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5號
CYDV,100,簡上,2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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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李祥維
      王尹玟
被 上訴人  李敏禎原名李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 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 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馬厚群前於民國88年4月2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訴外人馬厚群於領得信用卡後得於各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臺北銀行全部 清償,如未全額清償,致發生透支時,應自透支日起依未償 還金額,按日計付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之違約 金。詎訴外人馬厚群僅繳款至93年 5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計算至93年10月1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62 2 元及違約金9,099元,合計118,721元,暨本金部分自93年 10月1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而被上訴人為 馬厚群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臺北銀 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予 上訴人。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8,721元,及其中109,622元自9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 18.98計算之違約金。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8,721元,及其中109,622元自93年10 月1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違約金。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馬厚群曾向合併前之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各申辦 1 張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僅為訴外人馬厚群臺北銀行信用



卡契約(所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原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連帶保證人,雖系爭信用卡曾 於88年 8月27日掛失,但後來有換發新卡,直至92年12月 29日因訴外人馬厚群未按時繳款而停卡,迄至94年間因上 訴人銀行合併後,上訴人才開始追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核 卡當時馬厚群係親自到銀行領取,而被上訴人因未留下聯 絡方式,故臺北銀行未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既已於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應已可預見須擔負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
⒉信用卡申請書所載:「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對申請人在持有 貴行信用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所發生一切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時,即已同意訴外人(即信用卡申請人)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成立生效後,該連帶保證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即 兩造係預定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生效時,為連帶保證契約生 效之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字第3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審認定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因臺北銀行未通知被上訴人,即承諾之意思表示未合法 送達被上訴人從而認定該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顯係錯 誤。
⒊系爭信用卡係於88年申辦,當時申辦信用卡消費之民眾未 如現今普遍,亦未預見信用卡消費將造成卡債族社會問題 ,故按銀行商業交易習慣,申請信用卡一旦核卡獲准契約 即為成立,除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得領得信用卡後持卡 消費外,不再另行通知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 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已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 證人之欄位簽章,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連帶保證契約既 已成立生效,自當無須再行通知。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曾於訴外人馬厚群於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惟並不代表上訴人定會核准發卡予訴 外人馬厚群,而臺北銀行於核准訴外人馬厚群使用該行信用 卡後,並未曾照會或通知被上訴人,依臺北銀行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0條至第25條約定均攸關連帶保證人權利義務 ,由第25條約定於修訂約定條款時尚須通知連帶保證人,可 推論於臺北銀行核卡當時自須通知、照會連帶保證人,否則 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信用卡契約是否成立及約定條款之內容, 然臺北銀行於同意發卡予訴外人馬厚群後並未通知並與被上 訴人確定,應認被上訴人與臺北銀行間之保證契約並無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未合法成立。




㈡倘認被上訴人與臺北銀行間之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惟依上 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雖被上訴人曾於連帶保證人 簽名欄位簽名,然依同一申請書審核意見擬辦第二點亦寫明 「並提供其同事李君為保證人」,則依上開審核意見已明確 表示被上訴人僅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復依上訴人提出 之申請書影本,除有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外,其餘信用卡須知 、功能及服務等內容全無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條款,因此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原則,可認被上訴人與臺 北銀行間亦僅就馬厚群之信用卡債務成立一般保證契約,而 非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㈢縱認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馬厚群之連帶保證人,與臺北銀行間 係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僅就臺北銀行核發予 馬厚群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而上開信用卡有效年月為88年4月至90年4月, 並曾於88年 8月27日有掛停紀錄,又上訴人提出之歷史交易 明細係自89年2月8日起之消費紀錄,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欠 款是否均係訴外人馬厚群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產生之債務並非 無疑。況如訴外人馬厚群未依約繳款,上訴人早應聯絡被上 訴人,然上訴人卻直至96年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訴外人臺北銀行對於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事宜,並未直接為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臺北銀 行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意思合致 可言,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 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於主債務人馬厚群領用信用卡後, 兩造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㈤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迄今仍無法提出持卡人馬厚群歷年完 整之還款紀錄,僅提出92年 2月至93年11月間「臺北富邦信 卡歷史查詢系統」電腦畫面,持卡人馬厚群實際借款及實際 清償金額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並非無疑,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自己主張之請求數額,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答辯聲 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厚群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於88年4月2日 向訴外人臺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訴外人馬厚群使用臺北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曾於88年 8 月27日掛失而補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臺北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對訴外人馬厚群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讓與上訴人;嗣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於94年



