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坤泰
葉惠敏
被 告 劉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泰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惠敏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林坤泰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葉惠敏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林坤泰、葉惠敏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2488-SU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欲右轉進 入世賢路二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 入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林坤泰駕駛車牌號碼365-EUV重型 機車後載原告葉惠敏,沿前揭道路同向直行前來,因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原 告林坤泰受有左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及右手拇指擦傷等傷 害、原告葉惠敏受有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膝撕裂傷、左 足挫傷並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鈞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肆月及得易科罰金在案。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而原告林坤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故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且原告等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為使用動力車輛中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等所受 前述傷害,致原告葉惠敏不能站立,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被 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等所受傷害範圍,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請求之相 關費用臚列如下:
㈠原告林坤泰部分:
⑴財產損失:原告林坤泰所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因本次車禍部 分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林坤泰因本件車禍前往衛生署立嘉義醫院( 下稱署嘉醫院)急診,計支出醫療費用355元。復於99年9月 10日前往嘉義市陽明醫院診療支出150元,共計505元。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林坤泰因本件車禍,致左上肢擦傷、左下 肢擦傷及右手拇指擦傷,受此驚嚇,精神肉體均感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藉金2萬元。
㈡原告葉惠敏部分:
⑴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葉惠敏因本件車禍前往署嘉醫院急診 支出454元。另於99年9月5日至100年2月17日間前往陽明醫 院應診10次,計支出門診費用共1990元。嗣於100年5月18日 至嘉義長庚醫院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 ,包含術後診療4次,共支出8980元,並購買治療所需紗布 、棉棒、美容膠、動態膝關節夾板等醫療用品計支出6100元 。又原告葉惠敏行動不便,為至前揭醫院應診,支出往返車 資計5005元。因此,原告葉惠敏為回復本件車禍所致身體健 康損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2529元。 ⑵照護費用:原告葉惠敏因手術後,生活不能自理,自100年5 月19日起至5月25日間,全賴原告母親照護,照護費用以每 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4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葉惠敏原在嘉義縣太保市泰垣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2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致不能站立 及搬重物,無法勝任工作而辭職,依醫師囑咐須休養一年六 個月,此部分擬請求40萬元,並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 失。
⑷精神慰藉金:原告葉惠敏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擦傷、雙膝
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足挫傷並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因 而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現仍無法站 立,因而失去原有之工作,目前左膝至腳底仍呈麻痺狀態, 日夜無法安穩修養,精神肉體飽受痛苦與折磨,請求精神慰 藉金5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坤泰財產損失3580元、醫療費 用505元及精神慰藉金2萬元,合計2萬4085元,及應賠償原 告葉惠敏醫療及交通費用2萬2529元、照護費用1萬4000元、 工作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93萬652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泰、葉惠敏各2萬4085元、 93萬65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則以:被 告為陸軍官校畢業,於80年間退伍,原先於保險公司工作, 現於榮民服務處當志工組長,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車輛 修理費用、看護費用7日,每日2000元、其他生活支出(含 計程車費),及原告葉惠敏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並 無意見,因被告無薪資所得,並須入獄服刑4個月而無力賠 償。再者,原告葉惠敏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去年10月份開 立,而原告葉惠敏主張車禍後受原告母親照顧,何以99年10 月間仍可找到工作?又原告葉惠敏陳稱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施 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被告存有懷疑, 因署嘉醫院與陽明醫院診斷原告葉惠敏病情之醫師並未為此 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與嘉義市○○路○○路 口欲右轉進入世賢路二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駛入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林坤泰駕駛前述重型機車 後載原告葉惠敏,沿前揭道路同向直行前來,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林 坤泰、葉惠敏各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署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刑事案全卷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依前揭 規定為注意,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駕車竟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 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又本件行車事 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 05801457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附帶 民事卷第9至10頁)。再者,原告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其等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林坤泰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坤泰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至署嘉醫院急 診及陽明醫院診療,各計支出醫療費用355元、150元,共計 505元,已據原告林坤泰提出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採認。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林坤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上肢擦傷 、左下肢擦傷及右手拇指擦傷,受此驚嚇,精神肉體均感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2萬元乙節。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 有前揭傷害,已詳見上述,原告身心確受有痛苦應屬無疑; 又原告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海軍為職業軍人,每 月薪資3萬8000元,於98年度有投資科技公司,財產總額6萬 8210元,被告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於80年間退伍,原在保
