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鄧雅仁律師
被 告 王嘉鴻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業經附表所示因買受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開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 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98年度 年報、如附表所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 交易帳明細表及集保存摺封面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 43頁、第93頁至第363頁、第364頁至第415頁)為證,經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 定,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條第 3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故行為人不得以人為操縱之方式拉抬股價或 製造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否則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之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買入人,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同 開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等情況,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自民國95年9 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 ,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 高價買入同開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對善意買入同開公司股 票之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違法操縱同開公司股價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依違反 證交法第155條罪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3號),並 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⒈被告操縱同開公司股票行為概述如下:
⑴被告係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嘉義分公 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指示在證券交易市場下單買賣 股票事宜,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對於在集中交易 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亦不應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 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然而卻利用其任 職一銀公司營業員之機會,於95年9月1日起至96 年1月30 日期間意圖抬高及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 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而達到操縱同開公司股 價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⑵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陸續利用不知情 之親友王何秋癸等7人分設於一銀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證券 帳戶,以渠等名義下單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其中95年11月 22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及同月30日等5日 ,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下單買進同開公司股票之方 式,造成同開公司股票產生價格上漲情形,顯已符合證交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連續高價買入」之要件 。又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於該期間總計 委託買進13,032仟股、賣出13,032仟股,占同期間同開公 司股票總成交量219,597仟股之比率,均達5.93%,其中95 年9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同月 29日、同月30日等6日,委託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該股 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率偏高,介於23.56%至53.26%之間。 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比率亦高達 16.99﹪至34﹪之間,顯示被告於上開期日以既買進又賣 出之交易方式,持續相對成交同開公司股票,造成同開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現象。
⑶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何秋癸等7人之帳戶,其 於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之105 個營業日中,於95年11月22日、同月24日、同月28日、同 月29日及同月30日等5日持續高價買進同開公司股票,亦 多次經常性地出現上開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製造 同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則被告顯有刻意拉抬同開 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另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 日期間操縱股價之行為,使同開公司股價自期初95年9月1 日之收盤價新臺幣(下同)7.52元,最高漲至95年10月20 日之收盤價9.3元,上漲1.78元,漲幅達23.7%。是被告確 有透過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成交影響同開股票交易價 格之行為。
⒉被告透過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成交影響同開股票交易 價格之操縱市場行為,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以上述人為操縱之方式拉抬同 開公司股價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請求權基礎:
被告意圖影響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刻意拉抬股價、製造 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已違反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渠等不法操縱行 為使授權人以過高價格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告自 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
依前揭事實,被告連續為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同開公司股票,意圖影響股價 ,顯然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 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授權人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184條規定: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前述故意 之犯罪行為,侵害授權人等財產權,致授權人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 告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授權人戴蔡櫻 香等人之財產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之目的 ,且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亦賦予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
為,即屬違反保護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為同開公司投資人 地位之法律,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㈣因果關係:
