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15號
CYDV,99,訴,51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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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蕭素惠
      蕭永常
      蕭永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陳蘭
            8號
被   告 許省
            12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詠煜
            巷1號10樓之4
            12號
被   告 許錦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桃
            403巷55弄45號
            8號
被   告 許振來
            3
            12號
      許西原
            5
            10號
      許振派
            1
            8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李省
被   告 許振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00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肆玖零六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許雅婷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00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陸玖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錦智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00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伍柒捌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省許詠煜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00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玖貳零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僅林素珍許省為被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006之 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為求聲明內 容明確,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查詢系爭土地上 所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105巷 8號、 1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歸屬,得知上開房屋分別為許雅婷、許 錦智、許孽、許盛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 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稱上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見本院卷第 100頁),而許孽、許盛均已死亡,許振來、許 西原、許振派許振舜許詠煜分別為其繼承人,此有渠等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乃陸續 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 9月6日追加房屋所有人許雅婷、許 詠煜、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許錦智為被告, 並陸續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 振舜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006之 5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甲部分,面積0.004906公頃日式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⒉被告許雅婷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1006之 5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007669公頃日式木造房屋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許錦智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 嘉義縣太保市○○段1006之 5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鄉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丙部分,面積0.002578公頃 日式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許省許詠煜 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006之 5地號土 地上,如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丁部 分,面積 0.00920公頃日式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 260頁),揆諸首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省許詠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該 2名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全部係原告蕭素惠蕭永常蕭永原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代號甲 部分建物為被告等人許氏家族公媽廳,係被告許振來、許 西原、許振派許振舜所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 南新里中正路105巷8號,即勘驗筆錄門牌 8號編號三建物 );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 市○○里○○路 105巷8號,即勘驗筆錄門牌8號編號二建 物)為被告許雅婷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丙部分建物(門 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105巷8號,即勘驗筆 錄門牌 8號編號一建物)為被告許錦智所有;如附圖所示 代號丁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105 巷12號)為被告許省許詠煜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拒不返還,爰依民 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 411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均為共有人或共有人之親屬,且在該案均未主 張要保留系爭建物,只考慮建地將來分割後要建築問題。 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就屬於無權占有。 ⒉被告許詠煜因是共有人之一所以可以申請核發建照執照、 門牌號碼證明書,但不代表有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又 被告在該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後就知道他們有拆除的義務 。被告之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土地,即應拆除,與房 屋是否有建物完工證明、建照執照、門牌號碼證明書等無 涉。
⒊系爭土地原先是原告祖先跟被告祖先或被告共有,但沒有



買賣的情事,被告所抗辯訴外人許抄經前案查證後是民國 5年出生,8年死亡,不可能有以他為出賣人之買賣。原告 否認被告所稱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
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只能看出嘉義市○○○段 612號共有人 包括訴外人許向、許孽,看不出該土地有任何買賣移轉情 形。且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內容可以看出訴外 人許綿早在5年2月26日已經死亡,並不能以此推測訴外人 許孽曾購買取得訴外人許綿之土地持分。
(三)聲明:⒈被告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應將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006之 5地號土地上, 如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 面積0.004906公頃日式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許雅婷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1006之 5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0.007669公頃日式木造房屋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許錦智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 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006之 5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 上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丙部分,面積0.0025 78公頃日式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許省許詠煜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006 之 5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代號丁部分,面積 0.00920公頃日式木造房屋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⒌第1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許雅婷部分:如附圖所示代號丙部分建物是鄉公所輔 助興建,居住已久,且有繳納房屋稅,不應拆除。(二)被告許省許詠煜未於最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渠等 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陳稱:被告許詠煜之祖父曾向原告之 長輩購買系爭土地,但要登記時找不到人,所以沒有辦理 登記,後來因為被告許詠煜祖父之兄弟的兒子要辦理土地 分割時原告才發現他們有持分。且如附圖所示代號丁部分 建物是合法興建,具有建物完工證明、建造執照、門牌號 碼證明書,不能因為土地分割就來拆合法建物。(三)被告許錦智部分:如附圖所示代號丁部分建物興建在前, 且居住已久,土地事後才分割,不應拆除建物。(四)被告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 ⒈原告之祖先訴外人許抄已將系爭土地賣給渠等祖父許躲, 該筆買賣是委託由渠等父親許孽去跟原告之祖先洽談,因 為雙方都是親戚,當時因為少一個印章且原告之祖先搬到



