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錦柱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秋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黃隆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鈞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隆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黃隆敦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偉智受雇於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9月8日( 起訴狀誤載為18日)下午 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6578 -WJ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北上279.4公里處,詎被告黃秋慧駕駛車牌773 8-LU號自用小客車,於雨天未減速致撞擊系爭汽車後 ,適被告黃隆敦駕駛車牌號碼YS -5273號自小客車行 經該處,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 又追撞系爭汽車,致造成系爭汽車之財物損害。 (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汽車因被告之行為 致受有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分述如下: ⒈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系爭汽車因被告之共同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55,596元。
⒉系爭汽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嚴重損害,至 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為營業使用,原告自99年9 月 15日起即需另行租用同型車款代之,而需額外支出每 月18,700元迄今共支出93,500元(18,700元×5=93,5 00元)。
⒊依上計算,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共計549,096元(455,5 96元+93,500元=549,096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迄今沒有實際修復系爭汽車係因修復要先自費墊 付,但依車禍鑑定結果原告並無過失,修復費用如要 求原告先行負擔,原告無法接受。
⒉租車期限不能以估價單的日期為依據,事故自99年 9 月發生距今已逾 1年,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輛,損失 實際上大於單純車損。
(五)聲明:⒈被告黃秋慧、黃隆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49,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黃秋慧部分: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如 下:
⒈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汽車經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東海服務廠完成維修估價,被告亦分別委託富 邦產險及泰安產險公司派員於99年 9月14日、15日完 成估價批認,並同意系爭汽車以不超過市價之金額維 修,經批認修理費用共計359,523元(計修復工資122 , 720元、零件236,803元),並經中部汽車預計於99 年10月30日前可完成修復,惟原告迄今未積極配合修 理,亦未同意被告按該車受損當時之市價 300,000元 為賠償。又依民法第217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代替舊品者,依法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 汽車為2007年8月(應為6月答辯狀有所誤載)出廠領 用牌照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 3年,依上開條文 規定,車輛修理之零件修復若以新品代替舊品者,依 法應予折舊,方為合理。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是否確曾支付出租車價金容有疑 問,又倘原告確曾支付租車費用,被告認亦應自99年 9 月15日完成系爭汽車估價批認之日起計算至99年10 月30日中部汽車預計完工交車日方為合理,故被告僅 同意於原訂45日修車期間範圍內計算之租車費用計28 ,050元範圍內償付,逾此範圍被告認為無理由。 ⒊被告黃秋慧經車禍鑑定對本件事故應負肇事次因責任 ,如本案可以 300,000元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 同意依肇事責任30%比例償付原告 90,000元,並願當 庭和解。
(二)被告黃隆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出書狀陳稱:
⒈本件車禍係被告黃秋慧駕駛7738 -LU號自小客車未依 規定減速致失控撞擊系爭汽車,與被告黃隆敦無涉, 原告要求被告黃隆敦賠償自不合理。
⒉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①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汽車為2007年 6月出廠 ,而該車已達報廢程度,原告是否有實際進行修復尚 有疑問,而原告所提出修理估價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且車輛零件應予折舊。
②租車費用部分:應以修復系爭汽車所需工作天數為基 準方屬合理,原告故意遲不修復該車,而要求自車禍 發生前之99年 9月15日起總金額高達93,500元之租車 費用,太過離譜。
(三)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偉智受雇於原告公司,於99年 9月 8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 279.4 公里處,遭被告黃秋慧駕駛車牌7738 -LU號自用小客 車,於雨天未減速撞擊後,適被告黃隆敦駕駛車牌號 碼YS -5273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依當時情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又追撞系爭汽車,致造成系
爭汽車之財物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在 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2頁)核閱無 誤,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 車輛毀損修復必要費用 455,596元及另行租用同型車 款代步之額外支出93,500元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應否 對於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⒉若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
