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儒
朱吉盛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黃晨華
上列被告等三人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
字第三一九四、三二九○、三四二六、三四三八號),及被告黃
晨華尚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
而被告等三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先就被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而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儒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吉盛犯附表編號四二號「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四三號「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四九號「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晨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儒與朱吉盛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至九十九年初共組詐騙 集團,由謝明儒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拍賣商品訊息,使上網瀏 覽之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所購商品價款轉帳或匯入謝 明儒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謝明儒或朱吉盛以該帳戶之金融 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而對該等 網購商品之人詐騙金錢,嗣為警循線查獲,謝明儒與朱吉盛 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均獲准,又經 同法院裁定均自同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仍禁止接見 、通信,嗣因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認渠等於偵訊後已無繼續羈 押必要,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命渠等具保後予以釋放,再經 同法院依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羈押在案(該 案嗣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以該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一九五三號對謝明儒及朱吉盛所涉 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現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二、黃晨華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以致 其所提供之該帳戶經詐騙人士利用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犯 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經 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 於九十六年間,復因同上模式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再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三、詎黃晨華猶未知警惕,雖預見不詳人士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 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 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為詐欺犯行,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某時,在新 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在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基隆二信)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翁先生」之年滿十八歲男子 ,並告知該帳戶金融卡使用密碼,而容任嗣後取得其上開帳 戶資料而掌握該帳戶之人以之為對他人實施詐欺之工具。四、謝明儒亦猶未悔改,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同上詐 騙模式再對他人詐欺之犯意,其中附表編號四二、四三、四 九號部分,經謝明儒徵求朱吉盛協助提領詐騙贓款,朱吉盛 明知謝明儒又再為網路詐欺犯行,仍與謝明儒基於同上之詐 欺犯意聯絡;謝明儒先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黃晨華上開 帳戶及陳功明(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現尚在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中)在基隆二信所申辦帳號為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含金融卡使用 密碼)、以朱順田(另案偵辦中)所申辦00000000 00號、林迺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所申 辦0000000000號、邱信意(另案偵辦中)所申辦
0000000000號及不詳人士名義所申辦00000 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用戶識別卡,作為詐騙工具或 預備之用,並於「露天拍賣網站」及「Yahoo 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列之 被害人上網瀏覽後,分別信以為真,遂或於拍賣網站上下標 而單獨得標,或透過該拍賣訊息刊登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 或拍賣問與答等方式單獨與謝明儒聯繫而洽購,並均因而陷 於錯誤,乃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列原欲購買商品之價 款轉帳至謝明儒指定之前揭黃晨華或陳功明之基隆二信帳戶 中,再由謝明儒以黃晨華及陳功明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之金融 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另朱吉盛則經謝明儒之指示,持 黃晨華上開基隆二信帳戶金融卡,參與附表編號四二、四三 及四九號部分之被害人所轉帳款項之提領。有關謝明儒實施 詐欺方式、朱吉盛參與過程暨被害人遭詐騙細節等情,詳如 附表「詐騙方式及過程」欄所載。
五、嗣經警根據如附表所列被害人等提供對渠等實施詐騙之人所 使用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資,於一百年二月九日晚 間八時十五分許,通知黃晨華到場詢問;復調取黃晨華及陳 功明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設置位置、以朱順田及林迺傑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使用時基地臺位置等資料相互比對,進而調閱謝明儒 及朱吉盛曾經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暨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鎖定謝明儒為上開實施詐欺犯行之嫌疑人。嗣警方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一百年四 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許,在高雄市○○區○○街二三一號 十三樓之六之謝明儒住處,拘獲謝明儒,並經其同意而搜索 結果,扣得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中謝明儒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時穿著之衣服一件及現金十萬元(其中六萬元謝明 儒已交與其母親林森梅)。