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旭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侯坤旭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4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 號台灣電力公司澳底變電所(下稱變電所),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進入當時有保全警衛陳文士居住之 變電所涵洞內欲尋找電纜線以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 分許,陳文士巡邏至該處,發現地上有7 、8 條電纜線,即 進入涵洞內察看,在涵洞內遇見持有鐮刀之侯坤旭,侯坤旭 即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對陳文士恫稱:「如 果你要抓我,我要砍下去」,並要求陳文士先至涵洞外再說 ,使陳文士心生畏懼而未逮捕侯坤旭,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陳文士逮捕現行犯之權利。其後,侯坤旭從另一端方形鐵蓋 處爬出,陳文士從圓形人孔處爬出,侯坤旭趁機逃逸,其竊 盜犯行因而未遂。陳文士隨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鐵絲網圍籬 處,尋獲侯坤旭遺留煙蒂及鐮刀,煙蒂所採集到之DNA 經比 對與侯坤旭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坤旭雖坦承涉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上開以脅迫方式,妨害證人陳文士逮捕現行犯之權 利,辯稱:「我沒有威脅要用鐮刀砍他,在涵洞內,我也看 不到證人長什麼樣子,我是聽到有聲音,我知道一定是台電 工作人員,當時我只有問證人要不要讓我走,後來證人有答 應讓我走」云云。經查:
(一)攜帶兇器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部分 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5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鐮刀一把,進入變電所之涵洞內欲尋找電纜線以竊取之 ,然未及得手即被證人即當時居住於變電所之陳文士發覺 因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去那邊準備 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 陳文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警 方在現場蒐集之煙蒂所採集之DNA 經比對與侯坤旭相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北警鑑字第10000942 8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 及鐮刀1 把扣案可佐,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攜 帶鐮刀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之犯行。(二)強制罪部分
被告上開以手持鐮刀並出言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證人陳 文士逮捕現行犯之權利,業據證人陳文士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在涵洞內遇到被告時,被告手持 鐮刀,被告說『如果你要抓我,我要砍下去』... 我上前 準備要抓被告時,被告就這麼說」等語甚詳(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3 至5 頁)。而證人陳文士與被告素昧平生又無嫌 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誣指之理,其經具結擔 保真實性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以脅迫手段妨害證人 陳文士行使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貳、一、(一)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 ,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 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攜帶鐮刀進入變電 所之涵洞內以尋找可竊取之電纜線,自已著手實施竊盜之 行為。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鐮刀握柄為空心的鐵 製材質,外層塗有一層紅色漆,柄長33.3公分,直徑2.5 公分,鐵厚度為0.2 公分,鐮刀刀刃呈彎月型,長18.5公 分,刀刃寬度3.4 、3.5 、3.6 公分,刀刃內側尖銳,業 已生銹,刀刃上緣背部係0.1 公分,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 之物,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該扣案鐮刀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上開貳、一、(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其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手持鐮刀並出言恫嚇,既足以妨害證人陳文士逮捕現 行犯之權利,則被告之行為即合於上開刑法第304 條所定 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未遂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數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因缺 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 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持以供作本件 竊盜及強制罪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侯坤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前揭時地除攜帶鐮刀一把以外,尚攜帶腰帶霹靂包(內有 剪電線之工具),破壞變電所之鐵絲網圍籬,進入變電所 內,以剪電纜線工具竊取電塔地線電纜線、電塔避雷器記 數器電纜線及涵洞內之接地電纜線,並將剪下之電纜線置 放在涵洞出口旁後,進入涵洞內繼續尋找電纜線,因認被 告就上開已剪下之電纜線部分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攜帶鐮刀 到現場,但沒有偷電纜線,到現場時天色已暗,伊帶著鐮 刀進去看有沒有辦法砍斷電線,但沒有帶腰包及其他工具 ... 伊所攜帶之鐮刀沒有辦法砍斷電纜線,所以伊只是看 一看,想回去拿工具再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查,證人陳文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 沒有問被告電纜線是否是被告砍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砍電纜線... 但我有聽台電人員說鐮刀不能砍斷電纜線 ...100年8 月9 日我於基隆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 與變電所經理劉建勳一起接受訊問,當時聽到證人劉建勳 證稱電纜線是沒有辦法用鐮刀來切斷,還要用鉗子等其他 工具才能剪斷」等語。證人陳文士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破換變電所鐵絲網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實不能 僅因證人陳文士於同日5 時30分許巡邏至該處,發現地上 有7 、8 條電纜線,遽認即係被告所竊取。且案發時間為 凌晨5 時許,天色尚屬昏暗,被告辯稱進入洞口前未看到 地上已有電纜線等情並非毫無可能。從而,自難僅因證人 陳文士見被告曾在失竊處所出現,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 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上揭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前 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未遂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