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安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康維德、湯佩璋告訴被告二人傷害等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三百 十四條、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 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61號
被 告 吳勝安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72號
居基隆市○○區○○路87號2樓
林建興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東澳16之3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林建興 於100年7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57-ES號自 用小客車載吳勝安,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路○道3號入 口處,見康維德駕駛之車牌號碼3360-DW號自用小客車與陳 國垣駕駛之車牌號碼141-C3號計程車發生擦撞,因雙方正等 待警察到場處理,擋住後方車輛通行,吳勝安下車請康維德 及陳國垣在地上標示記號先行移動車輛,康維德以警察仍未 到場為由拒絕,吳勝安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康維德辱罵「他媽的」、 「幹你娘」、「你娘」、「雞掰」,足以貶損康維德之人格 及尊嚴,吳勝安走回林建興停車處,撥打電話催促警察前來 處理,吳勝安與林建興見警察仍未到場,2人再一同下車質 問康維德要否移車,吳勝安見康維德仍不願移車,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拳毆打康維德左臉1下,致康維德受有左臉頓挫 傷之傷害,林建興亦衝到康維德面前,湯佩璋即擋在康維德 與林建興中間,林建興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抓住湯佩璋右 手臂,致湯佩璋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康維德雙手將吳勝 安與林建興往後推,喝叱林建興為何打湯佩璋,湯佩璋立即 持手機錄影,林建興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康維德與湯 佩璋辱罵「快開去那裡給人家幹」,足以貶損康維德與湯佩 璋之人格及尊嚴,林建興並脫去上衣以胸膛頂康維德,吳勝 安與林建興在警察尚未到場前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康維德、湯佩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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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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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勝安之│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康維德先拉│
│ │供述 │其衣服,其才推康維德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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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建興之│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忘記有無│
│ │供述 │抓湯佩璋手臂云云,承認有說「開到│
│ │ │旁邊給人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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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康維德│全部犯罪事實。 │
│ │、湯佩璋之指│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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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國垣之│吳勝安、林建興有與康維德爭吵及拉│
│ │證詞 │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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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長庚醫療財團│康維德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湯佩│
│ │法人基隆長庚│璋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
│ │紀念醫院診斷│ │
│ │證明書2份 │ │
├──┼──────┼────────────────┤
│ 6 │錄影光碟1片 │林建興在過程中稱「快開去那裡給人│
│ │、本署勘查筆│家幹」。 │
│ │錄1份及翻拍 │ │
│ │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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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各自所犯上開2罪嫌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勝安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