其後,警方復持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在謝明儒同上住處,再度拘獲謝明儒;而謝明儒於同 日下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經諭知 扣押其所持用插置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 動電話一支,且根據謝明儒之供述,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傳 喚朱吉盛到案偵訊,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樓靜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王韻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孫賢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郭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昭志及 張瓅云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陳韋如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梁育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翁彰宏及李俊賢分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顏志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轉暨陳元 洪、林鴻銘、廖佑倫、歐紫駿、林孜檍、傅玉華、張淑玲、 洪惠嘉、莊雅如、傅琬琰、魏孟珍、蔡承佑、周揚康、邱彥 智、吳玉玲、邱文芳、楊曜旗、黃恆修、郭義文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及黃晨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渠等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三人暨被告朱吉盛之選任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儒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二九五號卷㈠〈下稱他㈠卷〉第一二五至 一三三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九 四號卷〈下稱偵㈠卷〉第四至九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三 八號卷㈠〈下稱偵㈡卷〉第十二至二五頁)、檢察官偵訊( 他㈠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偵㈠卷第六三至六五、一四三 至一四五頁)、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一百年度聲羈 字第七八號卷第三至五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一二○、 二二四頁)、朱吉盛於警詢(偵㈡卷第二六至三十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下稱偵 ㈢卷〉第一至十四頁)、檢察官偵訊(偵㈠卷第一二九至一 三二頁、偵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本院訊問(本院一百年 度聲羈字第八六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準備及審判程序( 本院卷第一二○、二二四頁)、被告黃晨華於警詢(他㈠卷 第五十至五四頁、偵㈡卷第三一至三五頁)、檢察官偵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卷㈡〈 下稱偵㈣卷〉第六至八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 諱,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功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二九五號卷㈠〈下稱他 ㈠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同字號卷㈡〈下稱他㈡卷〉第三五 至三六頁、偵㈡卷第六八至七八頁)、朱順田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他㈡卷第七至十二頁、偵㈡卷第五八至六一頁)、 林迺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他㈠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四、一 九九頁、偵㈡卷第五十至五三頁)、邱信意於檢察官偵訊( 他㈡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偵㈡卷第六五至六六頁)、證人即 附表所列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詳參附表各該編號「被 害人轉帳之相關資料」欄所標示卷頁)、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偵查報告書(他㈠卷第八至十二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 他㈠卷第五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百年 三月七日北市警刑大資第0000000000○號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便利商店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他㈠卷第六二至六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網路拍賣詐欺案件犯嫌謝明儒提款路線 圖、蒐證照片及網站列印資料(他㈠卷第一四七至一六一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他㈠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基隆 二信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四五八號函及所 附被告黃晨華及另案被告陳功明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註轉入銀行資料,他㈡卷第四四至四八頁)、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日法大字第一○○○六九九 九八號函及所附資料(他㈡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八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一一九五三 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九 四號卷〈下稱偵㈠卷〉第六六至一一八頁)、基隆二信一百 年三月四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一九六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晨華 及另案被告陳功明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㈠卷第 九二至一○○頁)及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轉帳之相關資料 」欄所列資料(詳參附表所標示卷頁)可參,及扣案現金十 萬元暨衣服一件(他㈠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偵㈣卷第二 一頁)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明儒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三號所列,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吉盛就附表編號四二 、四三及四九號所列,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黃晨華因將其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滿十八歲之男子,並告知 金融卡使用密碼,容任嗣後取得該存摺及金融卡而掌握該帳 戶之人得以之為詐欺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是核被告黃晨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朱吉盛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朱吉盛於附表編號四二、四 三及四九號所涉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為被告朱吉 盛辯護略以:詐騙犯行均由被告謝明儒主導,被告朱吉盛並 未參與,僅係幫助提領款項,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 著有解釋可參。