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水源
黃駱瑞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伍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于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關於「總計被繼承人黃天佐之現金遺產為752,233元(599,233+153,000=752,233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原告二人及被告應各取得250,745元、250,744元、250,744元。因被告業已領取喪葬津貼153,000元,扣抵後,被告得領取之現金為97,744元(250,744-15,300=97,744 ),爰將兩造繼承之現金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兩造各自領取之。」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甲所示。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水源、黃駱瑞隆及被告間之應繼分各為 4分之1、4 分之1 及2分之1,業據本院於主文第三項載明在卷,惟本院 前開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如主文所示部分,暨附表 三部分,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甲:
「總計被繼承人黃天佐之現金遺產為752,233元(599,233+153,000=752,233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原告二人及被告應各取得188,058元、188,058元、376,117 元。因被告業已領取喪葬津貼153,000元,扣抵後,被告得領取之現金為223,117元(
376,117-153,000=223,117 ),爰將兩造繼承之現金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兩造各自領取之。」。
附表三: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 │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及金額 │
├──┼────────┼─────┼─────────────┤
│1 │嘉義市農會 │20元 │原告黃水源所有,並由原告黃│
│ │ │ │水源自行領取之。 │
├──┼────────┼─────┼─────────────┤
│2 │嘉義縣竹崎鄉農會│15,441元 │同上 │
├──┼────────┼─────┼─────────────┤
│3 │嘉義市站前郵局 │95,466元 │同上 │
├──┼────────┼─────┼─────────────┤
│4 │第一銀行 │2,229元 │同上 │
├──┼────────┼─────┼─────────────┤
│5 │彰化銀行 │486,077 元│其中74,902元為原告黃水源所│
│ │ │ │有;188,058元為原告黃駱瑞 │
│ │ │ │隆所有;223,117元為被告所 │
│ │ │ │有,並由兩造各自領取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