臺南一帶,所沒有辦理登記,一直延宕下來。系爭土地雖 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 411號民事案件判決分割,現場既然 還有空地,原告就不能拆渠等房屋。
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上注意事項有註明:「如此項地產有轉 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可以證明有買賣移轉才會出 這張證明,且該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也有主管機關之核發字 號,故可證明系爭土地原告之祖先許綿已經讓售給渠等祖 先,以及36年時渠等伯父即訴外人許向便已承認由渠等父 親許孽取得嘉義市水虞厝 610地號(即重測前太保市○○ 段1006地號;系爭土地分割自1006地號)土地。另外,房 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戶稅繳納通知書均可以證明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從41年12月22日開始課稅,故房屋為合法 及渠等長期居住該處之事實。
(五)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建物為被告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 市○○里○○路 105巷8號,即勘驗筆錄門牌8號編號三建 物);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 保市○○里○○路 105巷8號,即勘驗筆錄門牌8號編號二 建物)為被告許雅婷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丙部分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105巷8號,即勘驗 筆錄門牌 8號編號一建物)為被告許錦智所有;如附圖所 示代號丁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 路 105巷12號)為被告許省許詠煜所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等資料 為憑,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嘉上地測 字第 100000198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00年3月30日嘉縣財稅字第1000011845號函附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嘉 義縣政府100年 5月16日府城建密字第571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 1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而系爭土地上確建 有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丙、丁等建物,其中如附圖所 示代號甲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04906公頃;如 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07669公 頃;如附圖所示代號丙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0 2578公頃;如附圖所示代號丁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 0.00920公頃等情,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俱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及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頁)在卷可稽, 亦堪信無誤。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於 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丙、丁範 圍內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 765條規定甚明。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應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⒉被告固均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丙、 丁建物均為合法建物,存在已久,不應拆除云云,並提出 房屋稅籍證明、建物完工證明、建造執照、門牌號碼證明 書、房捐繳納收據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第150頁至第152頁、第 154頁背面)。惟按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 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 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 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 ,以圖翻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19號判例闡述甚詳 。本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嘉義縣太保市○○段1006地號土 地、合併自1007之 4地號土地,於86年6月2日以判決共有 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等情,此觀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0年8月15日嘉上地豋字第1000004972號函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即明,並 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2頁)在卷可稽。對照本院83年度訴字第411號民 事判決書之附圖以觀(見本院卷一第 122頁),系爭土地