查被告朱吉盛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 問時供述:伊與謝明儒前因高雄所涉詐欺案件被羈押而交保 出來後,還有一直聯絡,今年一月底、二月初時,因謝明儒 看到伊身上都沒錢,就問伊要不要幫他提領詐騙贓款,伊當 時一時想偏,才會重蹈覆轍,伊答應後,謝明儒會告訴伊要 領多少錢,接下來,伊就拿謝明儒給伊的提款卡將謝明儒指 示之金額提領出來,而謝明儒每次都會給伊二至三千元不等 之報酬,但二、三次後伊就自己醒悟,後來謝明儒又找伊幫 忙領錢時,伊就有拒絕等語(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字第八六號 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被告謝明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 陳述:伊有向朱吉盛提議伊在做網拍詐欺,並以電話聯繫朱 吉盛,請他幫忙提錢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卷第 六至七、六四頁),參以被告朱吉盛持上開被告黃晨華之基 隆二信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係頭戴帽子、臉戴口 罩而遮掩頭臉,亦有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一百年度他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六三、六四、六七頁、一百 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十三頁)可參,可見被告朱吉盛 並非單純受被告謝明儒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款項而已 ,而係於受被告謝明儒指示領款前,即已知悉被告謝明儒「 重操舊業(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九、一一九五三號起訴書)」,則其受被告謝明儒指 示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自係基於與被告謝明儒 共同詐欺而由被告謝明儒實施詐欺行為及由被告朱吉盛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合作犯意所為。揆之前揭大法官解釋意 旨,被告朱吉盛就附表編號四二、四三及四九號部分,與被 告謝明儒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吉盛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法律 意見,尚無足憑採。
㈢又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 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案被告黃晨華雖預見取得其上開基隆
二信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惟本案如附表所列五十三次詐欺犯行,其中僅編 號四二、四三及四九號部分,尚有被告朱吉盛參與,其餘均 僅被告謝明儒一人單獨為之;易言之,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行者,並非必然為詐騙集團。矧取得其帳戶而進行詐欺 犯行者,縱有多人而屬詐騙集團,然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 、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 ,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 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黃晨華僅係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或預見幕後正犯全盤犯 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 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罪責。
㈣被告黃晨華以一次提供其上開基隆二信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嗣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而掌握該帳戶之詐騙人士使 用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四二至五三號之被害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 損害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五一號之被害人顏志吉部 分處斷。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判之部分,即被告黃晨華所 幫助被告謝明儒犯附表編號四二、四五、四六、五一、五二 號部分,業在起訴範圍以內,自為本院應予審判範圍。 ㈤被告謝明儒利用 karenchen23(附表編號四、五、一一、一 四、一七、一八、一九、二○、二一、二二、二三、二四、 二五、三六號)、thewitch(附表編號二、三、七、八、一 三、一五、一六、二六、三二、三八號)、 Z0000000000(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三五號)、Jany681225(附表編號九 、二八、二九、三一、三九、四○、四一號)、sky3697.tw (附表編號四四、四七、五二號)、cem889(附表編號三○ 、三三號)、 idiot1119(附表編號四二、四九、五○、五 一、五三號)等帳號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之虛偽拍賣訊息,其 相同內容之虛偽拍賣訊息,固然有使二以上之被害人遭受詐 騙之情。然無論Yahoo 奇摩或露天拍賣網站,被告謝明儒所 刊登之虛偽拍賣訊息,係原則上以使瀏覽之人參與競標,以 價高者得之方式,使在投標期限內出價最高之人得標,而與 其成立買賣契約。易言之,競標者若欲透過競標方式得標, 除在該次投標期限內出價最高以外,只能等待該賣家重新刊 登相同內容之拍賣訊息(此係同一賣家有數件相同商品且均 有意進行拍賣之常情);從而,若均以競標方式得標者,必 在被告謝明儒不同次刊登相同拍賣訊息內容之拍賣場合中, 以出價最高之條件,單獨得標。另外,網路購物實務,亦有 許多瀏覽拍賣網站之人,並非透過競標方式,而係透過拍賣
訊息中所載賣家聯絡方式(或電話、電子郵件或拍賣問與答 等方式),直接與刊登拍賣訊息之人即被告謝明儒聯繫洽購 ;乃渠等縱係瀏覽被告謝明儒所刊登同一拍賣訊息,仍係經 與被告謝明儒各別聯繫,而各別遭受被告謝明儒詐騙。質言 之,附表所列部分被害人,縱渠等所瀏覽被告謝明儒刊登之 拍賣訊息內容係屬相同,甚至係同一次刊登之拍賣訊息,然 嗣均經由被告謝明儒各別實行詐騙行為而遂行詐欺犯罪。乃 被告謝明儒所為附表所列五十三次詐欺犯行,犯意及行為既 均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朱吉盛所參與附表編號四二 、四三及四九號所列三次詐欺犯行,亦應分論併罰。被告朱 吉盛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朱吉盛於附表編號四二及四九號所 涉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為被告朱吉盛辯護略以: 被告朱吉盛就此僅有一次領款行為,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等語。惟查被告朱吉盛參與被告謝明儒所為 之附表編號四九及四二號詐欺犯行,係被告謝明儒以同一詐 騙方式,而對先後瀏覽該虛偽拍賣訊息及先後轉帳之被害人 陳建源與楊曜旗實施詐騙,而非被告謝明儒以一詐騙行為, 而使被害人陳建源及楊曜旗同時受騙而轉帳,此參渠等警詢 筆錄可知。是被告朱吉盛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 十三至三十四分許,以被告黃晨華之基隆二信帳戶金融卡在 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一筆九千元款項,雖含有附表編號四二 號被害人楊曜旗及編號四九號被害人陳建源遭詐騙而轉帳之 款項,仍應分別論以二次詐欺罪,被告朱吉盛之選任辯護人 前揭法律意見,亦難為本院採取。
㈥被告黃晨華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晨華所犯幫助詐欺罪,爰依法按既遂犯及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㈧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 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
