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鄭淵仁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被告副董事長蔡紹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陳報因被告公 司董事長何國華於100 年4 月18日解任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 登記,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洪吉雄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故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提出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為證,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即逐年向被告投保團體傷 害保險,原告之父鄭俊二與原告一起工作故亦為團體傷害 保險之被保險人,鄭俊二於98年1 月間在住家因右腳不慎 撞到桌腳,致腳趾有開放性傷口,原以為無大礙乃先自行 在家敷藥,但數日後未見傷口好轉,乃於98年1 月25日至 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係因右腳不慎撞 到桌腳之意外引起的開放性傷害且已感染引起併發症,98 年1 月27日醫師建議截肢治療,鄭俊二經友人轉介至吳國 君外科診所進行截肢治療,手術後每天均至吳國君診所及 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治療,98年4 月8 日係傷口再度嚴重 惡化而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繼續治療,98年4 月16日後出 院但傷口仍未明顯好轉,98年7 月29日終因傷口惡化引發 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而不治死亡,有保險契約、98年1 月 25 日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嘉義基督教醫院病 歷表、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無糖尿病病 史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稽。
(二)次查原告於父親鄭俊二不幸去世後乃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 ,惟被告竟以不符意外險之要件而拒賠,有被告 99 年 7 月15日(99)旺總健賠字第1217號函可證,依保險契約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 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於99 年5 月19日提出傷害保險金申請書,故應自99年6 月4 日 起加計年利一分之利息。
(三)再查被告拒賠之理由無非以鄭俊二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 克,屬因疾病死亡而非因遭意外傷害事故,惟鄭俊二確係 因右腳踢到桌腳致腳趾開放性傷害,後因傷口惡化經截肢 仍未改善,最後因傷口惡化引發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而不 治死亡,鄭俊二死亡之原因顯與之前右腳不慎踢到桌腳致 腳趾開放性傷害之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另二家中國人 壽及國華保險公司均認定鄭俊二為意外死亡,並依保險契 約賠付保險金,顯見被告拒賠並無理由。
(四)證人羅清池醫師於 100 年 9 月 26 日到庭證述:「(法 官:病人死亡的原因跟他腳的感染有無關係?)他腳的感 染已經很久了,他因腳的問題住過幾次院。」、「(法官 :98 年 1 月 25 日時病人鄭俊二有去急診,是否因腳的 問題?)是,那次他有住院。」、「(法官:98 年 1 月 27日病人還有去急診?)他有很多次都是因為腳的問題、 感染的問題在住院。」、「(法官:請說明病人的病歷? )98年1 月的就診,傷口感染有很多細菌,故施打抗生素 ,該次有住院,於98年2 月11日出院。」、「(法官:那 都是針對腳的問題?)是。」、「(法官:病人腳的傷口 感染也會有細菌,有無可能因為該細菌引發敗血症?)也 有可能,但敗血症是個籠統的診斷。」、「(法官:會否 因為腳的感染比較久,若會引發敗血症早就引發了?)他 沒有發作有可能是因為他有施用抗生素,所以沒有發作, 若抗生素沒有再施用或劑量不足,也有可能變成慢性的。 」、「(法官:為何當初沒講到腳的問題引發敗血症?) 因為主要依據病人的主訴來診斷,但有可能之前腳的問題 因為抗生素的注射壓制住了,沒有注射可能又會嚴重。」 、「(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病人鄭俊二到貴院接受醫療 過程中,是否曾經因為病人敘述因為右腳大拇指受傷去接 受治療?)有好幾次都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 依照死亡證明書裡面提到敗血性休克,剛剛審判長問敗血 性休克原因,你有提到有可能是尿道炎、腸胃炎、腳的感 染?)對,腳的感染也無法排除。」,由以上證人羅清池
