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雄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訴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邱雄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玖公 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貳紙均沒收。
二、邱雄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公 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共叁紙均沒收。三、邱雄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公 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共捌紙均沒收。四、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共拾叁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之㈣部分,被告係向「小龍」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共約3.8公克)時,獲 贈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乃 同時持有之,屬於想像競合犯。其次,被告於100年7月13日 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01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0 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89號案件而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俱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檢察官起訴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效力,自然及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此 部分,檢察官之起訴屬於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後,再卷退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併案或不起訴確定 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因此,本件簡易判決只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上 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本院在另行裁定撤銷簡易判決處刑之原 裁定,回復通常程序並另行分案後,再為前述不受理之判決 。
三、因此,本件簡易判決引用後附起訴書部分,應刪除有關上開 犯罪事實㈣部分之論述,並將扣案海洛因由14包更正為為13 包。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叁、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邱雄成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1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雄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㈠100年6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1.09公克),㈡100年7月3日下午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396巷口,以3,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0.1200公克),㈢100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成功 加油站,以3,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0.56公克),㈣100 年7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里民會堂 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0公克)而均持有之。嗣於㈠100年 6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㈡100年7月3日下午 7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396巷 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㈢100年7月8日下午6時40 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與北寧路口 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8包,㈣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 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街58號前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雄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先後扣有海洛因14包為證。又扣案之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 74 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 1日航藥鑑字第100384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0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730號鑑定書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
0402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各次採集被告尿液, 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未檢出嗎啡類陽性反 應,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被告既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則難認有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各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