險公司工作,現於榮民服務處當志工組長,未領薪資,其於 98年度有投資股利僅100餘元,西元1992年份羽田標緻汽車 一部,暨名下有土地僅數平方公尺二筆,財產總額約有13萬 4000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林坤泰所受擦傷 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林坤泰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難以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用:至原告林坤泰主張其所駕駛前揭重型機車, 因本次車禍部分毀損,支出修理費用3580元乙節。惟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林坤泰於刑事訴 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 罪行為,原告林坤泰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請求支付修理費用,於法不符。是以,原告林坤泰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機車修理費用,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林坤泰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1萬0505元【計算式:10000+505 =10505】。
㈡原告葉惠敏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葉惠敏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至署嘉醫院急診支出454 元,另於99年9月5日至100年2月17日間前往陽明醫院應診10 次,計支出門診費用共1990元。嗣於100年5月18日至嘉義長 庚醫院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包含術 後診療4次,共支出8980元,並購買治療所需紗布、棉棒、 美容膠、動態膝關節夾板等醫療用品計支出6100元。又原告 葉惠敏行動不便,為至前揭醫院應診,支出往返車資計5005 元,原告葉惠敏所支出醫療及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共計2萬252 9元,已據原告葉惠敏提出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8至38頁),被告對前述醫療及其他收據亦未爭 執,自堪採認。
⑵雖被告另以原告葉惠敏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施行後十字韌帶重 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被告存有懷疑,因署嘉醫院與陽 明醫院診斷原告葉惠敏病情之醫師並未為此認定等語抗辯。 惟原告葉惠敏於事故發生時,係到署嘉醫院急診,急診醫師
非本科,僅能初步診斷為左膝撕裂傷等,未發現髕骨線性骨 折,係於99年9月5日在陽明醫院就醫發現,而半月板破裂、 後十字韌帶斷裂係今年至嘉義長庚醫院診療時發現,係因自 車禍事故治療後,原告葉惠敏膝蓋部位仍持續疼痛,未曾痊 癒,所以到其他醫院就醫,陽明醫院院長為骨科醫師,僅照 X光,而葉惠敏腳傷均未治療痊癒,而至嘉義長庚醫院診療 ,經該醫院進行核磁共振始發現後十字韌帶等傷害等情,已 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核與嘉義長庚 醫院100年9月7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667號函載明:葉 惠敏於100年4月25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初診,於100年5月18日 至5月25日住院,於同年5月19日施行關節鏡手術,重建後十 字韌帶與半月板修補,就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術後6到8 個月應避免負重勞動;又一般來說,X光片不易偵測上述病 情,核磁共振檢查(MRI)對上述病情較有診斷價值等語大 致相符,此有陽明醫院診斷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前述函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2頁)。是以,原告葉惠敏確因本 件車禍事故,經核磁共振始發現後十字韌帶等傷害乙節,堪 信屬實,難認有何疑異,併此敘明。
⒉照護費用:按親友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友情誼, 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友基於身分或情誼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求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葉惠敏主張因該車禍事故,事後住院治療,手術 後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而原告葉惠敏 手術住院期間,自99年5月19日施行手術住院迄至同年5月25 日,共計7日,全賴原告母親照護,照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算,共計1萬4000元等情,有前述嘉義長庚醫院函文、看 護費用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堪採認。
⒊自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葉惠敏主張其原在嘉義縣太保市泰垣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固定薪資2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致不能站立及搬重物, 無法勝任工作而辭職,依醫師囑咐須休養一年六個月,此部 分請求40萬元,並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乙節,雖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工作數 天,因須般物品及原告無法站立,難以勝任而辭去工作,現 並無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又關 於原告葉惠敏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須治療及休養多久
期間,始得從事一般勞動,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醫 院函及醫囑:原告於100年5月18日至5月25日住院,於同年5 月19日施行關節鏡手術,重建後十字韌帶與半月板修補,出 院後宜活動式支架使用,3個月內應持續復健治療,並續門 診追蹤,且術後6到8個月應避免負重勞動等情,有前揭函件 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再者,本院觀以原告葉惠敏於100年10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勘驗其受傷左腳,左腳大 腿、小腿綁有黑色活動支架,走路仍明顯緩慢及下肢無法彎 曲,走路有跛腳等情況(見本院卷38頁),並仍持續門診等 情。顯然原告葉惠敏所受傷害非輕,自事故發生後,迄前揭 手術後,尚須持續復健及避免負重勞動。是以,原告葉惠敏 自受傷起診療、手術及復健期間,而有1年6個月不能從事一 般勞動,而受有相當基本工資之損害乙節,應堪採認。 ⑵又依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1萬7280元,及於100 年1月1日調整為1萬7880元計算結果,原告之請求,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即自99年9月3日起至100 年6月14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2頁),計99年度有3 個月28日、100年度有5個月14日,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 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6萬5712元【計算 式:17280(3月+28/30)+17880(5月+14/30)=16 萬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100年6月15日起 算至101年2月2日計7個月又18天(即7.6個月)計算,其可 請求金額,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 除中間利息,下同),其金額為13萬4047元,計算式為:【 :1788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月之霍夫曼係數)+1 78 80×0.6×(7.00000000-0.00000000)=134047】,合計 原告葉惠敏得請求工作損失為29萬9759元(165712+134047 ),是原告葉惠敏之主張在前述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葉惠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肘擦 傷、雙膝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足挫傷並第五趾趾骨骨折等 傷害,因而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現 仍無法站立,目前左膝至腳底仍呈麻痺狀態,日夜無法安穩 休養,精神肉體飽受痛苦與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 節。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事後住院治療,迄 今仍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並仍使用活動式支架輔助行走, 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又原告自正修科技大學 休學中,並未有工作,於99年度僅有泰垣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8000元,無其他財產,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並有原告葉惠敏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 原告葉惠敏所受之傷害及與被告之前揭身分、經濟狀況及原 告葉惠敏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難以准許。 ⒌綜上,原告葉惠敏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生 活所需必要費用、照護費用與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為總計為45萬6288元【計算式:22529+14000+2997 59+120000】。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述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各情,原告林坤泰、葉惠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 求被告應給付1萬0505元、45萬6288元,及均自100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 ,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 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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