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64號
CYDV,100,訴,46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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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𨺓松
訴訟代理人 高婷琇
被   告 余孟霖
      林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5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羿均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5年12月6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孟霖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余孟霖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65,432元及利息 、違約金,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二、詎被告余孟霖竟於民國95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告林羿均所有 ,被告係屬母子關係,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均 明知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仍為前開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余孟 霖自95年10月間即積欠原告32,009元迄未清償,被告間之前 開有償行為有礙前開債務履行,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440號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余孟霖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所為之前開有償買賣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前 開債權;且受益人即被告林羿均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應 可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買賣行為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林羿均回復原狀 ,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羿均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余孟霖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雖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究與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有間,不得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係指共同訴訟人經判決認為連帶債務 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者而言;若其他共同訴訟,雖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而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時,主文毋庸記載「共同」



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司法院70年5月12日70年院臺廳一字 第02975號函、85年7月19日85年院臺廳民一字第12654號函 與83年9月2日司法院(83)廳民四字第14065號函參照)。 查本院既為本件原告終局勝訴之判決,則系爭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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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