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水源
黃駱瑞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伍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于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天佐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天佐係原告黃水源、黃駱瑞隆之子;被告伍美惠 之夫。黃天佐於民國99年 8月15日死亡,因黃天佐生前並無 子女,故黃天佐之繼承人計有黃水源、黃駱瑞隆、伍美惠等 三人。被繼承人黃天佐留有附表一所示嘉義縣竹崎鄉○○○ 段60-1號土地、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未編 門牌房屋(雞舍 8棟、含飼料筒及水塔)、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竹崎鄉東義23號建物,及嘉義市農會等金融機關之存款等 遺產。黃天佐生前以被告名義將雞舍出租,每年租金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租期至104年 4月30日止,未分配予原 告。另黃天佐死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領之喪葬津貼15 3,000 元,被告亦未分配予原告二人。而黃天佐之繼承人有 :黃水源、黃駱瑞隆、伍美惠等三人,是以,被繼承人黃天 佐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以分割遺產為原因,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依據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請鈞院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原告 黃水源、原告黃駱瑞隆各4分之1,被告伍美惠2分之1,並以
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
㈡金融機關存款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原告黃水源、原 告黃駱瑞隆各4分之1,被告伍美惠2分之1,並准各自依所得 分配之金額向金融機構領取。
㈢租金部分:按租金每月 25,000元,而黃天佐死亡至今已有9 個月,該租金計有225,000元,其 1/2(即112,500元)應分 配予原告二人。另原告需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共12,500元(22 ,500元×1/2),每人各6,250元。 ㈣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領之喪葬津貼:計153,000元,其中2 分之1即76,500元應分配予原告二人。
㈤綜上小結,除附表一、二、三外,被告已領取之現金,尚未 分配予原告二人,計有189,000元(112,500+76,500),每 人各94,500元。
三、並聲明:
㈠請求兩造被繼承人黃天佐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並准兩造各自依附表三其所得分配之金額向各該金融 機構領取各該項存款之本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 告二人各6,25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承租人在98年12月9日、100年1月3日分別匯款30萬元給 被告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並無與第三人有 租約存在,原告所稱雞舍,出租人為被告,並非被繼承人, 故被告未代替全體繼承人收取過租金,此租金部分並非遺產 範圍。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 187,862之喪葬費用,全數由 被告墊付,此部分應列為繼承財產之範圍,應列為遺產債務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津貼 153,000元係被告領 取,此部分按保險規定給付法定繼承人各2分之1沒有意見。二、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60號土地上未編門牌建物,其未 辦理保存登記者,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 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司法院第一廳 70廳民一字 第 588號研究意見,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就該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以外之遺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則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件兩造迄今 未向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之申請,又無一部分割之同意,則 原告基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應認無理由而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天佐於99年 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父母親黃水 源、母親黃駱瑞隆及配偶伍美惠。
㈡被繼承人黃天佐死亡時,不動產部分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嘉義 縣竹崎鄉○○○段60-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竹崎鄉東義23號建物及未編門牌號碼之雞舍 8棟(含 飼料筒及水塔)。
㈢被繼承人黃天佐遺留之上開 8棟雞舍,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嘉 義縣竹崎鄉○○○段60地號土地上。而前開 8棟雞舍於98年 11月30日,以被告名義出租給訴外人,租期至104年4月30日 止。
㈣被繼承人黃天佐死亡後,被告已領取黃天佐農民健康保險之 喪葬津貼153,000元,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繼承人黃天佐遺留之現金遺產金額若干?
㈡原告主張上開雞舍出租所得租金亦屬遺產範圍,並請求分割 ,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黃天佐之喪葬費用共計187,862元, 應列入遺產債務,並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是否有理 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黃天佐遺留之現金遺產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天佐遺留存款共計 719,193元,固據其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經 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黃天佐死亡時,於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之存款餘額僅有 2,229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黃天佐前 揭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依該行檢附之交易明細所載,被繼承人黃天佐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確為2,229元乙節,有該行100年8月3日一嘉義字第00 275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基上,被繼承人黃天佐 死亡時,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為 599,233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雞舍出租所得租金亦屬遺產範圍,並請求分割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D至K之雞舍為被繼承人黃天佐所有,而 附表二編號D至K之雞舍出租給訴外人,其租金應屬被繼承人
黃天佐遺產範圍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D至K之雞舍為被繼 承人黃天佐所有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則以:上 開雞舍係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故租金並非被繼承人黃天佐遺 產範圍等語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觀諸附 表二編號D至K之雞舍固為被繼承人黃天佐生前所有,然依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上開雞舍之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名 義出租,因此,租賃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承租人林森樹之間 ,租金收取權人亦為被告,故上開雞舍出租之租金,並非被 繼承人黃天佐之遺產範圍甚至。原告主張上開雞舍係被繼承 人黃天佐所有,故雞舍出租之租金係遺產範圍,並請求分割 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黃天佐之喪葬費用共計 187,862元, 應列入遺產債務,並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是否有理 由?
