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伍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李鎮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16 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96年10月5日入監,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4月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李鎮䜢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 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基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號、第5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下稱丙案、丁案),上揭甲、 乙、丙、丁四案,後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 第1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迨於99 年1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李鎮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投宿之基隆市○ ○區○○路11巷5號馥嘉商務旅館506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羅翼龍借得之車牌CVW-659 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萬里區港東3 巷竊取林長安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貨車內錢包,為警循線查得車號、車主,通知羅翼龍 說明,羅翼龍乃於100年7 月14日上午6時許,偕同親友鄧嘉 韙、張文展一起至馥嘉商務旅館506 室,質問李鎮䜢,並欲 帶同李鎮䜢至警局說明時,羅翼龍並發現李鎮䜢持有毒品及 吸食器,乃將李鎮䜢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 出所說明,並將李鎮䜢身上持有毒品及吸食器一情,告知員 警,員警經羅翼龍轉告已得悉李鎮䜢持有毒品及吸食器後, 徵得李鎮䜢同意,在李鎮䜢所帶皮包內查獲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夾鏈袋1包 (含袋毛重2.0910公克、淨重1.7560公克、 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7555公克) 及吸食器1組 外,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鎮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P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6、77頁),並有淡褐色結晶物1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淡褐色結晶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420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述之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 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所後多次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 務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 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555公克), 為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