醫師之證詞可知,鄭俊二確曾因右腳大拇指受傷於98年1 、2 月間多次到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鄭俊二右腳大拇 指意外踢到桌腳受傷並多次到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既係 事實,且因治療效果不彰導致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鄭俊 二並因此原因而死亡,其間右腳大拇指受傷感染與之後敗 血性休克死亡應有因果關係,證人羅清池醫師亦認為不能 排除鄭俊二死亡原因敗血性休克與右腳感染有關。(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保險人鄭俊二於 98 年出院後,腳的狀況沒有比較好, 是到吳國君診所那邊做截肢的,有 98 年 2 月 12 日吳 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而鄭俊二除了在吳國君診所就 診外,也有去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因為怕截肢後會感染 ,故到好幾個醫院去做換藥、傷口的包紮治療,這次死亡 前又去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而既然無法排除被保險人鄭俊 二敗血性休克可能是因為腳趾感染所造成的,因此其死亡 原因即無法排除係意外傷害所造成的。
2.被告主張乾性壞死與濕性感染是有差別的,乾性壞死是沒 有細菌活動的情況,而聖馬爾定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所 提到的乾性壞死與被保險人鄭俊二死亡沒有因果關係,因 為當時沒有細菌感染的問題云云,惟證人羅清池醫師證述 時表示鄭俊二有可能是因長期施用抗生素所以將腳的感染 壓下來,如果沒有繼續施用抗生素可能感染就會再發生, 因此當時鄭俊二右腳是有細菌感染的,只是用抗生素壓下 來而已。
3.所謂意外死亡是指非因疾病所引起,固為兩造保險契約所 定,又是否非屬意外死亡其舉證責任在被告,本件被保險 人鄭俊二係因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導致引起敗血性休克, 而下肢乾性壞死之原因則係因鄭俊二右腳大拇指受傷常時 間無法痊癒所致,故鄭俊二之死亡原因自無法排除右腳大 拇指受傷之意外所引起,應與兩造保險契約「意外」之規 定相符,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 自民國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 息。2.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鄭俊二於98年6 月2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 險,保險期間自98年6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身故 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單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據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 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鄭俊二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 然死」,導致死亡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而引起敗血性 休克之原因為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引起下肢乾性壞死併 感染之原因為庫欣氏症候群,並無因傷口惡化引發下肢乾 性壞死併感染而不治死亡之記載,則由死亡證明書記載, 可知導致鄭俊二死亡之原因係疾病,故開立死亡證明書之 醫師乃判定鄭俊二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亡。(二)原告雖稱其另投保國華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已獲理賠,係 該二公司認定被保險人鄭俊二為意外事故死亡,惟查,原 告提出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保 戶聯)第一頁(本院卷第 29 頁)中特別記載「本件係從 寬給付,特此通知」,同公司第二頁(本院卷第 30 頁) 理賠明細中亦載明「經核本件非屬意外傷害,平安險部分 歉難給付」,故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保險內容與 被告公司相同,其理賠亦非基於認定被保險人鄭俊二意外 事故死亡,而係通融從寬處理,故原告以之引為本件申請 被告理賠之依據,實無理由。
(三)原告稱被保險人鄭俊二於98年1 月間在住所不慎撞到桌腳 ,致腳趾有開放性傷口,惟與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98年 1 月25日護理評估表記載,被保險人鄭俊二主訴二個月前 ,即約於97年11月間右足第一趾受傷之記錄不符,況該部 分之記錄係被保險人之主訴,並非醫師之判斷,原告既請 求意外事故保險金,就被保險人確有發生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責任。縱其主訴屬實,惟由被保險 人鄭俊二當時並未就醫,可知當時並無大礙。又依前開護 理記錄,被保險人鄭俊二於當日係拒絕住院並拒絕治療後 即離院,故並無原告所稱被保險人鄭俊二經醫師診斷係「 因右腳不慎撞到桌腳之意外引起之開放性傷害且已感染引 起併發症」之記載。另被保險人鄭俊二98 年4月8 日係因 右腳大拇趾骨髓炎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並無原告所稱 被保險人鄭俊二因傷口再度嚴重惡化而轉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治療之記錄。且被保險人鄭俊二97 年11 月間右足第一 趾受傷至98年7 月29日死亡,其間已逾8 月餘,若係因傷 口感染惡化而死亡,實屬牽強。
(四)本件原告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聲請調處, 經該中心申訴調處委員會(組成委員為醫學專家及保險專 家)作成調處意見,認為被告主張被保險人鄭俊二死亡非 屬本件團體傷害保險承保範圍,被告無法給付相關保險金
