 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等,並非僅有執行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 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經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五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因與 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而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六年間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駁回上訴確 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0一四號 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五四三、五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七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而入 監服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並自同日起執行上 揭所處拘役,於一百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衡之被告前 犯竊盜罪之次數及所宣告之刑度,尚難認為被告無法因刑之 執行而矯正其行為,實難遽認有期徒刑之執行對本案被告難 收教化之效,而有輔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案所 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本院認被告受適當徒刑處 罰,應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 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尚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諭知,附此指明。
㈨被告事實欄一㈠⒈至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係被告與共犯 龔裕勝共同購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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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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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罪名及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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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事實欄一㈠⒈所示│⒈被告李鎮䜢之自白:│李鎮䜢共同攜帶│
│ │ │⑴警詢【100偵3475號 │兇器竊盜,累犯│
│ │ │ 卷第10至12頁】 │,處有期徒刑捌│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96│月,未扣案一字│
│ │ │ 至97頁】 │形螺絲起子壹支│
│ │ │⒉被告龔裕勝之自白:│沒收。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6 │ │
│ │ │ 至9頁】 │ │
│ │ │⒊被害人徐聰文之陳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 │ 16 至17頁】 │ │
│ │ │⒋證人李隆發之證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13│ │
│ │ │ 至15頁】 │ │
│ │ │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共16幀【同上偵卷第│ │
│ │ │ 31至32、38至39、40│ │
│ │ │ 至43頁】 │ │
│ │ │⒍被竊電瓶車輛照片【│ │
│ │ │ 同上偵卷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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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⒈被告李鎮䜢之自白:│李鎮䜢共同攜帶│
│ │ │⑴警詢【100偵3475號 │兇器竊盜,累犯│
│ │ │ 卷第10至12頁】 │,處有期徒刑捌│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96│月,未扣案之一│
│ │ │ 至97頁】 │字形螺絲起子壹│
│ │ │⒉被告龔裕勝之自白:│支沒收。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6 │ │
│ │ │ 至9頁】 │ │
│ │ │⒊被害人黃英哲之陳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 │ 18至19頁】 │ │
│ │ │⒋證人李隆發之證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13│ │
│ │ │ 至15頁】 │ │
│ │ │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共16幀【同上偵卷第│ │
│ │ │ 31至32、38至39、40│ │
│ │ │ 至43頁】 │ │
│ │ │⒍被竊電瓶車輛照片【│ │
│ │ │ 同上偵卷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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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⒈被告李鎮䜢之自白:│李鎮䜢共同攜帶│
│ │ │⑴警詢【100偵3475號 │兇器竊盜,累犯│
│ │ │ 卷第10至12頁】 │,處有期徒刑捌│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96│月,未扣案之一│
│ │ │ 至97頁】 │字形螺絲起子壹│
│ │ │⒉被告龔裕勝之自白:│支沒收。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6 │ │
│ │ │ 至9頁】 │ │
│ │ │⒊被害人張仲銘之陳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 │ 20至21頁】 │ │
│ │ │⒋證人李隆發之證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13│ │
│ │ │ 至15頁】 │ │
│ │ │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共16幀【同上偵卷第│ │
│ │ │ 31至32、38至39、40│ │
│ │ │ 至43頁】 │ │
│ │ │⒍被竊電瓶車輛照片 │ │
│ │ │ 【同上偵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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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如事實欄一㈠⒋所示│⒈被告李鎮䜢之自白:│李鎮䜢共同攜帶│
│ │ │⑴警詢【100偵3475號 │兇器竊盜,未遂│
│ │ │ 卷第10至12頁】 │,累犯,處有期│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96│徒刑陸月,未扣│
│ │ │ 至97頁】 │案之一字形螺絲│
│ │ │⒉被告龔裕勝之自白:│起子壹支沒收。│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6 │ │
│ │ │ 至9頁】 │ │
│ │ │⒊證人潘信仲之證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 │ │ 22至23頁】 │ │
│ │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共16幀【同上偵卷第│ │
│ │ │ 31至32、38至39、40│ │
│ │ │ 至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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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⒈被告李鎮䜢之自白:│李鎮䜢共同毀壞│
│ │ │⑴警詢【100偵2993號 │門扇竊盜,累犯│
│ │ │ 卷第8至9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44│年貳月。 │
│ │ │ 至45、70至71、80至│ │
│ │ │ 81頁】 │ │
│ │ │⒉被害人許鳳珠之陳述│ │
│ │ │ : │ │
│ │ │⑴警詢【同上偵卷第10│ │
│ │ │ 至12頁】 │ │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71│ │
│ │ │ 頁】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
│ │ │ 上偵卷第15頁】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上偵卷第18頁】 │ │
│ │ │⒌錄影翻拍照片共16幀│ │
│ │ │ 【同上偵卷第24至31│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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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⒈被告李鎮䜢之自白:│李鎮䜢共同竊盜│
│ │ │⑴警詢【100偵3226號 │,累犯,處有期│
│ │ │ 卷第7至10頁】 │徒刑伍月。 │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71│ │
│ │ │ 、77頁】 │ │
│ │ │⒉被害人黃勝芳之陳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 │ 5至6頁】 │ │
│ │ │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共21幀【同上偵卷第│ │
│ │ │ 23至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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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⒈被告李鎮䜢之自白:│李鎮䜢竊盜,累│
│ │ │⑴警詢【100偵3237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卷第4至6頁】 │伍月。 │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10│ │
│ │ │ 3至104頁】 │ │
│ │ │⒉被害人曾婷鈺之陳述│ │
│ │ │ :警詢【100偵3442 │ │
│ │ │ 號卷第10、11至13頁│ │
│ │ │ 】 │ │
│ │ │⒊證人藍仙媛之陳述:│ │
│ │ │⑴警詢【同上偵卷第07│ │
│ │ │ 至09頁】 │ │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72│ │
│ │ │ 頁】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上偵卷第14頁】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
│ │ │ 上偵卷第18頁】 │ │
│ │ │⒍轉賣竊得手機切結書│ │
│ │ │ 【同上偵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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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⒈被告李鎮䜢之自白:│李鎮䜢竊盜,累│
│ │ │⑴警詢【100偵3237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卷第7至10頁】 │伍月。 │
│ │ │⑵偵查【同上偵卷第66│ │
│ │ │ 至68、91、97頁】 │ │
│ │ │⒉被害人林長安之陳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 │ 11至12頁】 │ │
│ │ │⒊證人羅翼龍之證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13│ │
│ │ │ 至16頁】 │ │
│ │ │⒋證人鄧嘉韙之證述:│ │
│ │ │⑴警詢【同上偵卷第17│ │
│ │ │ 至20頁】 │ │
│ │ │⒌證人張文展之證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21│ │
│ │ │ 至24頁】 │ │
│ │ │⒍證人鄧蔡美英之陳述│ │
│ │ │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 │ 25至26頁】 │ │
│ │ │⒎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共17幀【同上偵卷第│ │
│ │ │ 39至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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