1月1日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臺北富 邦銀行馬厚群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 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馬厚群系爭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訴外人馬厚群基於系爭信用卡使用 契約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⒈被上訴人與 臺北銀行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如成立,為一般保證契約或 連帶保證契約?⒉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履行保證責任 ?如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金額若干? ㈡經查:
⒈按信用卡契約於申請人填具申請表提出申請後,發卡單位 並非當然即負有核發信用卡之義務,換言之,發卡單位仍 保留有核發與否之權利,其主要因素在於個人信用情況之 差異,倘發卡單位對於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 ,認為申請人符合其所擬定之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始能 認為雙方就成立信用卡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在此之前 ,發卡單位所為之任何促銷行為,應僅能視為「要約之引 誘」,至申請人因該引誘而填具信用卡申請書時,應認為 僅係「要約」之提出,契約並非於申請書提出時即成立。 是雖信用卡申請書向由發卡單位印製,信用卡契約條款形 式上由發卡單位單方制定,然依上開契約關係成立之過程 以觀,信用卡申請人僅係利用已經印就之申請書表格向發 卡單位詢問可否依申請書條款內容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之 「要約」,仍待發卡單位審核申請人信用資料及未來風險 可能性等相關因素後,於核發信用卡時始完成「承諾」之 行為,其契約才告成立生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 馬厚群向臺北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頁載有 臺北銀行就該信用申請案之經辦人審核意見、擬核給總消 費限額、預借現金額度、信用評等欄位,並經逐級呈請經 理核定批可等情,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4頁),足見本件訴外人馬厚群向臺北銀行申辦信 用卡時係經臺北銀行審核後始發給信用卡,堪認臺北銀行 與訴外人馬厚群間確係以首揭方式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無誤。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觀民法第 739條規定甚明。再



按連帶保證契約者,其於法律上之意義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闡述甚詳。準此,連帶 保證契約之成立,仍需經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保證契約之 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主張保證 人代為履行債務。觀諸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馬厚群 向臺北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頁所載臺北銀 行就該信用申請案之經辦人審核意見中亦將被上訴人擔任 訴外人馬厚群之保證人作為其審核同意發卡之基礎;且依 上訴人所提出信用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乙方修訂約 定條款時,由乙方將所修訂之條款通知甲方及連帶保證人 或公告,經甲方持卡使用後,即視為承認該修訂條款。甲 方及連帶保證人對於修訂事項不同意者,得於收受通知或 公告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將信用卡交回乙方終止 本約…」(見原審卷第37頁),是由該契約條款之修訂均 需分別通知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觀,更徵上開信用契 約關係成立之過程,連帶保證人隨同信用卡申請人填具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保證人欄位時,亦應認僅係連帶保證人對 於發卡銀行提出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要約」,信用卡契 約之連帶保證契約並非於申請書提出時即成立,仍待發卡 銀行受理申請並為審核後之「承諾」,其契約始能成立生 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係由發 卡銀行為要約,被上訴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即屬承諾,無須 再行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並不足採。是上訴人 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銀行間就訴外人馬厚群系爭 信用卡使用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然上訴人既已自認臺北 銀行於核卡時並未另外通知被上訴人,且未另行寄送信用 卡契約條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 是縱被上訴人曾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 向臺北銀行提出申請而為連帶保證契約「要約」之提出, 然臺北銀行並未以通知被上訴人其核卡事實或以其他方式 對被上訴人上開要約表示承諾,則被上訴人與臺北銀行間 難認有何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其連帶保證契約自 無由成立,更遑論生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用卡係於88年申辦當時依銀行商業交 易習慣,申請信用卡一旦核卡獲准契約即為成立,除信用 卡正、附卡申請人得領得信用卡後持卡消費外,不再另行 通知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契約即為成立云 云。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



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 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 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 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6 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馬厚群 向臺北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頁載明臺北銀 行就該信用申請案之經辦人審核意見、擬核給總消費限額 、預借現金額度、信用評等欄位,並經逐級呈請經理核定 批可等情,業如上述,其核卡與否既經審慎評估、逐級呈 核,顯難認依系爭信用卡核發當時之銀行商業交易習慣或 依其事件之性質,其承諾無須通知,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 乏其據,並不足採。況本件系爭信用卡核發當時之發卡銀 行即訴外人臺北銀行並未以通知被上訴人其核卡事實或以 其他方式對被上訴人上開要約表示承諾等情,亦如上述,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臺北銀行對於被上訴人間有何客觀 上可認為臺北銀行有承諾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難援引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主張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已為成立。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對申請人在持有貴行信用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所發 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即已同意訴外人(即信用卡申 請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成立生效後,該連帶保證契約停 止條件成就。即兩造係預定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生效時,為 連帶保證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見解為佐。惟上訴 人所引用上開判決所據之事實乃銀行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 連帶保證契約,並非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而銀行 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契約締結過程,依目前銀行 商業習慣均需經對保程序,其契約締結過程顯與前述信用 卡契約及其連帶保證契約係透過信用卡申請書之提出,發 卡銀行逕為核卡之過程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況按要約之 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 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而停止條件則係限制法律 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須於條件成就時,始能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與臺北銀行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致其連帶 保證契約尚未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是既然契約(法律行



為)尚未成立,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即無所 附麗。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預定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生效時 ,為連帶保證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臺北銀行間既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則臺北銀行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就馬厚群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已自臺北 銀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721元,及其中109,6 22元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18 .98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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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