並無違誤,其理由為「被保險人鄭俊二於 98 年 1 月 25 日因右足第一趾受傷,現趾端黑、紅腫,在聖馬爾定醫院 急診,經處理後離院,98 年 1 月 27 日因右腳大拇趾壞 疽由急診轉住院,經以抗生素保守治療,情況日益改善, 遂於 98 年 2 月 11 日出院(聖馬爾定醫院 98 年 1 月 27 日至 98 年 2 月 11 日出院病歷摘要),98 年 2 月 23日因腹瀉及腹漲住院聖馬爾定醫院,經治療後症狀改善 ,於98年2 月28日出院(聖馬爾定醫院98年2 月23日至98 年2 目28日出院病歷摘要),98年4 月8 日因右腳大拇趾 骨髓炎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98 年4月10日接受右足大 拇趾死骨切除手術,98年4 月16日出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98年4 月8 日至98 年4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98年7 月 28日因水性腹瀉及腹漲痛住院聖馬爾定醫院,經診斷為泌 尿道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感染性腹瀉併敗血症,雙足乾 性壞疽,隔日因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病危,經家屬要 求出院(聖馬爾定醫院98年7 月28日至98年7 月29日出院 病歷摘要),返家後死亡。雖然死亡證明書記載鄭俊二死 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丙: 庫欣氏症候群,惟依上述病歷所載,鄭俊二在98年7 月入 院原因並非足部壞死併感染,而是院方所提的尿路敗血性 感染所致,雖無尿液細菌培養結果,但血液白血球達3300 0 ,所以被保險人鄭俊二的死亡並非腳趾傷害所致,而是 源於尿路的敗血症,與先前的意外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調處意見書),故本件被保險人 鄭俊二死亡係因疾病所致,與意外事故無關,原告之請求 實無理由。
(五)被保險人鄭俊二死亡原因係由於泌尿道敗血症併敗血性休 克及感染性腹瀉併敗血症,與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間在住家不慎撞到桌腳,致腳趾有開放性傷口無關: 1.據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羅清池醫師到庭作證表示,被保 險人鄭俊二直接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敗血性休 克主要原因為泌尿道感染及感染性腹瀉,證人表示病患98 年7 月28日入院時主訴有水瀉及腹部脹痛情形,隔日即因 敗血症病情持續惡化病危出院,研判病人係泌尿道敗血症 併敗血性休克,感染性腹瀉併敗血症死亡,但依規定,記 載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時,不得於敗血性休克之記載加 上「併」(泌尿道感染及感染性腹瀉),故僅記載敗血性 休克,至於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乙:下肢乾性壞死、丙:庫 欣氏症候群的部分,係記載病人之前的病史。職是,由證 人之陳述即可證明,鄭俊二死亡原因與其主訴於98 年1月
間右足第一趾受傷無關。
2.雖證人羅清池醫師表示依病歷記載,鄭俊二確曾於 98 年 1 月 27 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主訴右足第一趾受傷, 當時右足第一趾有紅腫發黑情形,院方建議截肢,惟病人 不願意,故以藥物治療後於98年2 月11日出院。然依當時 出院病歷摘要㈡記載(本院卷第116 頁),「因傷口之情 況已日漸改善,病人辦理出院改以門診追蹤」,可知感染 情況已獲控制,雖證人羅清池醫師另稱因病人腳部末梢循 環較差,右腳第一趾之傷口雖有改善但尚未痊癒,惟在藥 物控制之下,亦無惡化之虞,益證病人於相隔半年之後, 於98年7 月29日死亡,與所稱右足第一趾傷口並無相關。 3.證人羅清池醫師表示,鄭俊二自98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29 日住院期間,並未做任何細菌培養檢查,因而無法確認右 腳第一趾有無感染,亦無法判斷與病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參諸聖馬爾定醫院98年7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㈠記載( 本院卷第117 頁),出院診斷其中一項為「雙足乾性壞死 (dry gangrene)」,臨床醫學上糖尿病患者常有粥狀動 脈硬化之併發症,而罹患粥狀動脈硬化者,則有組織壞死 之臨床表徵,壞死組織沒有感染者稱為乾性壞疽(drygan grene),若產生感染者稱為溼性感染(wet gangrene ) (參醫學參考資料二則,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其間的 差別在有無細菌正進行感染活動,依醫師診斷病人雙足為 乾性壞死,即表示當時並無感染之情形。抑且,正因病人 足部並無感染之外觀表徵,故爾醫師並未進行細菌培養檢 查。凡此均足以說明,被保險人鄭俊二縱使右足第一趾經 治療後組織壞死部分無法復原,然該部分相較於被保險人 鄭俊二自94年起至98年間多次因腸胃道出血及腹部脹痛之 疾病而住院,至98年7 月28日因感染性腹瀉引發敗血性休 克,顯然腸胃之內發性疾病方為被保險人鄭俊二死亡之主 力近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俊二係因傷口惡化導致死亡 實乏依據。
4.亦即被保險人鄭俊二於98年7 月份就醫時除了腸胃方面的 問題外,尚有很多慢性病,鄭俊二自94年即已在聖馬爾定 看腸胃方面的問題,且已有多年的高血壓、食道、腸胃道 方面的宿疾,故鄭俊二本身的抵抗力就很弱,於95年10月 住院也是因為腸胃方面問題導致感染,由證人羅清池醫師 之證述可知,反觀,鄭俊二腳趾的問題在聖馬爾定醫院只 有一次住院記錄,且該次也是治療完才出院,而出院後亦 未再因腳的問題就醫,是因其他疾病就醫很多次,故鄭俊 二應為疾病死亡,與意外無關,縱使無法排除因為腳的原