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 疑義之處,或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然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 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 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 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 訟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先記載被告 謝明儒與朱吉盛於一百年一月至月間共組詐騙集團云云,惟 於同屬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各該編號所載犯罪時間則均集中於 一百年一月間,並無於一百年二、三月間所犯者,前後記載 已不一致。又有關被告朱吉盛參與情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僅記載其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 月八日提領詐騙所得,既與前揭所述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 載犯罪時間均為一百年一月間不符,且未敘明所提領金額及 該金額係何被害人所轉帳,致未能確定被告朱吉盛被訴參與 部分為何。再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請求就被告謝明儒及 朱吉盛所犯罪嫌予以分論併罰,亦未敘明被告謝明儒及朱吉 盛所被訴之罪數幾何,均有所疑義。為使被告謝明儒及被告 朱吉盛被訴之犯罪事實明確,俾被告謝明儒及朱吉盛充分理 解被訴事實,而能行使渠等訴訟上防禦權,及使被告朱吉盛 之選任辯護人能確實行使辯護權,暨使本院確定審判範圍起 見,公訴檢察官經徵詢起訴檢察官意見後,就上開起訴事實 及罪數有所疑義部分,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述 而確認如本院前揭認定,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一一九頁)為憑。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意旨之補充說明,既係因起訴書原所記 載有前後不一、不甚明確而仍具疑義之處,為使被告謝明儒 及朱吉盛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 所為起訴範圍即本院應予審判範圍之釐清,即非就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或罪數有所變更、擴張或縮減。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就前揭起訴書所載前後不一、不甚明確而仍具疑義之處 ,當應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欄所為補充敘明,定檢察官本案訴訟上請求及本院審 判之範圍。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藉由正當途徑獲取報酬,被告謝明儒及 朱吉盛均尚有詐欺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渠等於為本案犯行時,該案尚在偵查中),被告謝明儒竟再 為相同犯罪手段之詐欺犯行,被告朱吉盛則參與其中三次詐 欺犯罪,另被告黃晨華已有二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之 幫助詐欺前案(如事實欄二所載),竟再度將其金融帳戶交 與不詳人士,使嗣後掌握其帳戶之人得以之為詐欺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渠等所為均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謝明儒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前科,被告朱吉盛曾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前科,被告黃晨華則有多次竊盜、詐欺、 違反公司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均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素行均非甚佳 ;惟渠等均自白本案犯罪,被告謝明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害,嗣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與證人即被 害人賴攸芬、廖丹菱、樓靜遠、傅琬琰、蔡承佑、邱彥智、 黃恆修、李拓毅、陳建源、陳建存、莊雅如、郭明玉、顏志 吉、林鴻銘調解成立,且隨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智識程度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被告黃晨華部分,雖其前 有二次犯罪態樣類似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之前科,惟按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二九、二○九五、二一五七、二 一四三、二○三八、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 之,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質 言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均屬刑罰之附屬目的,自不得超 越公正報應之主要目的。從而,本院尚根據被告黃晨華之罪 責程度及與本案正犯刑罰裁量之公平性予以刑度之審酌)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謝明儒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被告朱吉盛之拘役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物品
1.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謝明儒 為警查扣之衣服一件(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二七九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㈣卷第二一頁),固係其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所 穿著,而堪為辨識被告謝明儒其人之積極證據,惟此僅係蔽 體之用,而非遮掩臉孔避免追查之意,於本案犯罪尚無直接 關係,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得予以沒收。
2.被告謝明儒為警查扣之現金十萬元(同上1.之字號之扣押物 品清單),或有部分甚至全部係被告謝明儒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然被告謝明儒為警查扣此筆現金時,距離本案最後犯 罪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間,已歷二月有餘,且其中六萬元 已然交付其母林森梅保管,並非於其提領附表何部分編號所 列被害人轉帳款項當場為警查獲;是難排除該筆扣案現金中 ,有部分與被告謝明儒本案犯行無涉,復均已混同,無法分 析何部分為詐騙附表何編號之被害人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謝明儒經檢察官諭知扣押之行動電話一支(一百年度證 字第一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偵㈠卷第一三三頁),序號 為00000000000000號,而插置號碼為000 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然查無此行動電話序號及電 話號碼與本案附表所列犯罪有何關聯性(參偵㈠卷第三十至 五一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行動電話存檔之通訊錄、簡訊 及照片等資料),被告謝明儒於本院審判程序亦供陳係其個 人使用,而與本案犯罪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三頁) 。是亦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過程 │ 被害人陳述及 │本院判處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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