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充滿各種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之場 所,在該市場中,投資人彼此並未接觸,而係透過集中交易 市場所提供之各種有價證券交易資訊,瞭解各有價證券之行 情,並信賴反應各種資訊而自然形成之市場價格,作為投資 判斷之重要依據。從而,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股票以 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除使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 價資訊,而進場買進股票外,亦將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 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 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 之損失。是行為人於特定期間操縱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行 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 果關係。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0日間,連續為 帳戶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 同開公司股票,致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因誤信該期間同開 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 該股票而蒙受損失。是以,操縱股價亦為一種證券市場詐欺 之型態,投資人信賴受操縱行為影響之股價進而買進系爭股 票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操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則被告之拉抬股價行為與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 之損失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參臺灣臺北地院93年 度金字第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 號民事判決)。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真實價格之認定:
按操縱股價是任何人對於應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然形成之證 券價格,意圖拉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加以人為 操縱之行為,然行為人之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短期間內 仍可能受該操縱行為影響,需要較長時間將被操縱之股價 反映至合理價格。是以衡量證交法第155條之立法,原係參 照美國證券交易法之立法例與實務執行情形(立法院公報 第76卷第96期第72、73頁),故美國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 股價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相關規定應足以為參考。因此本 件考量股價於消息揭露後,已排除人為操縱之影響,其後 所反映之股價應為其合理形成之價格,惟慮及同開公司股 價於被告停止操縱行為後,仍處於被操縱之高價,故參考 美國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相關規 定,以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為其反映合理價格之期間(賴
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第504頁),我國實務判 決亦有採相關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 號判決)。故本件係以被告開始為操縱行為結束後90 日( 即96年1月31日至96年6月20日)之平均收盤價即3.104元為 擬制之股票真實價格。
⒉授權人戴蔡櫻香等人係因被告之操縱同開公司股價之行為 ,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同開公司之股票,其損害賠償 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 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授權人實際賣出之價格 高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 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亦即原則 上以授權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 授權人實際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 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另如迄今仍持有者,則以被告 之操縱行為結束後 90 日同開公司股票之收盤平均價格為 真實價格計算,其間價差即屬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投資人 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 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⒊授權人之損害計算:
同開公司於97年12月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別為86.2964 52﹪,每仟股銷除862.96452股(即每仟股換發137.0 3548 股)。以本件投資人戴蔡櫻香為例,該君於95年9月1日前 已持有10,000股、95年11月9日買進10,000股同開公司股票 ,於96年3月8日賣出10, 000股同開公司股票,依前揭先進 先出法,該君於適格期間買進10,000股,並於97年12月間 經減資後為1,370股(10,000股×0.00000000)且至今仍持 有。依此,該君所受損害為:95年11月9日所買進之10,000 股,計花費65,800元(10,000股×6.58元),對應於至今 仍持有1,370股之價值4,253元(1,370股×3.104元),受 有差額損害61,547元(65,800元-4,253元=61,547元)。 ㈥投保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 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 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查被告因違法操縱同開股價行為,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 ,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戴蔡櫻香等人,係被告違法操縱同 開公司股價期間善意買入股票之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 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以國 內第一件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代理投 資人張克俊等起訴之案件為例,於民國89年起訴,迄民國93
年2月始為一審判決)。因此,為避免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脫 產,致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投保 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授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 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其時效之計 算,係以請求權人知悉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得受賠償起 ,計算二年時效;或請求權人自因募集、發行、買賣而生 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起計算五年時效,以孰前者為準。 查被告王嘉鴻操縱同開股價之行為,於當時並未見諸媒體 報導,一般投資大眾難以得知。查本案原告投保中心於99 年4月1日始對外公告受理同開公司操縱股價案件之求償事 宜,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投資大眾於公告受理後始有知 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故若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前段,原 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至101年3月31日始有時效之問題。又 若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後段之規定,係以原告授權人於 操縱股價期間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而受有損 害之日起計算5年時效。準此,自應以95年9月1日發生操縱 股價之侵權行為事實之日起計算時效,從而原告授權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年8月31日始有罹於時效之可能。綜 上,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之授權人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早於100年8月31日始有罹於時效之可能,原 告於99年9月13日具狀向鈞院起訴,尚未罹於證券交易法之 時效期間,故被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之操縱股價行為?
