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涂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黃清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67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朴子市○鄉段232建號之建物,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11月23日收件,收件字號朴登普字第11704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6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 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抵押 債權(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係屬賭債無效,則擔保該抵押 債權之抵押權亦應無效,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上之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即有爭執,已 堪認其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因向被告簽賭大家樂而陸續積欠賭債 ,原告為擔保350萬元賭債之清償,乃於89年11月24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查賭博係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其產生之債務自屬無效 ,根本不生債之關係,從而擔保該賭債之抵押權亦因違反
成立上之從屬性,失所附麗而無效。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 或保證等關係,原告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予被告,乃係為 擔保其因簽賭所生之債務,原告除系爭房地外,亦曾於94 年5月間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經被告指定,將坐落嘉義 縣朴子市○○段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子黃俊杰;而原告於100年因罹患疾病,乃向其子 女全盤拖出關於其積欠被告賭債等情,經原告之子涂誌樂 於100年5月29日前往被告處所,與被告及其配偶談及此事 ,被告及其配偶均強調原告當初簽賭時,是精神狀況良好 下,自願簽賭,並且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賭博 債務乙情坦承不諱,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為擔保賭 債,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應屬無效,是原告自有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卻以原告尚未還清賭債為由 ,不同意辦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89年,收件字號為朴 登普字第11704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確實不存在借貸關係,被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係因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時被要求簽訂,該借款契約書上所載:「立借款契約書人 涂田茲向債權人黃清田借到參佰伍拾萬元整,借款人於89 年11月22日如數收迄無訛」,與事實不符,該契約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被告於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經營「阿田魚丸店」,已 有30、40年,原告則係該市場殺雞、賣雞攤販,其攤位位 於被告對面,兩造係相識逾40、50年好友,且因同於菜市 場擺攤,每天均會於菜市場碰面。查原告自85、86年起以 興建其所有嘉義縣朴子市○鄉段232建號房屋,缺乏資金 或生意周轉金為由,陸續向其借款多次,嗣後幾年間原告 雖有陸續清償,卻仍有借款,而於89年11月間,原告向被 告表示其已無資力再繼續清償被告借款,乃請被告前往其 指定之代書涂黃幸娥處簽訂借款契約,及將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是該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為借 款,並非原告主張之賭債。
(二)原告應就其於89年間向被告簽賭之種類,如何下注,下注
金額,何以積欠賭債至350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另原 告之子於100年5月29日前來被告住處,表示其父親積欠債 務為賭債,無須償還,抵押權設定應塗銷等情,被告亦向 其表示原告積欠之債務並非賭債。原告起訴之事實純屬杜 撰,並不足採。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89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擔保向 被告借貸之350萬元債務而設定?抑或係原告積欠被告賭 債而設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9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屬實,有該所100年8月29日朴 地登字第1000006500號函後附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23日所 收件朴登普字第1170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9張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擔保向被告借貸之350萬元債務 而設定?抑或係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設定?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設定乙情,除 據其到院供證明確外,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形式上及內容 上均不爭執其真正,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之錄音譯文略載: 「【被告配偶】你爸爸(即原告)是沒有在簽,頭腦才稍 微失去,他車禍過後,他就沒有再簽了。【被告】以前真 好啦!【被告配偶】以前真好呢,你不要說這樣。【被告 】他抵押那塊地給我,我說你就知道。【被告配偶】輸真 多我知影。【被告】我們不要給人家說那些。【被告配偶 】輸我的,都把我的欠著,都只去還別人。【被告】我們 不要給人家說那些,那是他的自由。【被告配偶】我就是 這樣才不要讓他繼續簽了。【被告】現在少年仔我問你: 我和你爸爸11年前大家都頭腦清醒。【涂誌樂(即原告之 子)】嗯!【被告】不要去跟人家講這些,當作有借無借 他什麼不知道,反正你就欠我350萬元,他說我不會給你 倒,我房屋給你抵押,我拼給你。【被告配偶】他說我銀 行利給你生。【涂誌樂】那你就繼續給他(即原告)簽就 對了?【被告】我不是繼續給他簽,我就給他切了,十幾
年前就350萬元了。【被告配偶】那都是簽的。【涂誌樂 】那就是簽350萬元,後來就沒有給他簽了?【被告】沒 有了。【被告配偶】尾啊啦!尾啊啦,就沒有再給他(即 原告)簽了。」等字(見本院卷第70、71、78,100年9月 27日勘驗筆錄),而兩造復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係在談論 系爭房地抵押予被告乙事,可知被告已承認原告係於89年 間多次向其簽賭積欠350萬元賭債,因無力償還,遂將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情,堪信屬實;益證被告 所辯伊係陸陸續續以現金350萬元借予原告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係原告之 子於錄音當日以誘導方式取得,且有可能經過剪接乙節, 惟就此並未舉證以明,顯係臨訟圖卸之詞,難認可採。 2、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 為所生債務之關係,原告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 外,縱使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 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抵押權係原告於89年間多次向被告簽賭積欠350萬元賭 債,因無力償還所設定,既如前述,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 判例意旨,兩造之賭博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生債之關係 (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 27頁至第29頁),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不存在,即非無據。
