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伯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 悔意,因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有理由,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曾伯偉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88號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伯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年3月7日,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 悔改,竟於同年8月27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姐妹熱 炒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27-BKS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基隆市○○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及愛三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伯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 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