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馬玉萍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吳怡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9年間離婚,因 被告在外負欠多筆債務而遭追討,原告亦受波及,為此,原 告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清償債務。豈料,被告 非但未清償所欠債務,亦未將該70萬元返還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目前因刑案在台灣嘉義監獄服刑中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 ○○街22號,迄未遷徙,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案。是 應認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前址。嗣後,被告雖因犯罪經判刑 確定,自99年4 月23日起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嗣移入 臺灣嘉義監獄服刑迄今。惟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因受徒刑之宣告,移送臺灣 嘉義監獄執行,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其 有久住於該監獄之意思,依常理言,被告出獄後,必將遷回 原住地,故應認被告之住所地仍在高雄,不能因被告目前在 臺灣嘉義監獄服刑,即認為其住所已遷至該監獄,此外,其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則兩造間之本件消費借貸之訴,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