經查,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黃天佐喪葬費用共計 187,682 元等語,固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收據為證,然而,依我國民法 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 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 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且配偶為終身共同生 活之親屬,為家庭產生之基礎成員,故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為當然之解釋。況民法第 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 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範圍 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或子 女支付,非由被繼承人個人之遺產內支付,亦非屬被繼承人 個人之債務。此故,被告辯稱其支出被繼承人黃天佐之喪葬 費用,應列入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黃天佐之遺產中清償云 云,殊非可採。
四、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天佐於99年 8月15日 死亡,遺留之遺產應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各繼承 4分之1、4分 之1及2分之1 ,然兩造尚未就全部遺產加以分割之事實,業 據提出黃天佐之除戶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天佐遺留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雞舍 等,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不能登記,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自不得加以分割處分,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 。然查,民法第 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參諸民法第 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 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 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 利。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 原始起造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 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 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 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 」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 有財產權之性質,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 「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 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者,「事實上處分權」,應係 屬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則依民法第 831條規定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共有之規定,亦得成為法 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基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雞舍, 雖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無從為繼承登記,然兩造已 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 集合,此項權利之分割,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 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天佐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於本院調解未果,足 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被繼承人黃天佐 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 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天佐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第查,被繼承人黃天佐之遺產中,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及動產(含附表二所示之飼料筒及、水塔及置物間),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依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關係。至於被繼承人黃天佐之現金遺產部分, 其留有附表三所示之存款 599,233元及被告已領取黃天佐農 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 153,000元,總計被繼承人黃天佐之 現金遺產為752,233元(599,233+153,000=752,233 ),依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原告二人及被告應各取得250,74 5元、250,744元、250,744元。因被告業已領取喪葬津貼153 ,000 元,扣抵後,被告得領取之現金為97,744元(250,744 -15,300=97,744),爰將兩造繼承之現金分割如附表三所 示,並由兩造各自領取之。
㈤至於原告主張雞舍出租之租金亦屬被繼承人黃天佐之遺產範 圍,除請求分割外,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94,500 元及法定利息,暨自100年 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6,250 元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天佐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 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編│ 坐落土地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應│
│號│ │ │ │ │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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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竹崎│建 │90.00 │全部 │原告黃水源、黃駱瑞隆:│
│ │鄉○○○段│ │㎡ │ │各4分之1;被告伍美惠:│
│ │60-1地號 │ │ │ │2分之1,並按應有部分比│
│ │ │ │ │ │例保持共有。 │
└─┴─────┴──┴───┴────┴───────────┘
附表二(即附圖)
┌──┬────┬─────────┬─────────────┐
│編號│ 面積 │ 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 │ (公頃) │ │ │
├──┼────┼─────────┼─────────────┤
│B+C │226.66 │建物之1、2樓(註:編│原告黃水源、黃駱瑞隆:各4 │
│ │(104.93+│號A部分係建物1樓向│分之1;被告伍美惠:2分之1 │
│ │121.73) │外延伸搭起之帆布遮│,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雨棚架空間,非建物│。 │
│ │ │本體)。 │ │
├──┼────┼─────────┼─────────────┤
│D │363.08 │雞舍 │同上 │
├──┼────┼─────────┼─────────────┤
│E │199.80 │雞舍 │同上 │
├──┼────┼─────────┼─────────────┤
│F │274.72 │雞舍 │同上 │
├──┼────┼─────────┼─────────────┤
│G │621.84 │雞舍 │同上 │
├──┼────┼─────────┼─────────────┤
│H │670.25 │雞舍 │同上 │
├──┼────┼─────────┼─────────────┤
│I │435.03 │雞舍 │同上 │
├──┼────┼─────────┼─────────────┤
│J │583.20 │雞舍 │同上 │
├──┼────┼─────────┼─────────────┤
│K │394.31 │雞舍 │同上 │
├──┼────┼─────────┼─────────────┤
│L │30.34 │置物間 │同上 │
├──┼────┼─────────┼─────────────┤
│M │11.48 │水塔 │同上 │
├──┼────┼─────────┼─────────────┤
│N │2.59 │水塔 │同上 │
├──┼────┼─────────┼─────────────┤
│O │3.36 │飼料筒 │同上 │
├──┼────┼─────────┼─────────────┤
│P │3.52 │飼料筒 │同上 │
├──┼────┼─────────┼─────────────┤
│Q │3.14 │飼料筒 │同上 │
├──┼────┼─────────┼─────────────┤
│R │3.15 │飼料筒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 │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及金額 │
├──┼────────┼─────┼─────────────┤
│1 │嘉義市農會 │20元 │原告黃水源所有,並由原告黃│
│ │ │ │水源自行領取之。 │
├──┼────────┼─────┼─────────────┤
│2 │嘉義縣竹崎鄉農會│15,441元 │同上 │
├──┼────────┼─────┼─────────────┤
│3 │嘉義市站前郵局 │95,466元 │同上 │
├──┼────────┼─────┼─────────────┤
│4 │第一銀行 │2,229元 │同上 │
├──┼────────┼─────┼─────────────┤
│5 │彰化銀行 │486,077 元│其中137,589元為原告黃水源 │
│ │ │ │所有;250,744元為原告黃駱 │
│ │ │ │瑞隆所有;97,744元為被告所│
│ │ │ │有,並由兩造各自領取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