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柯黃貴
訴訟代理人 柯秀枝
被 告 柯清雲
特別代理人 賴㛢娟
被 告 柯清言
柯麗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清言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柯清雲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清言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柯清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至十月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至十月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柯清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柯新經將農地、房地等分配給訴外人柯清 雄(已殁)、被告柯清雲及柯清言,無條件扶養父母到百歲 年後,嗣柯新經於民國96年10月 9日死亡後,原告一切生活 費用皆自己支付,而柯清雄於96年 4月19日死亡,其妻柯郭 寶桂及女兒即被告柯麗雪及柯麗珠都有工作,柯清雄之子柯 明順則為無業遊民,被告柯麗雪、被告柯麗珠將柯清雄的財 產由兩姐妹取得,多少也有柯新經、柯黃貴的血汗錢。柯新 經過世後,原告名下約有 139萬多元現金,存到二姐柯秀琴 那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費用計算明細如下: (1)96年10月9日至99年 1月20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45,358 元(已包含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當時由長女柯碧霞及被 告柯清雲分別照顧原告,而柯碧霞及柯清雲按月前往次女柯
秀琴那裡,每月領取原告存款15,000元,98年 6月22日至10 月22日 4個月,則每月領取18,000元及領取住院支出之醫療 費用。
(2)99年1月21日至100年4月30日每月25,000,共計375,000元: 此段期間是四女柯秀枝照顧原告,四女柯秀枝要求被告給付 予柯秀枝的費用。
(3)99年1月23日至29日住院共7日、99年2月5日至9日住院5天, 共計12日,每日看護費用以 2,000元,總共24,000元:此段 期間係四女柯秀琴看護原告,故看護費用應給四女柯秀琴。 (4)上開(1)至(3)共計844,358元。 (5)爰請鈞院判准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一個月2萬5千元之扶養費 責任,即被告柯清雲、柯清言每月各應給付原告8千4百元. 被告柯麗雪及柯麗珠則係柯清雄之女兒,故被告柯麗雪及柯 麗珠二人每月共應給付原告8千4百元等語。
叁、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柯清言則以:
伊有簽署切結書,原本是由柯清雄、被告柯清雲、及伊三人 輪流照顧,現在由柯秀枝照顧。目前伊送瓦斯,月收入約 3 萬元。之前父親在世時,已經協議如何分財產,由伊之大姊 照顧母親,現在是妹妹柯秀枝個人意見等語。
㈡被告柯麗雪則以:
伊目前從事挽臉工作,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先生大約3萬初 頭。當時外公過世時,子女本身有商量先從原告身邊的錢先 開支,不夠再由兒子負責,並非小孩都沒給付扶養費。之前 兄弟姊妹都協議好,純因柯秀枝個人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柯麗珠則以:
伊從事電子作業員,月收入 2萬元左右。意見與被告柯麗雪 同等語置辯。
㈣被告柯清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8 年12月23日出生,與配偶柯新經育有四男六女,由 長自幼分別為柯清武(已殁)、柯清雄(已殁)、劉柯碧霞 、柯清雲、柯秀琴、柯秀絨、柯清言、柯秀枝、柯秀娟(已 殁;出養)及柯來順(已殁)。
㈡被告柯清雲、柯清言與訴外人柯清雄於94年9 月28日簽立扶 養契約,承諾扶養父母親即柯新經與原告至往生為止。 ㈢原告配偶柯新經於96年10月9日死亡,柯清雄於96年4月19日
死亡。柯清雄與配偶柯郭寶桂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柯明賢 (已殁)、柯明智(已殁)、柯明順、柯麗雪及柯麗珠。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本件扶養義務人為何人?
