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姚海明
梁永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惟本件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同法
第46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為100萬元,業經
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十分之一後為165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