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693號
KLDM,100,基交簡,69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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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方文生曾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交簡字 第10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復於94年10 月3 日,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 字第7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待刑2月確定,於94年12月22 日入監執行徒刑,95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100年8月29日,復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補充及更正如下: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且被 告當時係因酒醉騎車,操控不穩而自行摔倒在地,因民眾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另被告遭查獲時,腳步不穩 、出入車門困難、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並有呆滯、嘔 吐等酒醉現象,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實施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一腳抬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 ,30秒內由1001到1030朗誦阿拉伯數字」、「同心圓檢測圖 樣」等項,均不合格,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於查獲當日施以呼 氣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36毫克,此有序號077698D 、案 號0014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 紙在卷足考。參以法務 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 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 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 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方文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已三度 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100年8月6日) 距其前一次酒醉駕車遭查獲(100年6月13日),僅時隔月餘 ,復又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並未悔改;兼衡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1.36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交通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方文生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冬山鄉○○路○段999號
現居基隆市七堵區○○○路101之4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生於民國100年8 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街、福二



街某電玩店內飲用蔘茸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LDW_ 682 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20時5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 街71號前時,因酒醉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口 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文生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方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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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