⑴被告於客觀上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 操縱股價行為:
①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 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6816號刑事判決參照);「如係以交易方式 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 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 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 ,倘行為人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其主 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
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 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659號刑事判決 參照)從而,以連續買賣之方式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不 須逐日為之,只須於特定期間內意圖抬高特定股票之股 價,多次以高價買進該公司股票即已該當。
②按證交所之交易分析書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鈞院97年 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本案被告利用親友 王清賜等7人之名義,於操縱期間內有12個營業日以當日 沖之方式,連續多次大量以高於當時揭示價之方式下單 買入同開公司之股票(見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第7至8 頁)。且查,被告群組帳號之交易紀錄,一天內有多次 大量下單之情形(多個委託單號),另查,被告群組帳 戶於前述12個營業日中買進之數量占當日該股票市場成 交總量高達7.49%至51.52%之間,可證被告有利用人頭帳 戶,連續大量買賣之操縱股價行為。
⑵被告於客觀上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查證 交所之交易分析書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本案被告王 嘉鴻利用親友王清賜等7人之帳戶買賣同開公司股票,於 操縱期間內有9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95年9月 13日、11月22日、24日、28日、29日、30日其群組帳戶相 對成交之數量占該日同開股票之總成交量為11.53至34%間 ,可證被告有連續大量相對委託,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 縱股價行為。
⑶被告主觀上有抬高同開公司股價之意圖:
①被告內心是否存有抬高股價之意圖難以從外在直接證明 ,故實務上常以是否有利用人頭戶或子公司、以相對委 託、沖洗買賣或其他方式,大量連續買賣股票,製造交 易熱絡的假象判定之(參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 析,2009年10月再版,元照出版社,頁662-663)。例如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50號民事判決,「行為人買 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 、是否使用人頭戶等,則為行為人是否炒作股票意圖之 佐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利用人頭帳戶進行相對成交之行為, 並有大量連續買賣同開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基此,可 推論被告有抬高同開公司股價之意圖。
②另查,相關實務判決有認為「被告之操作手法乃以融資 方式連續於同一營業日內多次買進、賣出(俗稱資買、 資賣),當日沖銷…足見王為義與被告 OOO 意圖提高宏
易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以高價買入…被告與王為義有意 圖影響股價之犯行,益臻明確。」(參照台南高分院 93 重金上更㈠字 397 號刑事判決)。故被告利用人頭帳戶 以當日沖之方式買賣同開公司之股票即為操縱股價之常 見手法。另按,被告雖抗辯其利用人頭戶進行信用交易 ,係因相關規定每人融資限定1,500萬元,融券亦有一定 限額,非為抬高股價之意圖始以人頭戶進行買賣。惟查 ,相關實務判決亦認為「被告以自己或大量人頭戶高價 委託買進…大量之人頭戶更能大量融資,大量購入,對 抬高股價更有助力」(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 1248號刑事判決)。是以,本件被告於操縱期間內利用 之人頭帳戶皆以信用交易之方式進行當日沖,密集買賣 同開公司之股票,可推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③且查,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庭自陳「我在那五天的第 一天、第二天買同開公司股票的時候,就被套住了,所 以想說作當沖,把價格拉高,我可以賣出。」(100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且於100年9月23日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中亦主張「交易紀錄會呈現一段沖買之後, 再一段沖賣之情形,所以當日股價因為買單會呈現上漲 …」。就此,可知被告明知當日沖之交易方式會使股價 上漲,而有利用該種交易方式,抬高股價並於收盤前賣 出以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應屬無疑。雖被告抗辯 原告之授權人如王文傳等人亦進行信用交易,而否認自 己以當日沖方式買賣股票存有操縱意圖。惟查,授權人 王文傳人係以自己名義單純進行信用交易,非為利用人 頭帳戶一日內多次大量進行當日沖之交易方式買賣股票 ,與被告之交易行為顯不相同,被告之抗辯顯為卸責之 詞。
⑷被告前述利用人頭帳戶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不法行為已 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受人為干擾不當上漲之情形:按證交所 之交易分析書與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於95年10 月31日、11月10日、11月21日、11月22日、24日、28日、 29日、30日、96年1月10日有影響同開公司股價向上之情 形。由前述記載可知,被告利用人頭帳戶以當日沖之方式 ,密集大量買賣同開公司之股票已造成同開公司股價受人 為方式不當干擾,該交易方式的確可使市場價格形成機制 遭受扭曲。尤其同開公司係屬小型股,在外流通之股數少 ,較易受人為操縱,故被告雖無龐大資產而非典型之炒作 集團,惟其以前述特殊之交易方式,仍可影響同開公司之 股價。
⑸被告操縱股價行為之成立不以市場股價是否上漲或被告有 無獲利為要件:
①被告以人為方式干預股價之行為不以實際導致市場價格 有抬高或壓低之異常變動為限,按相關司法實務判決認 為「該條款以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即該當各 該條款之犯罪行為,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影響股價之結 果」為構成要件,且不以操縱者藉其行為有實際獲利為 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劉連煜著,新證 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社,2008年9月,頁449) 。且按,縱股價未因被告操縱行為上漲,而維持於一定 區間,甚或下跌,僅需市場自由形成價格機制受人為干 擾,即該當該條款之操縱股價不法行為。查相關實務見 解認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 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 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 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 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 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 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 ,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 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68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2659刑事判決)。故依前述相關司法實務判決,被告 僅須客觀上存有於特定期間就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 高價買進之行為,主觀上有抬高特定股票價格之意圖, 縱使交易市場之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未發生異常上漲變化 之結果,仍構成操縱股價之行為。從而,同開公司之股 價若如被告答辯二狀所言「95年11月之平均收盤價為6.9 元…價格顯然在被告買賣同開公司股票期間均持穩在6.9 元」(被告答辯二狀頁3,四、㈡),可知本案同開公司 之股價因人為操縱之介入有持穩於一定區間內,股價未 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大跌,是公司當時之股價確有未 反應出真實價格而受人為干擾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操 縱期間內縱受有虧損,依前述實務見解亦不影響其操縱 行為之成立。
②另被告抗辯同開公司於95年12月1日股價下跌,係因媒體 報導同開公司95年每股虧損4元可能減資之消息所致,於 被告操縱行為無關云云,惟查,同開公司於95年12月1日
所發布之重大消息,係為澄清媒體報導公司受有虧損之 訊息,並公告此為媒體之臆測。是以,該公告係公司澄 清並無虧損,對投資人而言應屬正面消息,非為影響股 價向下之重大利空消息。另查,被告於當天以資賣之方 式,大量賣出270張,此應為造成當日股價下跌之真正原 因。被告所言係因同開公司之公告所致云云,與事實不 合。
⒊本案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操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本件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操縱行為間應受有因果關係之推 定:司法實務判決認為應由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人就因果 關係之有無負舉證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50號民事判決所載:(1) 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 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 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 ,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 故此部分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負 舉證責任;(2) 又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 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 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是以對於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 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交易 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交法有關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原告舉證之困難,形同 具文;(3) 投資人因為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的證券交易 市場,因不懷疑有價證券適正價格之形成過程有遭受不法 行為影響,而願意進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倘被告對證 券市場之確有操縱情事,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 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 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是以 ,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無須就投資人是否因被告操縱股 價之行為買入同開公司之股票負舉證責任。
⑵退步言之,縱原告就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亦有因 果關係存在:
①按操縱股價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基礎,係因股票交易非 屬面對面交易,市場價格即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基 礎。從而,股票的市場價格若受到人為干預而扭曲,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即受誤導,是投資人信賴當時被扭曲的 股價而買進公司的股票,並於股價反應公司的實際經營 狀況後下跌而受有損害,投資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操縱 股價行為間即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②另按,雖被告抗辯從原告授權人回函之內容觀之,僅少
部分投資人係因股價連續上漲而買入同開公司股票,故 本案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惟查,大部分的投資人皆有回 答係因媒體的報導而買進系爭股票。前以言及,證券市 場交易的模式,非屬面對面的交易,投資人係以股價為 投資判斷之重要基礎,而媒體報導之重要內容即為公司 之股價表現。是以,被扭曲的股票價格透過各種管道, 包括媒體,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使投資人受有損 害,故被告之操縱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 存在,應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同開公司十月份股價上漲係因同開公司公告利多 消息云云。惟查,同開公司於操縱期間內並未公告利多消 息吸引本案原告之授權人公司買入系爭股票:
①由操縱期間內同開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可知,期間內公 司未公告重大之利多消息,吸引投資人買進。雖被告抗 辯期間內同開公司股價上漲係因同開公司於10月11日公 告自結營收所致,然查,同開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公告 之營收訊息,其內容雖公告9月自結營收均較去年同期大 幅成長,惟此僅為公司初步自結數字,尚未經會計師核 閱,仍有變動之可能。況查,公告中亦提及10月完工結 案之工程利潤不佳,依完工比例法認列,第三季(7月至 9月)將呈現虧損。另其所公佈1月至9月之每股稅前淨利 0.6元雖較去年同期成長,惟此為未扣稅之數字,完稅後 亦可能呈現虧損。是以,同開公司公佈之95年10月11日 之營收訊息公告,實為虧損公告,非為該期間影響股價 向上之利多消息。
②且按,所示被告為操縱行為當日,系爭股票上漲之幅度 皆大於同類股之上漲幅度,可知系爭股價之上漲非因其 他市場因素,而係受人為干預。綜上,本案授權人係因 系爭股票之價格受人為扭曲,未真實反映應有價格,因 而誤信該股票有買盤支撐,而有上漲空間,致使其等買 進系爭股票,最終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授權人之損害 與被告操縱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⑷不可因被告於操縱期間內部分期日無交易行為,而否認原 告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操縱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 ①操縱股價行為之效力具有延續性,一旦市場價格形成機 制受到扭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誤信系爭股票有 上漲空間,縱嗣後被告無操縱行為,受扭曲之市場機制 亦無法立即回復正常,而須經由沉澱期間始得回復正常 供需。是以,行為人若於特定期間內陸續有影響股價之 行為,因操縱效力之擴散性及延續性,操縱股價行為之
成立本不須逐日為之。前以言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認 為:「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 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6816 號刑事判決);「如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 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 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 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違反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 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 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659號刑事判決),即同斯旨。 ②尤其,若一檔股票連續有買盤支撐、股票上漲,一般投 資人通常會跟隨進場買賣。查被告於95年11月份對系爭 股票之交易量,大都占總交易量之5%以上,尤其95年11 月22日等五日,其交易量高達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被告 之交易行為確已造成同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 投資人誤信同開公司之前景看好,有買盤支撐,故於被 告交易行為後進場買進同開公司股票。惟嗣後因被告操 縱行為之影響結束,同開公司之股價反應真實之財務、 業務狀況,造成投資人受有跌價損失。
③從而,分析原告授權人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授權人買 進同開公司股票之時點,大都與被告買進之時點重複或 於其後接續買進。查同開公司95年11月份之股價由被告 95年11月6日買進同開公司股票當日之收盤價每股6.4元 一路攀升至11月30日之高點每股7.42 元。而原告之授權 人大都於同開公司股價回檔到6.4元上下接續買進。另查 ,同開公司之股價因被告96年1月10日以操縱行為買賣同 開公司股票,股價上升至每股6.95元(從11月初起漲以 來)之高點,因而又吸引投資人於96年1月11日股價回檔 至每股6.47元後進場買進。綜上,投資人決定買賣股票 之重要基礎即係參考股價之變化。又同開公司之股價因 被告連續大量買進及以人頭戶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而受 干預,造成投資人受到誤導接續買進同開公司之股票, 進而嗣後受有跌價損害。是以,操縱股價行為之影響確 有延續性,被告抗辯因其無交易行為而無成立操縱股價 之可能,實不足採。原告授權人縱於96年1月10日後始買 進同開公司之股票,仍與被告之操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④又被告指稱原告變造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書認定之操縱期 間。惟查,本案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皆未認定操縱期間
限於11月22日、24日、28日、29日、30日等5日。前以言 及,股票價格受到被告操縱行為之影響其反應期間不限 於交易當日,而具有延續性。故原告之授權人買入股票 之時點縱被告未有交易行為,亦不能因此否認原告買進 股票之價格仍受被告操縱行為之影響。另按,實務判決 亦認定證交法第155條操縱股價之行為其操縱期間亦不限 於被告有交易記錄之期日為限,仍基於被告之接續行為 認定被告之操縱期間(參照台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23 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被告抗辯其操縱期間僅限於交易分析書認定有明顯影響 股價之5日係刻意割裂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
⒋本案授權人是否因被告之操縱行為受有損害? ⑴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係因 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 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價格會有受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 。又前已言及,被告有利用親友帳戶以當日沖銷之交易方 式於一定期間內大量密集買賣同開公司股票,而構成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連續買賣、相對成交 之不法行為,造成同開公司之股價受人為干預而呈現不真 實之價格,致使原告之授權人誤信同開公司前景可期,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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