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林桂花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何瑞豐
何秋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何秋瑩
被 告 何瑞堅
何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332地號、面積6,64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2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323平方公尺,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何瑞豐、何瑞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332地號土地(面積6,646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則公同 共有其餘2分之1。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當事人意願、分割後之管理與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瑞堅、何秋鈺、何秋瑩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分
割方案。本件僅被告何瑞豐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同意系 爭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1、2、3、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 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被告何瑞堅、何秋鈺、何秋瑩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分割方案,且陳稱本件僅被告何瑞豐未表示意見,其餘被 告均同意系爭分割方案等語,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全部 供種植水稻,別無其他地上物,並以田埂為界,東側由原 告耕作使用,西側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亦有本院本院10 0年8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 態、被告為公同共有、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 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且屬特定農業區,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 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 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既謂「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 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 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 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 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維持共有,於分割後之宗數未逾共有人數之情形下 ,自應准予分割,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則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即農發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 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顯已逾越農 發條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以拘束法院, 從而地政機關亦不得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甚明。故本件被告仍維持公同共 有,與法尚無違背,附此敘明。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 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 ;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 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 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 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 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 擔其一部分即2分之1,其餘由被告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 擔,亦即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
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二、 被告何瑞豐 2分之1(公同共有) 10分之1三、 被告何秋鈺 2分之1(公同共有) 10分之1四、 被告何秋瑩 2分之1(公同共有) 10分之1五、 被告何瑞堅 2分之1(公同共有) 10分之1六、 被告何瑞益 2分之1(公同共有)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