因,但主要因素還是因為疾病,不能說無法排除,沒有積 極證據,即認為鄭俊二為意外死亡。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 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保險人鄭俊二於98年6 月2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 險,保險期間自98年6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身故 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單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被保險人鄭俊二於98 年 7 月 29 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二)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鄭俊二於98年7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其造 成敗血性休克之原因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鄭淵仁起訴主張被保險人鄭俊二於98年6 月21日 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間自98年6 月21日起 至99年6 月21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承保範圍 為被保險人於保單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鄭 俊二於98年1 月間在住家因右腳不慎撞到桌腳,致腳趾有 開放性傷口,原以為無大礙乃先自行在家敷藥,但數日後 未見傷口好轉,乃於98年1 月25日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 求診,經醫師診斷為係因右腳不慎撞到桌腳之意外引起的 開放性傷害且已感染引起併發症,98年1 月27日醫師建議 截肢治療,鄭俊二經友人轉介至吳國君外科診所進行截肢 治療,手術後每天均至吳國君診所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 治療,98年4月8日係傷口再度嚴重惡化而轉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繼續治療,98年4 月16日後出院但傷口仍未明顯好轉 ,98年7 月29日終因傷口惡化引發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而 不治死亡,因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應給 付保險金200萬元。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抗辯稱被保險 人鄭俊二固曾於98年6 月2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 ,保險期間自98年6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身故保 險金額為200 萬元,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單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據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死 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鄭俊二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 死」,導致死亡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而引起敗血性休 克之原因為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引起下肢乾性壞死併感 染之原因為庫欣氏症候群,並無因傷口惡化引發下肢乾性 壞死併感染而不治死亡之記載,則由死亡證明書記載,可 知導致鄭俊二死亡之原因係疾病,故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 師乃判定鄭俊二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亡。(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須證明被保險人 鄭俊二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如與意外事故無關, 而係因其他疾病所致,即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餘地。(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俊二於98年1 月間在家中右腳不慎撞 到桌腳之意外,引起右足第一趾開放性傷害,後因傷口惡 化經截肢仍未改善,最後因傷口惡化引發下肢乾性壞死病 感染而不治死亡,鄭俊二死亡之原因顯與右腳不慎踢到桌 腳致腳趾開放性傷害之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並以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據方法。被告雖承認 該死亡證明書之真正,惟否認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右腳拇 指開放性傷害有關。
