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鎰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鎰諦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 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91-VH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路由新北市萬里區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 市○○○路一一七之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沿同向行駛、由吳昇儒駕駛搭載 游筱婷正在機車等候區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BGZ-903號重型 機車,造成吳昇儒等所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吳昇儒因而受有 右腕挫傷、右踝挫傷、右臀部及下腰部挫傷、右前臂挫傷、 右膝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游筱婷因而受有右踝及左手挫傷、 右足、雙膝、右肘、左前臂、右手4指、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案經吳昇儒、游筱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昇儒、游筱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