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簡志原
諶金麟
何清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被告簡志原、諶金麟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被告何清揚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因毀 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740 元,嗣於民國 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廣告招牌、水電修繕費用 合計115,540 元,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83,200 元,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諶金麟係送貨司機,因停車問題,常與在嘉 義市○區○○○路34號經營「茶香世家冷飲店」之原告陳俊 宏發生爭吵,於100年6月2日中午1時許,在上址,2人又因 同一原因起衝突,引起被告諶金麟心存怨懟,乃相繼於同日 晚上7時許、100年6月4日晚上7時許,先後2次撥打電話教唆 被告何清揚找人一起去「茶香世家冷飲店」潑油漆,被告何 清揚乃與被告簡志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相 偕於100年6月4日晚上8時21分許,共同攜帶紅色油漆2罐, 前往該址,向「茶香世家冷飲店」裡、外潑灑紅色油漆,而 毀損「茶香世家冷飲店」之生財器具及玻璃,致原告受有修 復費之損失及營業損失,伊購買保溫桶8個費用7,200元、封 口機及不加熱果糖機費用合計68,000元、油漆粉刷費20,000 元、清潔費28,000元、裝潢費150,000元,另每日營業收入 為5,000元,停業6天之營業損失30,000元,營業損失之差額
180,000元,合計483,2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因前揭毀損造成原告損害 ,且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購買保溫桶8 個費用7,200 元、封口 機及不加熱果糖機費用合計68,000元、油漆粉刷費20,000元 、清潔費28,000元等數額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裝潢 費用150,000 元、營業損失30,000元、營業差額損失18萬元 不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諶金麟教唆被告何清揚、簡志原共同分 持紅色油漆潑灑原告所經營「茶香世家冷飲店」,致原告 店內之生財器具及玻璃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出貨單、請款單、估價 單、油漆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至16頁),又依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卷宗結果,被告3人 因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簡志原、何清揚共 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30日、判處被告諶金 麟教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上 情均經被告3人自認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諶金麟自屬前揭法條中所謂造意人,依前開規 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被告何清揚、簡志原共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二)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 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然倘僅屬偶 然發生之事實,或其未得之利益,乃有賴於市場經濟及社 會繁榮等其他條件所促成,而無客觀之具體可能性致利益 未增加者,即非事故發生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
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購買保溫桶 8 個費用7,200 元、購買封口機及不加熱果糖機費用合計 68,000元、油漆粉刷費20,000元、清潔費28,000元等合計 123,200 元數額均不爭執,茲就原告其餘求償項目及金額 審就如下:
1、裝潢重整費用:原告主張因遭潑漆,原裝潢沒有辦法達到 原來清潔跟美觀等程度,故請求天花板、工作檯、地板之 重整費用各50,000元,合計150,000 元等語;惟被告抗辯 原告僅將店面重新粉刷,且裝潢部分可以用香蕉水洗過即 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等語。而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上開部分尚未重新裝潢,故僅提出 估價單,且其冷飲店已經重新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再依據原告所提出遭潑漆之照片觀之,並無天花板遭 潑漆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重整費用尚屬無據; 況原告亦已就其店面花費20,000元重新油漆,並耗費人員 清潔而支出清潔費28,000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之油漆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頁),是原告 就其餘工作檯、地板遭潑漆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如以香蕉 水、清潔、重新油漆方式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故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
⑴ 原告主張因遭潑漆,無法營業6 日等語,然原告經營之冷 飲店係於同年6 月4 日晚上8 時21分許遭潑漆,而依原告 提出業務上所製作之100 年6 月營業收支表顯示,同年6 月4 日整日並無任何營業金額之紀錄,顯見被告當日原本 即無營業,故當日非因潑漆而無法營業,足堪認定。又依 上開營業收支表顯示,原告冷飲店遭潑漆後,僅同年6 月 5 日、6 日無營業金額之記載,自同年6 月7 日起即有營 業金額之紀錄,是原告主張無法營業2 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⑵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 茶飲店每日約有5,000元之收入等語,然該冷飲店並無納 稅證明,而經原告提出該冷飲店99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 日之營業收支表可知,原告並非每日約有5,000元之毛利 即營業金額(如100年1月平均每日約僅2598元、100年2月 平均每日僅約3,006元、100年3月平均每日約僅3183元) ,且每日毛利即營業金額均未扣除所應支出之成本。復審 酌上開營業收支表扣除支出成本後之營業金額(下稱營業
淨利),該冷飲店遭潑漆前之99年5月為71 ,292元、99年 6月為70,593元、99年7月為78,363元、99年8月為75,435 元、99年9月為58,3 34元、99年10月為65,777元、99年11 月為41,616元、99年12月為24,138元、100年1月為11,468 元、100年2月為19,356元、10 0年3月為25,790元、100年 4月為24,787元、100年5月為81,608元,故原告扣除支出 成本之月平均營業金額為49,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足認原告每日經營冷飲店淨收入至少為1,663元( 計算式:49889÷30),復審酌冷飲店夏季之營業額高於 冬季,原告遭潑漆毀損之時間正值6月之夏季,並參酌99 年5、6、7、8、9月之日平均營業淨額為元(計算式:【 71292÷31+70593÷30+78363÷31+75435÷31+58334 ÷30】÷5=【2300+2353+2528+2433+1944】÷5= 2312元),是應以2312元計算營業損失之營業淨利標準, 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2日之營業損失4,6 24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難予准許。
3、營業差額損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等潑漆後,影響顧客到 店內消費之意願,原本本來1 天可收入5,000 元,自從潑 漆後變為每天3,000 元,估計回復至每天5,000 元之收入 ,需3 個月後,故請求90日內之營業差額18萬元等語;惟 經被告3 人抗辯原告之請求無據。然業績減損之原因眾多 ,或為大環境的不景氣,或為景氣循環,或為同行之競爭 ,不一而足;況依原告所提出營業收支表可知原告之營業 淨利並非每日5,000 元,且原告每日營業收入亦非固定, 縱於遭潑漆毀損後之夏季,營業毛利雖有少至2,320 元( 100 年7 月12日),亦有多至4,825 元(100 年7 月21日 ),甚至高達6,900 元(100 年9 月3 日),從而,尚難 遽認其業績之減損與被告3 人之潑漆毀損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營業差額與遭潑漆毀損間之因果 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於127,82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就上開准許 之金額,併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 志原、諶金麟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送達被告何清揚翌日 即100年8月9日(參附民卷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