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694號
KLDM,100,基交簡,694,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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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 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 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簡世賢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96之5號
居新北市金山區兩湖里1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賢自民國100年9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 許止,在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之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LC9-317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 ○路五泰公司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 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 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 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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