即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編號 6、編號11土地所在,此亦 為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由。而本件被告許雅 婷之父許錦章、被告許省許詠煜(原名許招益)、許錦 智、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等人亦均為本院83 年度訴字第 411號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並均曾以共有人 身分參與該案審理程序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 288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上開說明,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一經確定,則本件被告 對原告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 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 張渠等使用已久,以圖翻異。此外,被告所提上開房屋稅 籍證明、建物完工證明、建造執照、門牌號碼證明書、房 捐繳納收據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上開建物興建當時程序 合法以及上開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已久之事實,並無從證 明渠等所有上開建物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仍具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許振舜另提出之戶稅 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 153頁),亦僅足以證明其父 親曾在系爭土地居住設籍之事實,仍無從證明渠等上開建 物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仍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 被告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告許省許詠煜另抗辯:被告許詠煜之祖父曾向原告之 長輩購買系爭土地,但要登記時找不到人,所以沒有辦理 登記,後來因為被告許詠煜祖父之兄弟的兒子要辦理土地 分割時原告才發現他們有持分云云。被告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則抗辯: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先前 已由原告之祖先許抄賣給渠等祖父許躲,該筆買賣是委託 由渠等父親許孽去跟原告之祖先洽談,因為雙方都是親戚 ,當時因為少一個印章且原告之祖先搬到臺南一帶,所沒 有辦理登記,一直延宕下來云云。惟被告對於渠等所抗辯 上開土地買賣之情事,就買賣當事人及買賣標的物究指為 何,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渠所辯已難遽信。況被告 所辯稱出售土地之原告祖先許抄係生於5年2月28日,死於 8年4月25日(日本年號大正與民國年號之年次相同)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在卷可憑,並據 本院83年度訴字第 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認定明確,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3年度訴字第 41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 認訴外人許抄死亡時年僅 3歲,更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已 由渠等祖先向許抄買受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另辯稱:渠等所執



嘉義市水虞厝 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上注意事 項有記載:「如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 」可以證明有買賣移轉才會出具這張證明,且該共有人書 狀保持證也有主管機關之核發字號,可證明系爭土地原告 之祖先許綿已經讓售給渠等祖先,以及36年時渠等伯父即 訴外人許向便已承認由渠等父親許孽取得云云,並提出該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256頁)。惟被告 許振舜所提出之上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所載嘉義市水虞厝 610 地號即為重測前太保市○○段1006地號;系爭土地則 分割自1006地號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許振舜所提出之 上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其用途、所得證明之權利及所載注意事項之意義等 節,該所函覆以: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係光復後核發共有人 其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一,俗稱子契。另共有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書狀時得推舉代表人具領專責保管其他共有人另 領共有人保持證各一份並驗明原權利憑證加蓋「本件業經 發給某字某號共有人保持證為憑」,俗稱母契。其母契應 由許向所保管。如許向欲處分該筆土地時,須將所執管之 書狀及共有人保持證繳附登記案件審核後給予書狀註銷再 繕造新土地所有權狀。至其上所載:「如此項地產有轉移 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之注意事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處分該筆土地時共有人須檢附該張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 其他附件供地政機關審核等情,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00年9月14日嘉上地豋字第1000005792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 27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許振舜所提出之上開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僅足以證明渠等父親許孽曾為嘉義市水虞 厝 6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事,無從執為渠等上開建物於 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占用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 權源之佐憑,更無從作為被告所稱原告祖先曾將該土地持 分出售予被告祖先之證明。故渠等上開抗辯顯屬誤解共有 人書狀保持證之用途、所得證明之權利及所載注意事項之 意義,是渠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抗辯如附圖所示 代號甲部分公廳應為二房、三房所共有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第73頁、第 146頁)。惟依被告許振舜所提出之遺產分 配覺書所記載:「…(中廳若公祭時與伾洋公用)」(見 本院卷第79頁)等情;對照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三棟房 屋,渠等父親許孽之持分比均為100,000分之100,000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堪認公祭所用之中廳建物當時 係歸由渠等父親許孽所分得,三房僅於公祭時具有使用權



無誤,是被告許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上開抗辯 洵屬誤解,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 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 ,應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條亦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分割 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 權,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 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 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 土地,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 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 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基 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 4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分得部分並經 判決確定,被告即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許 振來、許西原許振派許振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甲部分建物;被告許雅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乙部分建物;被告許錦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丙部分建物;被告許省許詠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丁部分建物均予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系爭建物若因 假執行而拆除,日後即無從回復原狀。本件如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恐受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規定,駁回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許振來許西原、 │共同負擔30% │
許振派許振舜 │ │
├──────────┼───────────────┤
許雅婷 │負擔48% │
├──────────┼───────────────┤
許錦智 │負擔16% │
├──────────┼───────────────┤
許省許詠煜 │共同負擔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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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