(二)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偉智駕駛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並造成系爭 汽車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為:「一、第一階段:(一)黃秋慧駕駛自小客車 ,雨天未減速慢行,不明原因失控,由後擦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二)陳偉智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二、第二階段:(一)黃隆敦駕駛自小客車,雨 天未減速慢行,撞及已先行肇事、斜橫於中線車道之 陳車,為肇事主因。(二)黃秋慧駕駛自小客車,雨 天未減速慢行,不明原因失控,由後擦撞前車,衍生 連環肇事,為肇事次因。(三)陳偉智駕駛自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 18日嘉雲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其鑑定意見核與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2頁) 所呈現之現場跡證吻合,與本院調查認定結果一致, 自堪採憑。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闡述甚詳。對照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 2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汽車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 上開說明,渠等自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有據。被告黃 隆敦抗辯原告在本件車禍之損害為被告黃秋慧造成, 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故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誤。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惟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最高法院 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之損害 賠償額審酌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修復必要費 用 455,596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有 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 至第25頁),此為系爭汽車所屬廠牌之保修廠所出具 之估價單,自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修 理估價金額過高,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詞,然被告 並未對於原告所提出上開原廠估價單中渠所抗辯應予 剔除之項目確屬非必要費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 渠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至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之抗辯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可採。查系爭汽車為2007 年 6月出廠等情,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推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9年9月8 日止,已有3年3個月車齡。而原告所主張上開修復必 要費用,其中150,625元為修理工資,其餘304,971元 屬零件費用,此觀其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即明(本院卷 第8頁估價單部分:349,829元,零件佔240,426元〈1 0,960+16,220+17,177+18,700+148,386+12,810+16,1 73)、工資佔109,403元〈9,177+22,482+15,870+61, 874〉;本院卷第22頁估價單部分:105, 767元:零
件佔64,545元〈16,197+14,170+34,178〉、工資佔41 ,222元〈621+ 12,834+27,767〉)。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 舊,以新品更換舊品,折舊差額所得利益自應剔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第1年折舊額為112,5 34元(304,971×0.369= 112,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2年之折舊額為71,009元〔(304,971- 112,534)×0.369=71,009〕,第3年折舊額為44,80 7元〔(304,971-112,534-71,009)×0.369=44,8 07〕,其餘3個月折舊為7,068元〔(304,971-112,5 34-71,009-44,807)×0.369×0.25=7,068〕,應 折舊額為235,418元(112,534+71,0 09+44,807 + 7,068=235,418)。是於扣除前揭折舊後,原告所受 零件費用支出之損害為69,553元(304,971-235,418 =69,553),加上工資支出 150,625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汽車損壞所支出修復費用應為 220,178 元(69,553+150,625=220,178),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 有租用同型車款代步額外支出每月18,700元租金迄今 共支出93,500元(18,700元×5=93,500)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是否確曾支付出租車價金容有疑問 ,又倘原告確曾支付租車費用,被告認亦應以修車期 間45日範圍內計算之租車費用方為合理等詞。查系爭 汽車並未實際交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第131頁、第136頁),是無從以實際修復 所需期間計算原告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期間。惟原告因 被告駕車肇事致撞毀系爭汽車,為維持其營業所需而 生之租車費用,自應在系爭汽車修復所預定之必要期 間內始能認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事 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方符損害填補原則。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租車期間若逾上開修復必要期間 範圍,則屬無據。就原告確曾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 租用同型車款代步額外支出每月18,700元租金之損害 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支
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為證,是其此 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質疑原告是否確曾支付租車 費用云云,則屬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中部汽車股份 有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 25頁)所載,第一部份估價交修日期為99年 9月10日 ,預定交車日期為99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 8頁) ,此部份修復期間需50日(預定交車日不計入);第 二部份估價交修日期為99年 9月13日,預定交車日期 為99年 9月30日,此部份修復期間需17日(預定交車 日不計入),合計修復全部所需期間共67日。至被告 黃秋慧固抗辯應以原告所主張之租車始日99年 9月15 日計算至99年10月30日預定完工交車日之45日範圍內 計算之租車費用方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頁) ,然被告黃秋慧自認系爭汽車修復估價當時原本欲區 別二家保險公司所分別負責部分而分為二份估價單等 情(見本院卷第 156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上開二份 估價單合併以觀始屬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完整項目。 是被告黃秋慧僅以第一份估價單所載之99年10月30日 預定完工交車日作為原告租車期限,並不足以涵蓋系 爭汽車修復所需全部期間,是其此部分抗辯則顯無據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汽車損壞所支出 租車費用應為41,763元(〈18,700÷30〉×67=41,7 6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 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61,941元(220,178元+41,763元=261,9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 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 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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