㈢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及其數額各為若干?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 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 備二要件:⑴是『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⑵是『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 ,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學者 見解,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 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 ,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原告主張次子柯清雄(已殁)、三子即被告柯清雲、 四子柯清言曾於94年 9月2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柯清雄及 被告柯清雲、柯清言無條件扶養父母親到百歲年後」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 雖記載「柯清雄及被告柯清雲、柯清言無條件扶養父母親到 百歲年後」之文字,然該切結書對於柯清雄、被告柯清雲及 柯清言每月應給付多少扶養費用、上開三人應如何分擔扶養 費用,及上開三人每月各應給付原告多少扶養費用之內容, 均付之闕如。因此,原告及柯清雄、被告柯清雲、柯清言既 未於前揭切結書內約定扶養內容及扶養程度,則本件關於原 告受扶養之條件,仍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其要件。
㈢本院參酌原告係8年12月2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21頁)。依原告請求96年10月9日至100年4月30日 扶養費期間觀之,原告於此段期間已高齡約90歲,顯無從依 其勞力所得賺取工資甚明。然而,經本院詢之:柯新經(96 年10月9日)過世時,原告名下有何財產?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四女柯秀枝)陳稱:現金大約有139萬元,存到我二姐柯
秀琴那裡,沒有不動產。本院復詢之:原告目前存款若干? 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不清楚,但已花掉 445,358元,就是 96年10月9日到99年 1月20日花費的445,358元,當時被告柯 清雲、大姐柯碧霞輪流照顧我母親,每個月到我二姐柯秀琴 那裡領15,000元,期間98年 6月22日至10月22日母親住在養 老院,每月花費18,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 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可知,原告於96年間,尚有現金 存款約 139萬元,且將之存入次女柯秀琴名下帳戶。而原告 居住於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金額觀之,96年度至99年度嘉義縣居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約為15,000元,故此,原告於96年間尚有現金存款 139萬元 存在次女柯秀琴名下帳戶,依前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計 算,至少可供原告生活7年無虞。況且,原告自96年8月26日 起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96年8月26日以前每月領5,00 0 ),該老農津貼都用在原告身上乙情,此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且經本院當庭檢視原告存摺明細無訛, 並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0、81、92至 94頁),堪信屬實。是以,原告於96年10月9日迄100年 4月 30 日止,除有前揭現金存款139萬元支應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以外,每月尚有老農津貼 6,000元可支付,而原告子女亦係 由原告前揭現金存款支付原告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共計445,35 8 元乙情,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 第81頁),基此足認,依原告現金存款數額足敷至少 7年生 活無虞,及其每月另領有 6,000元老農津貼等情觀之,原告 於96年10月間至100年4月之期間,依其現金存款及每月津貼 ,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原告於【96年10月至100年4月 間】,依其現金存款及每月津貼,既非不能維持生活,即與 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間,則原告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扶養費 、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語,洵屬無據。
㈤然而,原告前揭 139萬元現金存款用以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 445,358 元以後,雖尚有剩餘金額,惟其目前已高齡92歲, 本院參酌原告日後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恐日益增加,且花費 加劇,以原告目前所餘之現金存款,未必能支應將來之生活 費等開支,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起,由扶養義 務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用乙節,洵屬可採。
二、本件扶養義務人為何人?
㈠原告主張次子柯清雄、三子即被告柯清雲、四子柯清言於94 年 9月2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柯清雄及被告柯清雲、柯清 言無條件扶養父母親到百歲年後」,嗣柯清雄於96年 4月19 日死亡,惟其有五名子女,分別為柯明賢(已殁)、柯明智
(已殁)、柯明順、柯麗雪及柯麗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 結書、柯清雄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24、2 6、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柯清雲及柯清言為扶養義 務人,固為可採,惟原告復主張因柯清雄已死亡,故應由柯 清雄女兒柯麗雪及柯麗珠負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柯麗雪 及柯麗珠所否認。本院審酌柯清雄生前雖簽立前揭切結書, 承諾願與胞弟即被告柯清雲及柯清言『無條件扶養父母親到 百歲年後』,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僅係柯清雄與被告柯清 雲、柯清言承諾渠等三人在【負扶養義務的前提下】所約定 之扶養內容。易言之,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者,係以負扶養義 務為提前而為之契約約定,故此,柯清雄死亡後,其子女並 不當然繼承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義務。因此,原告執系爭切結 書主張柯清雄死亡後,其子女亦應依切結書負扶養義務云云 ,尚非可採。故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人應為被告柯清雲及柯清 言,堪以認定。
三、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及其數額各為若干?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清雲及柯清言係母子關係,渠等間所負之 扶養義務雖係生活保持義務,惟就扶養程度而言,仍應視一 般社會生活水準、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需要、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能力等等而定。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 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 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柯清雲及柯清言為母子關係,原告現年92 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 6,000元;而 被告柯清雲現年67歲,已從台北公車司機乙職退休,且因罹 病長期住院,名下沒有任何收入及財產;被告柯清言現年60 歲,以送瓦斯為業,月收入約 3萬多元,其98年度薪資所得 為408,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2,726 ,321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柯清言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柯清雲、柯清言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謄本、被告柯清雲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27、56至61、72、85、92至94、 105頁)。
㈡基上,本件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柯清雲目前67歲,已超過強制 退休年齡,並因罹病而長期住院,名下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 ,其資力及經濟狀況非佳;而被告柯清言目前60歲,月收入 約 3萬多元,其雖亦須扶養配偶及二名子女,然名下不動產 高達200多萬元。本院復參酌原告居住於嘉義縣,參酌99 年 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15,156元,且原告原有之現金
存款扣除已支付之 445,358元後,所餘金額仍可支應額外開 銷,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每月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適當 。扣除原告每月可領取之老農津貼 6,000元後,依被告柯清 言及柯清雲之經濟能力,被告柯清言及柯清雲每月應各給付 原告7,000元及2,000元,堪以認定。陸、綜據上述,原告於請求自100年5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被告 柯清言、柯清雲按月各給付7,000元、2,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起訴前最近 6個月分 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 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