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強
被 告 陳介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同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 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此亦為同 法第77條之21第1項規定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1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憑。是以,原告起訴 既未繳納全額裁判費,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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