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甘芳都
聲 請 人 甘佩樺
相 對 人 羅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主文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主文有關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29 ,922元之計算基礎,已明載於原裁定理由第四段,主文記載 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顯屬誤 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