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鄧文豪與告訴人鄧張翠 敏為母子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鄧文豪與告訴人鄧張翠敏係母子關係,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又對家庭家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對直系尊親屬傷害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酗酒 後無故辱罵、以酒瓶毆打母親,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鄧文豪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里○○路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1月15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1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里里○○路106號,持酒瓶毆打其母鄧 張翠敏,致鄧張翠敏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張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鄧張翠敏之證詞。
(二)證人鄧靜芳之證詞。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
(四)扣案之酒瓶1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請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