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江資航
之1
訴訟代理人 王新紆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福杉間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9704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100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3 萬元。就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3 萬元部分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以
10年計算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 萬元×12×10年=460 萬),應
繳裁判費46,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46,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