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83號
反 訴 原 告 陳玟蘭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柏志間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關於請求贍養費300萬元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650元,加計上開離婚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
納裁判費3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