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477號
KLDM,100,基交簡,477,2011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國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莊啟村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50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定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莊啟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定國莊啟村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定國莊啟村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定國莊啟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莊啟村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張定國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於行車 時未善盡注意義務,竟未遵守多項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 ,並致被害人王麒瑋因而死亡,且被告張定國於肇事後未停 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通知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駕 車逃逸,又查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 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 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張定國所為,顯已悖離上開法條之 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被告張定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王清詳達成和解(和解書見1507號偵查卷第117頁)、被告



莊啟村與告訴人部分則調解成立(詳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 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並均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張 定國部分已依和解書賠償新台幣「下同」275萬元;被告莊 啟村已依調解筆錄賠償50萬元),告訴人並當庭陳述願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定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定國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始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調解款項,且已取 得告訴人之宥恕,其經此次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張定國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莊啟村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5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國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355-EB號自小客車,沿臺二線省道從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 於內側車道,明知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顯示車輛之前後方向 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二線38.3公里 處,欲由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而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 ,先將車輛向外側車道偏出,旋即又向左偏入,橫停車輛於 內側車道待轉。適有原先在張定國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同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莊啟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433-A9號自 小客車疾駛到來,莊啟村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之規 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應 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張定國所駕汽車 向右偏出後又向左偏入,橫停車輛於內側車道,而擋住前方 內側車道後,莊啟村因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 車,爰駕車向右偏斜,欲由外側車道繞過張定國所駕車輛繼 續前行。而陳彬志(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9959-YQ號自小客車,原一路緊隨莊啟村所駕汽車疾駛 在後,因莊啟村駕車向右偏斜後,得見前方張定國之車輛橫 停在前,陳彬志亦因煞車不及,隨即亦向右偏斜,其車輛左 前方隨即與莊啟村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前輪上方葉子板 及右側照後鏡發生碰撞,陳彬志所駕車輛於上開碰撞後,左 側車身離地,車輛向右上方翻轉一圈半後,壓到當時在路邊 停車場內與友人聊天之王麒瑋莊啟村所駕之上開車輛與陳 彬志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因反作用力使其車頭左前方



保險桿位置撞擊張定國車輛之右後方,張定國之車輛因該撞 擊力道推動前行進入對向之內側車道。詎張定國明知肇事並 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提供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順勢即駕車往金山方向駛離現場。 莊啟村則將車輛向前停靠路邊後下車,與現場路人一同協助 救護王麒瑋,惟王麒瑋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後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定國對於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莊啟村固坦承為閃避張定國所駕汽車,故未 打方向燈即向右偏斜,與陳彬志所駕汽車發生撞擊,致陳彬 志之車輛翻轉壓到被害人王麒瑋致其死亡等情,惟辯稱:一 般人在當時狀況下,根本不會想到要打右方向燈,及縱使其 依速限範圍內行駛,在當時情況下仍會撞擊到張定國之汽車 ,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定國未打方向燈,即先向右偏斜至外側車道,復向左 偏斜,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等待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 被告莊啟村因煞車不及,向右欲經由外側車道穿越張定國車 輛,而緊隨在莊啟村車輛之後之陳彬志所駕駛之車輛,亦因 煞車不及,右偏進入外側車道,而與莊啟村車輛發生撞擊後 ,向右騰空翻轉壓到王麒瑋,造成王麒瑋死亡,莊啟村車輛 復因反作用力撞擊張定國車輛,張定國趁勢完成迴轉即駛離 肇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張定國莊啟村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彬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堵鑫淼陳俊維、湯進和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莊啟村提供之其所駕駛車輛上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行駛在陳彬志後方之車輛上裝 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書在卷 可憑。
㈡次查,被告張定國於警詢時供稱:其發現車輛並無受損嚴重 就先行離開現場,並非逃離事故現場云云;於100年4月26日 偵訊中復提出答辯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因一時心慌,不 知是否已釀成禍端,因此迴轉後仍往前行駛云云,以車禍發 生當時碰撞聲響之猛烈,陳彬志車輛騰空翻轉之情況,以及 張定國所駕車輛亦遭莊啟村撞擊留下明顯凹陷破損痕跡,張 定國在車禍發生當時,當無不知肇事致人死傷之理,參以張 定國復於100年5月16日之偵訊中承認犯肇事逃逸罪,其有明 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莊啟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莊啟村看到張定國所駕 車輛橫於內側車道前方,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斜閃避乙節, 為莊啟村所坦認,並與陳彬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陳彬志車輛向右騰空翻轉而可見到莊啟村車輛右後方向 燈時,其右後方向燈並未閃爍等畫面相符;莊啟村復於警詢 時供稱:其等友人約20至30人分駕乘10幾部車輛,由基隆欲 往石門十八王公廟出遊,後來,其與陳彬志為尋找其他車友 ,車速較快往前行駛等語,證人陳彬志於警詢中證稱:其當 時車速約80公里等語,以莊啟村當時落後於其餘車友而欲加 速行駛尋找,及陳彬志一路緊隨莊啟村車後等情以觀,莊啟 村於事故發生時,當係以超速之高速行駛;又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4月2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00007581號 函所付之現場勘驗報告於「玖、分析研判」中之記載「(三 )有關肇事車輛之車速研判如次:、、、(二)經擷取3433 -A9號自小客車(即莊啟村所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得知16秒(時間01:36:00第一張至01:36:17第一張, 如照片43、44)共含446個影格,因此平均1個影格時間為 16/446秒,過程中因行經1路口(無法藉由標線得知長度) ,因此車速計算分2段敘述:1.該車由肇事處前一路口(時 間01:36:13,如照片45)行駛至肇事前約20公尺處(時間 01:36:16,如照片46),共行經11條道路標線,總長約 110公尺,其中含有91影格,換算出該車於該路段平均時速 約為(110/1000)/【(16/446*92)/3600】=119.98km/hr ,依有效位數表示為110km/hr(該路段速線80km/ hr)。2. 擷取該車行駛至肇事前一路口前路段畫面(時間01:36:00 至01:36:12,如照片47、48),共含有310影格,行經41 條道路標線,總長約410公尺,換算出該車於該路段平均時 速約為(410/1000)/【(16/446*310)/3600】=132.72km/ hr,依有效位數表示為130km/hr(該路段速線80km/hr)」 等情,可知車禍發生前,莊啟村之行車時速高達每小時110 至130公里,而該路段之時速,無論是莊啟村於100年4月25 日所提出答辯狀內所稱之60公里,或是上開勘驗報告內所載 之80公里,車禍發生當時莊啟村之行車時速顯然遠高於該路 段之速限甚多,莊啟村以該等高速行駛,復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煞車不及實屬必然,其既 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行為在先,復 執因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所導致之煞車不及結果,作為 上開辯詞之論證,顯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示;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1條 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定國莊啟村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 當時夜間、天氣晴,惟該處為有照明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附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定國、莊啟 村竟疏未注意,張定國未顯示方向燈即隨意變換車道,莊啟 村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車前發生狀況時, 非但無法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竟又貿然未打方向燈右偏行 駛,致與陳彬志車輛碰撞造成本件事故,被告張定國、莊啟 村駕車行為涉有過失,甚為顯然。而被告張定國莊啟村前 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麒瑋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張定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犯嫌 、被告莊啟村過失致死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莊啟村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定國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2人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張 定國於肇事當時雖曾駛離現場,惟經友人通知後即返回現場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金額,並經被害人 家屬撤回告訴,被告莊啟村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又飾詞狡 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定國予以輕度量刑並斟酌給予緩刑 ,並對被告莊啟村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定國上開於肇事路段所為之急速迴轉行 為、被告莊啟村與陳彬志之上開飆車前往與其車隊隊友集結 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 人於死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 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 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 。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 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 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



