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7號
CYDV,100,重訴,67,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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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豪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林銘洲
      江志生
      林華儀
受 告知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 倘已符合同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 ,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 ,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 條第2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 適用。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 ,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



第334 條第1 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 的,不可不辨。」,亦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柏盛公司)擁有新台幣(以下同)32,376,757元債權人, 而柏盛公司對於被告則有7,429,570 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本 於柏盛公司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柏盛公司財產,並 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柏盛公司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移轉 予原告,惟被告對於前述移轉命令又再聲明異議,因此據以 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柏盛公司尚有已屆 清償期之包括委託訴外人達和公司代為處理柏盛公司未清理 完畢垃圾之處理費、運送31,154.43 公噸柏盛未清運垃圾至 竹崎垃圾掩埋場之清運費、現場作業費、租用挖土機及卡車 之費用等共計9,316,184 元之債權,被告業已向柏盛公司主 張抵銷,故再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被告所主張前開對於柏 盛公司之債權,業已對柏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並經本院以 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 ,但該案因兩造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之範圍,顯然繫諸上揭另案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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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