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98號
CYDV,100,監宣,98,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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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謝素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廷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素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廷貴之監護人。指定謝素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廷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廷貴之參女,謝廷貴自民國100 年7月5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謝素 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謝廷貴尚未達可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謝廷貴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謝廷貴之姓名、年籍等事項 ,其對點呼姓名會回答,但無法說出文字,詢問在場何人有 發出聲音但無法回答何人(使用鼻胃管餵食),並斟酌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謝廷貴罹患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已造成腦 部功能退化,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後因慢性阻塞性肺 病,數次住院治療,造成意識亦有明顯障礙,在鑑定時對呼 喚仍有反應,但言語表達不清,無法理解其內容,故謝廷貴 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 此有本院100年9月2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 對謝廷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廷貴之參女,並到庭同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謝廷貴之監護人,且陳稱:母親現中風在安 養中心等語,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謝廷貴之其他子女就選 定聲請人為謝廷貴之監護人是否適宜表示意見,除關係人謝



素娥、謝素香到庭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謝 素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其餘子女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謝廷貴之配偶現已中風,雖有七名子女 ,但除謝素娥謝素香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外 ,其餘子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等對於 選定聲請人為謝廷貴之監護人乙事不甚關心,茲本院參酌前 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廷貴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謝素枝係受監護宣 告人謝廷貴之肆女,並經關係人謝素娥謝素香到庭同意指 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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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