3、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
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既否認於89年間有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之事實, 以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無疑義。惟經本院質之被告,其 證稱:「(問:系爭674地號土地設定350萬元的抵押權, 原告是何時向你借上開款項?)89年,89年之前陸陸續續 都有週轉,我們說好去代書那裡設定的,350萬元都是拿 現金借他的,第一次跟我借錢的時間我記不得,我有印象 89年之前原告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都是借現金給他,借 了幾次我也忘了,原告如果缺錢就跟我週轉。」、「(問 :原告向你借錢,你是去領款還是拿你身上的現金?)原 告有先講,我準備給他,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從帳戶領 的。」、「(問:借錢有無紀錄?)沒有,講信用的。」 、「(問:為何知道原告已經累積借款350萬元?)原告 蓋到三樓說衝到不平安,說要增建到四樓,跟我借款蓋房 子,這次借上百萬元,蓋房子花很多錢,確實的數目字我 忘了,最後一次拿了上百萬元借給原告,加上之前累積的 借款,所以去代書那裡設定350萬元的抵押權給我。」、 「(問:何時拿錢給原告?)去代書那裡辦完才拿錢給原 告,辦完後多久拿一百多萬元給原告我也忘記了。」、「 (問:壹佰萬元是從哪裡來的?)四處湊的,有些跟別人 借來給原告的,不是從我的帳戶領出來的,我的帳戶應該 也有領一些。」、「(問:每次拿現金給原告,有何人看 到?)菜市○○○○○道。」、「(問:350萬元設定抵 押權給你後,有無向你借現金?)後來有拿支票、本票向 我借80萬元,我也借他,我也是四處去湊錢給原告,後來 設定抵押權後,只有再向我借這筆就沒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81-83頁,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被告僅泛稱原告於89年前陸陸續續向伊借款350萬元,惟 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借款之:①借款時間、②借款金額 明細、③如何交付、④清償日期之約定等節,均未清楚說 明,若果真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何以如此? 況350萬元並非小數目,縱被告均係以現金借予原告,亦 應有現金提領之紀錄,然被告就此均無法提出證明,實有
違常情。至被告抗辯94年間原告將其所有嘉義縣朴子市○ ○段36地號土地登記予其子黃俊杰(見本院卷第25頁登記 謄本)係因上開350萬元自借予原告後就未支付利息,至9 4年已累積100多萬元的利息,伊僅向原告計算50萬元的利 息,原告共積欠350萬元之本金加利息50萬元,再加上原 告後來向伊借的80萬元,總計480萬元,故上開36地號土 地在94年間,原告即以280萬元抵給伊,原告抵完後,此 時尚欠200萬元,因上開36地號土地當初過戶時要繳增值 稅30幾萬元,原告應負擔18萬元,故總計原告目前還欠伊 218萬元的本金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資為其有 利事實之認定。
(2)雖被告另提出原告自承於89年11月22日所簽立350萬元之 借款契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上並記載「 立借款契約人涂田茲向債權人黃清田借到新台幣參佰伍拾 萬元整,借款人於89年11月22日如數收訖無訛」等語,惟 證人即89年間為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涂黃幸娥 到庭結證稱伊僅係為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至於兩 造間是否確有借貸金額之交付,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就伊 與原告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借貸金錢之來源及是否確有交 付350萬元予原告等情,始終無法提供明確之事證,供本 院查證;況上開款項縱有交付予原告,惟交付款項之原因 甚多,非必為消費借貸,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民間多有 借票、匯款或借帳戶匯款等情形,並非一方交付金錢給他 方,即可認為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該借款契約影本充 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於89年11月22日確有簽立該紙借款契 約,然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更遑論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綜上各情,實難因前開借款 契約影本為原告所簽名,即逕認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已互 相一致,且有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 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是否存有3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已 無法提出明確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應係原告於89年間多次向被告簽 賭積欠350萬元賭債,因無力償還,乃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另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350萬元之借款存在, 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其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之 事實,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9年11 月23日收件,收件字號朴登普字第117040號,所設定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不
存在,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應將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備考│
│ ├───┬──┬───┬───┤ │方公尺)│範圍│ │
│號│縣 市│鄉鎮○段 │地號 │目│ │ │ │
│ │ │市區│ │ │ │ │ │ │
│ │ │ │ │ │ │ │ │ │
├─┼───┼──┼───┼───┼─┼────┼──┼──┤
│1 │嘉義縣│朴子│大鄉段│674 │田│5281.36 │全部│ │
│ │ │市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 │嘉義縣朴子市│嘉義縣朴子│2層樓 │1層:214.8│全部 │ │
│ │大鄉段232建 │市大槺榔22│鋼筋混│4 │ │ │
│ │號 │9之15、229│凝土加│2層:214.8│ │ │
│ │ │之16號 │強磚造│4 │ │ │
│ │ ├─────┤農舍用│總面積:42│ │ │
│ │ │嘉義縣朴子│ │9.68 │ │ │
│ │ │市○鄉段67│ │ │ │ │
│ │ │4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