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 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 然亦須達於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
經查;
㈠陳彬志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車上載有友人謝宜筑,至事故 地點前,其與謝宜筑正在聊天等語,若陳彬志當時正與莊啟 村在公路上競速,其注意力應在加速追逐,應無可能分神與 同車友人聊天。而證人陳俊維與湯進和於警詢時亦均證稱: 並未看到莊啟村及陳彬志之車輛在事故地點來回行駛或併駛 等語,益徵陳彬志與莊啟村兩人是否曾有競速行為,已有可 疑。而由被告莊啟村提供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 之,當時雖有少數車輛與被告莊啟村之車輛行駛在同一路段 ,但僅見莊啟村所駕車輛,陸續超越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以 高速行駛,並未見其有與其他車輛並行或爭道之情薚,亦未 見陳彬志之車輛或其他車輛曾有超越或試圖超越被告莊啟村 車輛而遭其壅塞之情況,自難認定渠2人當時曾有競速或壅 塞道路之情況,且已達於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㈡被告張定國供稱:其於事故發生前,有於上開中央分隔島缺 口處作高速180度迴轉動作等語,參以證人湯進和提供之事 發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張定國所駕駛之紅色車牌號碼 6355-EB號自小客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故有於上開中央 分隔島缺口處作高速180度迴轉動作等情,並有翻拍照片20 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由被告莊啟村車上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知事發當時,該路段往來車輛數量甚少,而依前揭湯 進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觀之,當時並非有多數車輛於同時、 同地為高速迴轉之行為,是張定國之行為是否確已達到相當 於損壞或壅塞道路之程度,亦非無疑。參以被告張定國真正 在道路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亦極為短暫,其餘時間均係在車 道上正常行駛,並無與他車併行行駛甚或互相競速之情形, 亦難遽認其所為已達於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㈢綜上,被告莊啟村張定國駕駛車輛,即或有超速行駛或高 速迴轉動作,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 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亦未對其他車輛造成交通阻 塞之情形,並不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 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又被告2人亦無糾合多眾以併 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 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 之行為,實亦難以遽認渠2人主觀上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 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亦難認渠2人所為客觀上



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 ,是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