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 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吳仁瑋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民享新村
5 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而由本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另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後,於99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14號東 賓旅社某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另案 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3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