(五)經查,證人即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羅清池醫師到庭證稱 病患98年7 月28日入院時主訴有水瀉及腹部脹痛情形,隔 日即因敗血症病情持續惡化病危出院,研判病人係泌尿道 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感染性腹瀉併敗血症死亡,但依規 定,記載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時,不得於敗血性休克之 記載加上「併」(泌尿道感染及感染性腹瀉),故僅記載 敗血性休克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被保險人鄭俊二病歷影本乙冊及 死亡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查,卷附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6頁)記載:「㈧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 而非意外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 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丙、(乙之原因):庫欣氏症候群 。」足證被保險人鄭俊二直接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而 引起敗血性休克之原因,可能是尿道炎或腸胃炎引起細菌 感染。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乙、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係
指病人腳的血液循環不好,導致週邊血液循環不好,造成 缺血性壞死;丙、庫欣氏症候群,係指病人長期施用類固 醇的併發症,如月亮臉、水牛肩。死亡原因乙、丙係指病 人以前之病史等情,業據證人羅清池醫師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100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頁) 故被保險人鄭俊二可能因尿道炎或腸胃炎引起細菌感染引 起敗血症休克死亡,下肢乾性壞死併感染並非造成敗血性 休克之原因,應可確認。
(六)證人羅清池醫師證稱依病歷記載,鄭俊二確曾於98年1 月 27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主訴右足第一趾受傷,當時右 足第一趾有紅腫發黑情形,院方建議截肢,惟病人不願意 ,故以藥物治療後於98年2 月11日出院。然依當時出院病 歷摘要㈡記載(本院卷第116 頁),「因傷口之情況已日 漸改善,病人辦理出院改以門診追蹤」,可知感染情況已 獲控制,雖證人羅清池醫師另稱因病人腳部末梢循環較差 ,右腳第一趾之傷口雖有改善但尚未痊癒,惟在藥物控制 之下,亦無惡化之虞,益證病人於相隔半年之後,於98年 7月29日死亡,與所稱右足第一趾傷口並無相關。(七)證人羅清池醫師另證稱鄭俊二自98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29 日住院期間,並未做任何細菌培養檢查,因而無法確認右 腳第一趾有無感染,亦無法判斷與病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然參諸聖馬爾定醫院98年7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㈠記載 (本院卷第117 頁),出院診斷其中一項為「雙足乾性壞 死(dry gangrene)」,臨床醫學上糖尿病患者常有粥狀 動脈硬化之併發症,而罹患粥狀動脈硬化者,則有組織壞 死之臨床表徵,壞死組織沒有感染者稱為乾性壞疽(dryg an grene),若產生感染者稱為溼性感染(wet gangrene )(參見醫學參考資料二則,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 其間的差別在有無細菌正進行感染活動,依醫師診斷病人 雙足為乾性壞死,即表示當時並無感染之情形。正因病人 足部並無感染之外觀表徵,故醫師並未進行細菌培養檢查 。凡此均足以說明,被保險人鄭俊二縱使右足第一趾經治 療後組織壞死部分無法復原,但均在有效控制病情之情況 下,其足部傷口感染並無惡化之情形,應非導致敗血休克 死亡之原因。
(八)參諸被保險人鄭俊二曾因腸胃方面疾病多次就診,98年7 月28日入院時主訴有水瀉及腹部脹痛情形,隔日病情急轉 直下,即因敗血症病情持續惡化病危出院,終致敗血休克 死亡,可能是尿道炎或腸胃炎所引起等情亦據證人羅清池 醫師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01 頁)亦證被保險人鄭俊二死亡原因為尿道炎 或腸胃炎所併發敗血性休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 之證據資以證明被保險人鄭俊二死亡原因為右足第一趾意 外受傷所致,則原告此項主張,自不可憑採。
(九)原告另主張其另投保國華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已獲理賠, 係該二公司認定被保險人鄭俊二為意外事故死亡云云。惟 查,原告提出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 書(保戶聯)第一頁(見本院卷第29頁)中特別記載「本 件係從寬給付,特此通知」,同公司第二頁(見本院卷第 30頁)理賠明細中亦載明「經核本件非屬意外傷害,平安 險部分歉難給付」,故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保險 內容與被告公司相同,其理賠亦非基於認定被保險人鄭俊 二意外事故死亡,而係通融從寬處理。況其他保險公司對 於本案處理之結果,並無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故原告以 此作為請求被告公司應比照予以理賠之依據,實無理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鄭俊二係因尿道炎或腸胃炎所併發敗血 性休克死亡,與其右足第一趾意外受傷無關。從而原告本於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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