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615號
KLDM,100,基簡,1615,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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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進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復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70 2 號裁定,就上開甲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與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 10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0 年6 月7 日凌 晨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4號前,見四下無人 有機可乘,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 前一日在基隆市○○路路邊所撿拾無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發動鄭承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OH-136號普通重 型機車而竊取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並騎乘前揭機車至基隆 市○○區○○街110 巷內,嗣因無法再發動上揭機車,而將 上揭機車棄置於該處。其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110 巷8 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相同鑰匙,發動 黃月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OX-541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竊取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並騎乘此臺機車至基隆市○○ 區○○路及南興路口,將此臺機車棄置該處。嗣因鄭承志、 黃月英分別發覺遭竊,均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14日晚上 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10 巷6 號前,尋獲鄭承志 所有之上揭POH-136號機車,因發現車前置物箱內遺有啤酒 空罐一個,遂採集其內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 DNA比對,查知與鄭進益之型別相符,員警復調取上開 機車尋獲地點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知全情。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進益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承志、黃月英於警詢之證言。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醫字第1000 082692號鑑定書、監視器擷取影像翻拍照片14張、現場勘查 採證照片7 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涉案,嗣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得之機車於尋獲後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上開二臺機車之鑰匙一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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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